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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姜某某买卖交付后又重新计量要求按原量货款计付欠款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于某某。

被告:姜某某。

199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姜某某夫妇到原告于某某家购买玉米,双方言明每斤0.463元,货拉到被告家后付款。当时共装29袋,经秤总重量为3660斤。由于某告当时未带运输工具,被告夫妇即回家取车,装好袋过完称的玉米即放在原告家由原告看着。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与其邻居郭铁生带车到原告家拉玉米,共装3车。被告拉回经卸车点数,只有27袋,被告随即找到原告说明此情。双方经过协商,又将27袋玉米重新过秤,总重量为3396斤。因当时漏算一袋玉米(184斤),被告只给了原告3212斤玉米的货款计1487元,原告当时未表示异议。

事后,原告于某某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姜某某向我买去3660斤玉米,每斤单价0.463元。但被告仅付我148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下欠余款210.50元。

被告姜某某答辩称:我仅从原告处购买玉米3212斤,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7袋玉米,重量为3396斤。该院认为。以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7袋3396斤玉米。在被告按第二次过称斤数付款时,原告未表示异议,可视为默认。故对第一次过称与第二次过称之间的差额,被告没有责任。但被告应付清3396斤玉米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31日对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玉米款85.2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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