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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5年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伙同李某将张某打成重伤。案发后,王某潜逃。2005年4月,王某被捉获。公安局对王某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后王某被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环节中,针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否予以追诉,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依据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过追诉时效,应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发生在97年《刑法》施行以前,这就涉及到该案应适用79年《刑法》或97年《刑法》的问题。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97年《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上看,97年《刑法》对此行为处罚明显重于79年《刑法》。根据97年《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从这条法律规定看,在溯及力问题上,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那么该案就应该适用79年《刑法》,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王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本案应适用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七年。79年《刑法》第76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王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5年1月,而他是在2005年4月才被警方抓获,已超过十年追诉时效的期限。

第三、对王某不适用97年《刑法》第88条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本案发案于1997年9月30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来讲,是否应当受到追诉,应当适用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而不适用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所谓强制措施是指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即本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追诉。本案中,公安局只对王某立案侦查,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在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时候,不能对其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而要适用97年《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而依据97年《刑法》第87条,王某已超过十年追诉时效期限,所以不应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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