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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替他人球队作守门员扑球时被撞伤诉参赛双方及碰撞人丁山花园酒店等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刘某,男,25岁,江苏议事园饭店职工。

被告: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星汉美食城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某,男,24岁,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职工。

1998年11月28日,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花园酒店)职工组成的足球队与江苏星汉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美食城)职工组成的足球队举行足球比赛,双方单位同意该场比赛,丁山花园酒店联系了赛场,星汉美食城为球队参赛提供了车辆,双方单位领导也都到现场观看。原告刘某得知赛事后,也来到赛场。比赛进行到下半场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员要求换人时,刘某要求上场,星汉美食城球队未予反对,刘某即上场担任该队守门员。当丁山花园酒店球队球员郑某某带球向星汉美食城球门进攻时,刘某上前扑球,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刘某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刘某自199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休息至1999年3月1日上班。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52.1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损失450元。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两单位职工自发捐款5050元给刘某。刘某上班后,于1999年4月14日因脚踩空再次致左膑骨骨折,又支付医疗费3169.30元。刘某于1999年7月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受星汉美食城球队球员邀请,参加丁山花园酒店工会组织的球队成立所组织的邀请赛,其作为守门员扑球时被丁山花园酒店球员郑某某踩伤为理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843.40元、误工损失5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50元及营养费等。

被告丁山花园酒店答辩称:球赛是双方企业职工自发进行的,我酒店既未组织、也未出资。出于对职工业余体育活动的关心,领导才到场观看。拍摄照片,只是反映企业职工业余生活。球赛双方没有任何人邀请刘某参赛,刘某随朋友到场观看,因爱好足球而主动上场守门,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双方球员已捐款5000余元,超过刘某的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星汉美食城答辩称:我城球队是职工自发组织的,我们事先并不知晓。比赛也是利用下班后业余时间进行的。刘某在踢球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刘某要求我方承担有关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球赛是双方单位职工进行的群众性比赛,比赛中发生碰撞不存在损害赔偿之责,刘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身体的损伤是在足球比赛中造成的,足球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赛中双方球员发生合理碰撞是允许的,由此造成的损伤,行为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刘某虽不是两方球队正式球员,但自愿参加到比赛中,对足球运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刘某在足球比赛中的损伤,丁山花园酒店、星汉美食城、郑某某均无侵权的过错。参加比赛的双方球员各自是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的职工,以单位名义进行比赛,双方单位为球赛也提供了诸多便利条件,促成了该赛事的进行,这场球赛应视为双方单位的一场球赛。因此,当事人对损害虽均没有过错,但刘某却是在共同的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由当事人按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对刘某在1998年11月28日至1999年2月28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52.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545元等计人民币4997元进行分担,予以一定补偿。刘某伤愈后又自己不慎受伤,与本次球赛中损伤无因果关系,不作考虑。其他有关间接损失,由刘某分担。郑某某的行为代表丁山花园酒店,在丁山花园酒店分担责任时,郑某某不应重复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丁山花园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星汉美食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

二、驳回刘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山花园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体育赛事不存在伤者向对方索赔之诉,确认对方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单位对职工业余时间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刘某受伤后,双方球员已捐款5050元,刘某单位还为其报销60%,远超出刘某医疗实际支出费用,刘某不能以此加倍牟取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之诉。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单位不仅没为我报过一分钱,还扣了工资奖金。球赛不是自发组织,是单位组织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外,还查明:丁山花园酒店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刘某家长给该店希望对二次手术费用解决的一封信,信中说刘某单位能报销60%的费用。但刘某单位并未给予刘某任何报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竞技性运动,此性质决定了参赛者难以避免地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参赛者自愿参加比赛,属甘冒风险行为,在比赛中受到人身损害时,被请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者可以以受害人的同意作为抗辩理由,从而免除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丁山花园酒店、星汉美食城、郑某某均无侵权的过错正确。

职工业余体育活动有利促进职工身心健康、增强职工集体主义精神和单位凝聚力。本案中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同意该场比赛并为促成比赛所做的积极努力,是正当而有益的。该场比赛应认定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郑某某代表丁山花园酒店参赛,刘某向郑某某主张赔偿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在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比赛时因对方原因所受的非恶意加害的人身损害,如由对方承担公平责任,则与承担侵权责任一样,都必将导致参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与竞赛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所以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处理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条款,判决丁山花园酒店与星汉美食城对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分别承担补偿责任不当,应予更正。

刘某非星汉美食城职工,其在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员要求换人时,主动上场为星汉美食城球队当守门员,星汉美食城球队未予反对,应视为认可。足球比赛中参赛双方均有获取荣誉之目的,获胜者可从中获得满足感。刘某在比赛中为星汉美食城球队期待的荣誉而受伤,因其非星汉美食城员工,不可能通过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而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又有失公平,故星汉美食城作为受益人,在刘某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给予刘某一定补偿。丁山花园酒店作为比赛相对方,不属刘某行为的受益人,故不负有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丁山花园酒店上诉认为刘某向其索赔及法院确认其承担补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成立,应予支持。

刘某受伤后,虽然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的职工自动向刘某捐款,但职工的赠与行为不能免除企业依法应承担的受益人补偿义务。丁山花园酒店上诉认为刘某接受赠与后再主张索赔是加倍牟利不能成立。刘某现举证证明本次球赛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2.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依法应认定的损失还有营养费545元,上列损失应由星汉美食城给予一定补偿。丁山花园酒店上诉主张刘某单位已为刘某报销60%费用,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家长认为刘某单位能报销60%的费用,不能证明刘某已向单位报销60%的费用,刘某在一审提交的各项费用单据证明其费用并未报销,故丁山花园酒店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星汉美食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刘某人民币3500元。

四、驳回刘某对丁山花园酒店的诉讼请求。

「评析」

体育竞赛中受伤的情况常见,但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却不多。本案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一、足球竞赛中因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如何获得救济(一)主张侵权赔偿不能获支持。足球比赛是一种十分激烈的竞技性运动,它要求参赛者在比赛中奋勇拼搏。正是这种特别强烈的对抗性,使足球成为风靡全球的一项运动。与此同时,这种强烈的对抗性也必然使参赛双方人体直接碰撞在所难免,从而使参赛者的人身安全伴生隐患。这为众所周知的常理。参赛者并非被强迫参赛,其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属甘冒风险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这属于被请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者的抗辩理由受害人同意。虽然受害人同意在涉及人身权时,常因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而不被认可,但在体育竞赛中的受害人同意,由于其被认为从本质上讲有益于社会以及同意者本人,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认可,因此也就被认为合法。所以,当足球竞赛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时,就因行为人的上述抗辩理由而不能获得支持。这已成为体育竞赛双方自觉遵守的惯例。这就是足球比赛中受伤情况时有发生,却极少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所在。不过,对比赛中发生的恶意加害行为,普遍认为不在受害人同意的范畴,故当其发生时,不能成为行为人的抗辩理由。

(二)应通过劳保福利等途径填补损害。运动员在比赛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是否意味着其甘冒风险就完全应由自己承担损害带来的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呢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由于职业足球运动员受聘于足球俱乐部,其与俱乐部间存在雇佣关系,单位业余球队的队员作为单位的员工,其与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论职业的还是业余的足球运动员,其参赛行为都可归类为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自可通过单位投保或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故运动员的甘冒风险,在这种关系下个人承受的是肉体痛苦,经济损失则由其所在俱乐部或单位给予解决。因此也可以说,甘冒风险是参赛运动员与其所在俱乐部或所在单位共同的意思表示。

二、本案中刘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如何救济本案中刘某自愿上场为星汉美食城球队担任守门员,因其非星汉美食城职工,与星汉美食城无劳动关系,故不能通过劳保福利途径获得经济救济。

(一)应否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公平责任的适用须具备下列条件:(1)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即损害须因绝对权受侵害造成的。(2)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没有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3)损害须是比较严重的。(4)对于损害的发生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从本案情况看,该四个条件都已具备,且如不给刘某以法律救济,对其确实有失公平,那么是否可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呢笔者认为,足球比赛作为对抗性竞赛,参赛者受伤后向行为人主张依公平责任分担责任,与足球比赛的性质相冲突。因为无论是侵权赔偿责任还是公平责任的成立,都必将导致比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有悖设立此项体育竞赛的初衷。试想,拳击比赛中拳击手每次出拳都是对对方人身的直接侵害,如果对该结果要依公平责任原则由出拳一方承担补偿责任,拳击这一职业必将无人问津,拳击比赛也不复存在。且如果受害人个人可通过公平责任获得补偿,则参赛单位在给予受害人劳保福利救济后也可向参赛相对方主张补偿。这势必造成体育比赛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比赛相对方通过依公平责任主张补偿来宣泄自己的情绪,从而使竞赛单位陷于讼累之中。这必然有碍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应通过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予以救济。无论是职业体育竞赛还是群众性体育竞赛,都有获取荣誉之目的,获胜者可从中获得荣誉感、满足感。刘某在为星汉美食城球队担任守门员时奋勇扑球,虽然这不排除其存在满足自己个人爱好和成就感的因素,但其对外毕竟是以星汉美食城球队队员身份参赛的,故其是在为实现星汉美食城球队所期待的荣誉而努力,其行为的受益人为星汉美食城球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受益人补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规定又对受益人补偿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据此,受益人补偿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的事件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应当分担损害或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它与公平责任一样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刘某是在为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扑球时受伤,其与星汉美食城球队及比赛相对方对此均无过错,刘某也无法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故依上述规定,受益人星汉美食城球队应给予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藉此实现法律的衡平原则。鉴于星汉美食城球队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独立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星汉美食城承担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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