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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毁损应由谁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孙某某,男,夏邑县经贸委主任。

被告:夏邑县某大酒店。

2004年7月7日,原告陪同他人入住被告处,同时将自己于2001年元月10号从夏邑县天马摩托车经营部购买的价值观6100元的车号为豫E2299二轮摩托车一辆,交给被告的保安人员姜某保管;后姜某下班将车子交给同为保安人员的彭某保管,保管期间彭某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将摩托车撞坏。原告与被告就摩托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孙某某以夏邑县某大酒店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摩托车毁损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购车款5590元。经评估,该摩托车丢失时价值559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安人员看管,被告保安人员表示同意,并接受了原告摩托车钥匙,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某酒店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5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某与夏邑县某酒店之间是否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酒店是否应当对丢失的摩托车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夏邑某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夏邑某酒店主要是提供餐饮、住宿的,而车辆保管是附带的服务,即餐饮和住宿合同关系为主合同,而提供的车辆保管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关系的成立是要以主合同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本案中,孙某某与酒店无住宿或餐饮合同关系,所以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由于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夏邑某酒店对孙某某的车辆毁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不应赔偿孙某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夏邑某酒店应承担部分责任,并赔偿孙某某部分损失。理由是:双方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孙某某虽未举出入住酒店的发票,但孙某某在酒店住宿这—事实,酒店未表示反对,应认为是默示,即承认、孙某晨存酒店住宿的事实,但孙某将车辆停靠在指定地点,自身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这间形成了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夏邑某酒店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工作人员私自驾车,导致交通肇事,车辆毁损,应当赔偿。针对孙某某在酒店入住这一事实,酒店未表示反对,即视为默示,实际上,住宿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安人员看管,虽未将车辆停靠在指定地点,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保安人员会将其停靠在指定地点,在被告保安人员接受被保管物——摩托车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工作人员彭某后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使车辆毁损,是由于被告自身管理制度的缺陷所致,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其应在承担原告损失之后,根据自身的制度去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商葵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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