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服务缺陷的责任承担
案情:
2000年6月1日,某外国公司与如皋市对外贸易公司就服装加工签订合同,总额为美元58448元,交货期为2000年7月10日前。同日,外贸公司与如皋市外贸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公司就同一标的订立合同,交货期同为7月10日前;同时约定,如因推迟交货引起外商索赔,一切损失由荣华公司负责。此后荣华公司因组织生产急需采购原料,于同年7月4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下称如皋工行开出4万元银行汇票一份,收款人为常熟市的面料供应商王某。王某付款时因汇票“无防伪荧光反映”遭常熟承兑行拒绝,需等次日票据交换后才能确认真伪,王某为此不发货。7月4日,荣华公司只得派员将汇票取回,提取现金到常熟提货。此后荣华公司虽组织加班生产,仍因原料购回延搁一天未能按原定安排完成生产任务,造成迟延交货。此次交易,贸易公司遭外商索赔人民币28万元,外贸公司又依据约定扣除了荣华公司相应的货款,于是荣华公司将如皋工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如皋工行作为国家商业银行,理应为客户提供准确、及时的服务,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本案中,如皋工行不当使用了缺少防伪标记的票据,对荣华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此如皋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荣华公司作为生产性企业,安排出口产品生产时,工期安排过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判决:由如皋工行赔偿荣华公司28万元。
评析:
本案标的不大,但由银行汇票无防伪标志而导致的纠纷,实属罕见。在审理中对本案纠纷的性质与责任的承担产生了分歧,本文试作分析。
一、本案纠纷的性质
本案中荣华公司迫于客观情形,权衡之下当天取回票据,并向出票的如皋工行退票。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是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荣华公司向如皋工行退票的行为,就是将记载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如皋工行,表明该公司放弃了向承兑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其与如皋工行与承兑行基于汇票产生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也随之终止,票据关系归于消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荣华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作为一种权利,其非票据上的民事权利仍然存在,并不因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放弃丧失。本案中,荣华公司因外商索赔导致损失可以作为普通债权,通过一般民事赔偿请求的途径进行救济。
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作为荣华公司,其也可以如皋工行侵犯其财产权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首先要确定如皋工行是否具有过错﹖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条明确了出票银行的义务即保证汇票无瑕疵,非他人伪造等恶意行为应能保证承兑,由此也说明了出票人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如皋工行未经审查便开出了无防伪标志的有瑕疵票据,导致汇票无法见票即付,出票银行存在过错是显见的。尽管汇票系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印刷、使用,但既然银行出于自我保护在办理承兑业务时要检验票据,那么作为在开具汇票时也应进行检验,才符合尽善良管理的要求,否则这是对善良持票人的不公。另外,事发后,如皋工行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但采取措施不力,使汇票仍无法见票即付。同时,荣华公司也存在过于轻信的过失,即其作为生产性企业,在安排出口产品生产时过紧地安排工期,以致出现了部分原料晚到一天即延误整批产品交期的被动。如皋工行与荣华公司的过错与损失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前者是主要原因,所以如皋工行承担了主要责任。荣华公司在组织生产上有过失,所以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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