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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张某:14岁北京某实验中学初中学生

被告:某实验中学

原告系北京某实验中学初二学生,因成绩优异,被学校派往加拿大学习半年,回国后英语水平有很大提高,认识了一位家住在西安的学生,彼此开始书信交往。此后,2002年1月,张某因一次考试成绩不好,家长对其进行了非常严厉的批评,张某从小到大从没有受到过家长如此的态度,于是决定离家出走。故其在第二天向家长慌称去上学,但离开家后去学校请了假,直接坐飞机去了西安。因其平时住校,家长一直不知道这一情况。三天后,老师向家长告知,说张某三天没来上学了,而且不知去向。张某的父母了解到这一情况,非常着急,要求学校报警,但是学校考虑到自己的声誉,拒绝报警。后经过调查,认为张某可能去了西安,老师拆过张某的信,这一情况也是张某的老师提供的。后来学校决定派人去西安找人,学生家长要求一同前往,但学校拒绝,让家长在家长等消息,但当家长后来询问情况时,学校告知此事还在商量之中,并没有派人去。家长得知后非常气愤,于是亲自去西安找孩子,并终于在西安找到了孩子。但张某回家后,学校不仅没有对学生教育帮助,反而以学生违反学校规定为由,勒令其退学,使张某的身心受到损伤,一直在家中不肯出来,其父母的工作均受到严重影响。

此后,学生家长认为学校在这件事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没有履行对学生的监护义务,而且事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通报学生家长,事后又没有积极的寻找学生,甚至在张某返校后没帮助张某解除心理上的障碍,反而勒令其退学,其行为没有尽到学校应尽的职责,且已经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

而学校则辩称学校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至于张某脱离学校和家长的监护于学校无关,且学校的管理及考勤制度都很完善,学校注意义务已尽尽到,不存在过错。

由于篇幅有限,在此我们不能把案涉证据一、列举,综合全案考虑,我们应该清楚,学校在何种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特别是目前在校生侵害他人或受到侵害的事件履有发生,是否是所有的情况学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呢!本律师认为应认识到一点最关键的问题:即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照顾、保护的义务,但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仍然是其家长而非学校。

本案中,北京某实验中学作为民办的寄宿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有管理和照顾责任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较公立学校为严格,但同样是在特定时间—学生在校期间以及特定区域—校园及学校组织正常活动的场所内履行因未成年学生在校家长无法履行的部分照顾、管理、保护职责、未成年学生家长作为监护人的性质并未改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存在不当之处,且由于此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才应承担责任。在确定学校责任时,以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来判断学校是否尽责。

本案中,本律师认为如果作为被告的学校没有存在管理和照顾等方面的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原告本应如实向学校告知自己外出的真实情况,但其作为学生却以种种谎言和假象欺骗老师和学校,因此其出走并不是学校的责任,而是在于家长教育之责。

但是,同时学校在对待孩子返回学校后的教育却实又存在一些不当之处,应当依法承给予适当补偿或采取变更相应对学生今后成长较为有力的措施,才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青少年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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