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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车辆在单位车库丢失谁负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长期以来,一些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了方便职工上班和停车,在本单位划出一定的区域,供职工停放交通工具,有些条件好的单位还盖起车棚或车库并指派专门人员从事管理工作。这些措施既方便了职工,也从客观上减少或降低了车辆丢失的风险。但是,存车职工和单位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职工在这里存的车丢了,单位该不该赔偿

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引起争议的民事纠纷案一审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职工、原告张海良车辆的管理只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只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这种服务在客观上可能会降低员工车辆丢失的风险,从而带来与保管合同类似的效果,但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更不能因此而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权利与义务对等,享受方便与负担风险也应一致,原告张海良既享受了方便,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原告张海良要求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公平原则。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良诉讼请求。据悉,职工车辆因在单位车库中丢失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河南省尚属于首起,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在单位车库中丢失单位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良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7月19日,他以2930元的价格购得洪都牌电动车1辆。2005年6月2日早8时许,张海良骑该电动车上班并将车放在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南门车库,当班的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库管理员为宋某。中午当张海良下班去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丢失,自行车库管理员也不在岗。下午上班后,张海良找到宋某询问,宋某陈述是张海良在上午9点钟左右将车骑走。张海良随即打110报警并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张海良于2005年8月3日,一纸诉状以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看管失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将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93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单位方便职工无偿看车与公共场所寄存保管有本质区别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管理员不在岗不属实,是原告张海良自己将车推走;被告为方便职工,划定区域供职工停放交通工具,是无偿的,与公共场所交通工具的寄存保管有本质区别,存车部管理员的职责是保持停放车辆的整齐有序,不应承担车辆遗失的风险,请求驳回原告张海良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海良申请证人王某(原告同事)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2005年6月2日上午8时15分至11时50分一直在单位上班,没有离开单位的事实。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提供了车库管理员宋某和车库班长田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自己将车骑走的事实,同时,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下属生产保障公司车库班岗位责任制,以说明车库管理员的职责在于指挥车辆停放、整理无序放车、发现丢车及异常现象及时上报等。原告张海良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车库岗位责任制是刚打印的,只是内部规定,不影响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上的失职而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张海良在2005年6月2日早上在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门车库停放电动车以及当天中午下班时在车库没有找到电动车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已能证明电动车丢失的事实;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自己将车骑走,但仅有自己员工的陈述,不足以支持其说法,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焦点不是该电动车是否丢失的问题,而是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停放在本单位的车辆的丢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理由:权利与义务对等享受方便就应负担风险

法院认为,合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权利义务应明确、对等。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中并不包含被告应为员工提供车辆保管的义务。

如果将被告开放车库、派专人管理视为对不特定人提出的要约,将原告放车入车库的行为作为一种事实上的承诺,那么在这样一种“保管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又是什么呢原告并没有义务一定要将车停放于被告处,如果哪一天不停放,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的义务。

同时由于停放车辆的场所是对所有员工开放的,为了方便存取,不会设置专门的手续或要求,加之停、取车辆都是在上、下班期间,人员集中,试图让保管员对每个人停放车辆的情况都能准确掌握,这是不现实的;而在保管人不了解被保管物的情况下要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管理只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只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这种服务在客观上可能会降低员工车辆丢失的风险,从而带来与保管合同类似的效果,但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更不能因此而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

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没有能力完全杜绝其发生。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之所以要对被保管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保管人从保管业务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可以通过提高收费标准或投保等方式来降低或转移风险。

法律的目的不在于理论上的推演或游戏,而在于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进步,判决一个案件必须考虑到可能引发的社会后果。

如果将被告的无偿的、单方面的服务行为视为一种保管合同而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为了降低自己的责任就会通过收取停放保管费用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加大员工的经济负担,或者干脆停止提供车辆停放的服务,将员工车辆推向社会,既造成员工上下班的不方便,在当前非机动车丢失现象严重的社会大环境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员工的车辆丢失的风险都将大大增加,受到损害的将是大多数人的利益。

权利与义务对等,享受方便与负担风险也应一致,原告既享受了方便,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张海良承担。

长期以来,一些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了方便职工上班和停车,在本单位划出一定的区域,供职工停放交通工具,有些条件好的单位还盖起车棚或车库并指派专门人员从事管理工作。这些措施既方便了职工,也从客观上减少或降低了车辆丢失的风险。但是,存车职工和单位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职工在这里存的车丢了,单位该不该赔偿

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引起争议的民事纠纷案一审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职工、原告张海良车辆的管理只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只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这种服务在客观上可能会降低员工车辆丢失的风险,从而带来与保管合同类似的效果,但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更不能因此而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权利与义务对等,享受方便与负担风险也应一致,原告张海良既享受了方便,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原告张海良要求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公平原则。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良诉讼请求。据悉,职工车辆因在单位车库中丢失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河南省尚属于首起,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在单位车库中丢失单位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良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7月19日,他以2930元的价格购得洪都牌电动车1辆。2005年6月2日早8时许,张海良骑该电动车上班并将车放在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南门车库,当班的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库管理员为宋某。中午当张海良下班去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丢失,自行车库管理员也不在岗。下午上班后,张海良找到宋某询问,宋某陈述是张海良在上午9点钟左右将车骑走。张海良随即打110报警并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张海良于2005年8月3日,一纸诉状以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看管失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将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93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单位方便职工无偿看车与公共场所寄存保管有本质区别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管理员不在岗不属实,是原告张海良自己将车推走;被告为方便职工,划定区域供职工停放交通工具,是无偿的,与公共场所交通工具的寄存保管有本质区别,存车部管理员的职责是保持停放车辆的整齐有序,不应承担车辆遗失的风险,请求驳回原告张海良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海良申请证人王某(原告同事)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2005年6月2日上午8时15分至11时50分一直在单位上班,没有离开单位的事实。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提供了车库管理员宋某和车库班长田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自己将车骑走的事实,同时,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下属生产保障公司车库班岗位责任制,以说明车库管理员的职责在于指挥车辆停放、整理无序放车、发现丢车及异常现象及时上报等。原告张海良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车库岗位责任制是刚打印的,只是内部规定,不影响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上的失职而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张海良在2005年6月2日早上在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门车库停放电动车以及当天中午下班时在车库没有找到电动车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已能证明电动车丢失的事实;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自己将车骑走,但仅有自己员工的陈述,不足以支持其说法,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焦点不是该电动车是否丢失的问题,而是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停放在本单位的车辆的丢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理由:权利与义务对等享受方便就应负担风险

法院认为,合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权利义务应明确、对等。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中并不包含被告应为员工提供车辆保管的义务。

如果将被告开放车库、派专人管理视为对不特定人提出的要约,将原告放车入车库的行为作为一种事实上的承诺,那么在这样一种“保管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又是什么呢原告并没有义务一定要将车停放于被告处,如果哪一天不停放,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的义务。

同时由于停放车辆的场所是对所有员工开放的,为了方便存取,不会设置专门的手续或要求,加之停、取车辆都是在上、下班期间,人员集中,试图让保管员对每个人停放车辆的情况都能准确掌握,这是不现实的;而在保管人不了解被保管物的情况下要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管理只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只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这种服务在客观上可能会降低员工车辆丢失的风险,从而带来与保管合同类似的效果,但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更不能因此而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

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没有能力完全杜绝其发生。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之所以要对被保管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保管人从保管业务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可以通过提高收费标准或投保等方式来降低或转移风险。

法律的目的不在于理论上的推演或游戏,而在于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进步,判决一个案件必须考虑到可能引发的社会后果。

如果将被告的无偿的、单方面的服务行为视为一种保管合同而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为了降低自己的责任就会通过收取停放保管费用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加大员工的经济负担,或者干脆停止提供车辆停放的服务,将员工车辆推向社会,既造成员工上下班的不方便,在当前非机动车丢失现象严重的社会大环境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员工的车辆丢失的风险都将大大增加,受到损害的将是大多数人的利益。

权利与义务对等,享受方便与负担风险也应一致,原告既享受了方便,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张海良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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