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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乡信用社于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后擅自解冻妨害民事诉讼被处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制裁人:石河子市X乡信用社。

赵金荣,石河子乡信用社主任。

杨会德,石河子市石河子鞋厂厂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河图塑料厂诉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鞋厂购销聚氯乙稀再生塑料拖欠84万元货款纠纷案过程中,原告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该院于1991年10月9日作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4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的有关财产并先予执行60万元”的〔1991〕经裁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但经向被告的开户行查询,被告的银行存款帐户501-1仅有22000元,而被告为组织冬季生产注塑棉鞋向石河子乡信用社贷款60万元,该贷款已由该信用社于当月10日发放并在该社建立了临时贷款帐户006-45,被告已从中支取5万元。为此,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11日向石河子乡信用社送达了该院〔1991〕经裁定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以冻结石河子鞋厂剩余的55万元贷款。信用社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后,回复称“55万元已停止支付”。同日,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又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先予执行裁定书,要求将已冻结的55万元划付给原告河图塑料厂。10月12日,当该院督促石河子乡信用社划款时,发现信用社已将被法院冻结并要求先予执行的55万元提前收回了。经调查,系鞋厂和信用社协商后解除贷款合同,由信用社收回了剩余贷款55万元。

「审判」

对鞋厂和信用社的上述行为,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为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信用社罚款30000元,对信用社主任赵金荣、鞋厂厂长杨会德各罚款1000元。

石河子乡信用社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贷款合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借款合同条例》等规定,贷款合同无效;贷款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而借款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不具有处分权,必须到期归还贷款。贷款的所有权未转移,收回贷款自然不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石河子乡信用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理由,对信用社及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此复议结果通知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和石河子乡信用社。

「评析」

本案中最关键的问题有两个:

1、人民法院可否冻结企业在银行或信用社的贷款在这个问题里,首先要解决的是银行存款是否包括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中,全都只称银行存款而没有提贷款。但根据司法实践,银行存款应作广义解释,即企业在银行帐户上的所有款项,统称为存款。因为企业由于业务需要从银行申请到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收到贷款(划至其帐户时起)后,即已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到期偿还只是借款人对债权人的一种义务,并非说明借款人对该款项没有处分权。借款人到期以相同数额返还贷款即可,不必原物返还。况且,企业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以后,将贷款转入企业在银行的帐号,人民法院就此款可否冻结、划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也无限制性解释,故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鞋厂的贷款冻结、划拨并不违法。

2、石河子乡信用社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石河子乡信用社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理由之一,是其与鞋厂之间的贷款合同无效。这显而易见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诉讼开始以后,人民法院已作出针对特定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该特定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规避法律。本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对信用社及其主任和鞋厂厂长的处罚决定,是针对信用社和鞋厂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要求依法划拨的款项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行为已经妨害了民事诉讼,并非针对信用社和鞋厂的借贷关系,故不能依据有关金融管理法规来审查其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的联合通知办理。而根据198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而石河子乡信用社对已冻结的贷款自行解冻并提前收回的作法,违反了此联合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第(1)项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即这种行为是属于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对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并不包括这种行为,这是在适用法律时应予注意的地方。

据此,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信用社等作的处罚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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