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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弹射击训练流弹伤人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男,22岁,江西省吉水县X镇居民。

被告某银行吉水县支行。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武警部队。

被告为训练本单位的经济民警,与第三人联系实弹射击使用其靶场,并按规定以每小时40元的靶场租费交纳了80元的靶场使用费。射击前,被告已派出了警戒,设置了警戒旗,搜索了靶场警戒区,但未将实弹射击起止时间、危险区域及射击场有关信息通知当地群众。实弹射击使用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弹头最大飞行距离约2千米。原告李某在距靶场1000余米的路上行走时,被飞来的一颗流弹击中左大腿。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左大腿被子弹击伤,属轻伤甲级,医疗费按已实际支出审定。原告李某共用去医疗费用6000余元,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部给付。

争执焦点

被告辩称:我行进行实弹射击是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履行了合法手续,一切行为没有任何过错。靶场设置不规范、不合理;靶场管理部门还将靶场作为营业性靶场,未防止在实弹射击训练中禁区外人员生命安全遭侵害,由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靶场管理部门负全责。第三人述称:该靶场在我们管理期间,从未出现流弹伤人现象。原告李某因流弹致伤,我们没有过错,且损害事实与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组织经警进行实弹射击训练,实际上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被告虽然是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的,但仍然有造成财产及早人的生命、健康受损害的危险。原告被实弹射击训练时的流弹击中左大腿,这是损害事实,且此损害事实的产生与被告单位正在靶场进行实弹射击这一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就具备了无过错责任的两个条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必须能证明这一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距靶场一千多米处被流弹击中,根本不存在故意的可能,被告也没有举出损害是原告故意行为的证据。故法院应依法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000余元。

作为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侵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说,首先第三人无过错,其次损害事实与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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