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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周某甲、周某乙返还聘金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41岁,住台湾省台北市X路。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女,2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49岁,被告周某甲之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收取了原告23万元的聘金后,周某甲不愿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聘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聘金,返还原告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锋牌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聘金和摩托车都是原告杨某某为结婚送给被告周某甲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了17.4万余元。周某甲和杨某某共同生活过两个月,双方感情不错。只因杨某某的家里人一再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拒绝杨某某与周某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致发生纠纷。这是原告毁约,被告不仅没有返还聘金的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周某甲的青春和名誉损失,并为周某甲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万元。杨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周某甲、周某乙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经两位媒人介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某某给周某甲聘金23万元。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收款后写下一张收据,称:“兹因本人周某甲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某某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某乙、周某甲”。当天中午,女方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晚上二人入住酒店。26日以后,周某甲随杨某某到上海,在杨某某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杨某某的父亲杨某顺对周某甲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某某将其所有的一部先锋90摩托车送至周某甲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某甲因与杨某某的家里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某某多次要求周某甲返还聘金,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表示:考虑到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摩托车必须返还。周某甲则只同意返还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因巨额聘金引发的涉台婚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判明23万元聘金和摩托车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要妥善解决这一纠纷,不仅要依照法律规定,还要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杨某某长年居住在台湾省台北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则生活在福建省农村。双方当事人虽同为中国公民,但来自于不同的法域。这个原因,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由此产生本案纠纷。

聘娶婚在我国的历史上曾经流行,聘金、聘礼是这种婚姻制度中成婚的必要条件。聘娶婚把女方当成商品进行买卖,一般由父母强迫、包办而成,剥夺了女方的婚姻自主权,是变相的买卖婚姻,应当取缔。现在,聘娶婚虽然法律不予承认,但仍然作为民俗在福建省的农村和台湾省流传。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甲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

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婚约有法律效力,只是不能请求强迫履行。原告杨某某来自台湾,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家长都同意后,双方订立了婚约,杨某某为此自愿给付对方巨额聘金。杨某某不是为强迫与女方成婚而给付聘金,周某甲一方也没有为收受聘金而强迫、包办婚姻。本案聘金不是买卖婚姻中的彩礼,不能以收缴的办法处理。

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聘金是原告杨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周某甲一方的,但双方当事人从认识到同居,前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认定23万元聘金是杨某某的无偿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必须成就婚姻。这个意思在周某甲、周某乙写下的收据中,也表示得明白。据此可以判定,本案的巨额聘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物。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当将聘金返还给原告杨某某。考虑到杨某某给付的聘金,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一致同意举办的订立婚约和“结婚”活动,杨某某还与周某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聘金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各自的生活水平权衡。周某甲、周某乙主张17.4万余元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却对此不能举证,不予认定。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只返还聘金15万元,这是其处分自己的权益。这个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从法律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的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的。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周某甲带来任何名誉损失。周某甲、周某乙反诉原告杨某某违约,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周某甲的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认原告杨某某的先锋90摩托车在其家中存放,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摩托车是杨某某自愿赠与的。现杨某某请求返还,周某甲、周某乙应予返还。

综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某某返还聘金15万元和先锋90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周某甲、周某乙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聘金是被上诉人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承认聘金是赠与的,却又将赠与说成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聘金的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为与上诉人周某甲结婚,才给付周某甲、周某乙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某某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某甲、周某乙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某某,判处恰当。周某甲、周某乙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某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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