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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诉神州贸易公司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摘要]

1993年10月12日,神州贸易公司业务员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神州贸易公司提供给某县建筑公司落叶松小径木30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略)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11月18日,某县建筑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于货到后七日内一次付清。1993年10月27日,某建筑公司将预付款3万元交给业务员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存入其表弟王某个体经营的明新木器加工厂帐内。时至1993年11月20日,林某未向某建筑公司供货。虽经多次催促,亦无货可供,且不退还货款。为此,某县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神州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系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神州贸易公司并未授权林某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因为神州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并无经营木材这一项目。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之事未向公司汇报,神州贸易公司也不知道此事。某县建筑公司的预付款3万元也未进入神州贸易公司的帐户。故神州贸易公司对某县建筑公司的主张表示异议。法院认为:林某擅自利用其所在单位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对此林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林某个人承担。遂作出判决:第三人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林某返还某县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赔偿货款利息。

[分析]

这个案例主要是涉及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也是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是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却未经过神州贸易公司的授权,因此,林某无代理权。而他却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这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无权代理行为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应当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而林某返还某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偿付货款利息。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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