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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按撤诉处理等于剥夺原告的上诉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以张某于1999年1月1日所写的“向林某借人民币(略)元,至1999年3月30日止还清”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张某,张某辩称除本金10万元及其后的1100元外,其余都是每季度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计形成,并提供了1998年3月10日、6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借据或欠据4张。

该案共进行了四次庭审,前二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律师均到庭,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向律师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后,未经审判长同意中途退庭,致使庭审无法进行。第四次庭审前审判长给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下达了注明原告本人必须到庭的通知,但原告本人仍未到庭。

1999年10月,区法院以原告拒不到庭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本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诉,区法院审委会经研究认为,在原告已特别授权委托律师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原审以原告本人中途退庭或拒绝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是不妥的,并裁定再审。

二、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必须到庭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对原告是否必须到庭有自由裁量权,承办该案的法官认为只有原告到庭才能查清案情时,原告就必须到庭接受调查,以示法官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原告拒绝到庭或中途退庭,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除离婚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类型案件的原告在特别授权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不到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既然本案原告已向法庭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全权处理包括实体权利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完全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而由律师代理即可。如果法官可以用个人意志来决定原告是否到庭,那么诉讼代理制度的执行就将大打折扣,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二)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仍应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仅限于离婚案件。《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并且对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特别授权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而由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但由于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当事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

(三)本案中涉及计算复利问题,关键在于被告的举证,与原告是否到庭关系不大。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含高利贷和计算复利的结果,并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审判长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认证。因此,就本案而言,查清借据中是否计算复利,关键在于被告的相应举证,与原告是否到庭关系不大。

(四)本案的结案方式只能是判决,而不是按撤诉处理。就本案而言,前后四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除前两次亲自到庭参加庭审外,后两次虽然无故拒不到庭,但其已向法庭办理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全权处理,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官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复利问题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出认定,采纳原告主张的,可判决被告返还(略)元借款及利息;采纳被告主张的,可扣除计算复利部分的金额进行判决。可是,本案原审却采取以原告无故中途退庭、拒不到庭为理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实体权利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被剥夺了上诉权。原告要想讨回借款本金,只有重新起诉,这无疑增加了原告的诉讼费用。

因此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本案接受原告的申诉,决定再审,既纠正了该程序上的错误,又挽回了原告不应有的诉讼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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