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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道路使用权纠纷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语」

本案是由道路使用权引起的纠纷,目前农村X路使用权界限不清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通过本案告诫人们发生纠纷后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王军与被告张明系同村村民,两家中间隔一条水渠。王军家院门前的走道和水渠上的小桥是被告张明家的必经之路。

2004年4月19日上午,张明清理王军家堆放在院门前走道边的杂物,双方发生口角。张明遂将一辆解放牌货车倒停在王军家院门前的走道上,致使王军家的四轮拖拉机堵在院中无法驶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明弃车离去。原告王军用石头、砖等杂物将汽车前面的路堵死。

第二天,被告张明找村委会解决,村干部到现场解决未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王军将张明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1日经当地派出所解决,王军将张明汽车前路上的杂物清除,但张明仍拒绝挪车。2004年5月原告王军将被告张明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张明排除停在公共走道上的汽车。

「判决」

审理中,被告张明辩称原告王军家院门前的走道是其家于1975年自己修建的,属自家专用走道。因而自己的汽车停在走道内与原告王军无关,原告家原有走道,王军可以走他家自己的走道,故不同意挪车。

原告王军承认其家原有走道,但已堵死十多年了,且无法驶出拖拉机。院外的走道也走了十多年,使用中也铺垫过,现在已形成公用走道并非被告张明的专用走道。被告将汽车堵在走道上没有道理。

经调查了解:1974年该村修水渠占用了张明家的走道,于是村里出料并指定地点,由张明家在水渠上修小桥一座归其个人使用。1986年原告王军家建房为运料方便,经征得张明家同意,原告王军也开始从此路通行,双方共同使用至今,使用中均进行过铺垫。村委会的意见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张明出自家门口以外的道路归集体所有,该道路村民都可共同使用。

房山法院据以上事实判决被告张明将汽车挪走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王军将小桥头的杂物清除并赔偿张明汽车误工和汽车玻璃损失。

「评析」

对于本案是否排除被告张明停放在原告王军院门前走道上的汽车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同意排除。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对走道的使用权有争议,界线不明,缺乏排除的根据。本案中走道的由来是因被告张明家的走道在1974年被占用,由村里出料被告张明家自己修建,归被告张明家使用,这是当时的事实。自1986年开始,原告王军家征得被告张明家同意后使用此路通行至今,原告王军在使用中也进行过铺垫,这也是事实。从时间上看都以形成历史,而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只有行政部门才有权利。双方对走道使用权有争议,应先到行政部门确权,待确权后,法院根据确权结果在谈排除还是不排除的问题。所以法院在确权之前谈排除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种意见:同意排除。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也就是说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的机关是人民政府,而非法院。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应找人民政府解决,而且对人民政府的解决结果不服的还可以起诉。但当事人在要求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应维持现状。本案中,原告王军和被告张明对走道使用权产生争议,应找人民政府解决。再解决之前应保持原来双方共同使用的现状,被告张明将汽车堵在走道上,妨碍了原告王军的正常通行,也就改变了共同使用的现状,其行为与上述规定向背,所以理应排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既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尽快解决矛盾,又可以避免当事人的损失因时间的拖长而扩大,防止矛盾激化,也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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