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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辩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的可行性

发布日期:2013-07-19    作者:110网律师

论诉辩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
适用的可行性


[内容摘要] 诉辩交易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以“高效率”和“低成本”等优点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其中尤以其诞生地美国适用最广泛和频繁。本文仅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实际情况,探讨在我国确立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以求探索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诉辩交易 理论基础 适用现状 事实诉辩交易条款 可行性
一、诉辩交易制度
(一)诉辩交易的概念及适用现状
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也称之为诉讼协商(PleaNegotiation)、诉讼协议(PlaeAgreement)等,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讨价还价,以检察官撤销、变更指控罪名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诉辩交易,最早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美国,现在为较多国家所适用,最具代表性的除美国以外,还有印度、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二)诉辩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诸多学者在探讨诉辩交易以及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具备可行性这一问题时,着重阐述诉辩交易存在的理论基础或者是法理依据,在这里笔者比较赞同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教授发表在《政法论坛》的“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1]一文中阐述的观点,笔者简单总结汪教授的观点,认为诉辩交易的理论基础为两点,即思想认识基础和现实实用基础。
首先,在思想认识基础上,以诉辩交易的诞生地美国为例,实用主义哲学思潮是诉辩交易得以诞生的种子,高度发达的契约自由观念为其能够成长提供坚实的思想土壤,与其在某些证据存在问题的诉讼中面对可能被辩护律师通过辩护技巧翻盘的风险,退而求其次,通过协商,以改变罪名、罪数,降低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无疑是一种“双赢”的做法,正是这样的一种观念,为诉辩交易提供了思想认识方面的基础。
其次,提到现实实用基础,就不得不提到沉默权和证据开示制度,这两项制度是美国在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使美国的刑事诉讼过程充满了对抗性和火药味,控辩双方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是无罪,往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投入高额的诉讼成本,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无疑增加了控方检察官的诉讼难度;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分别掌握了对方有可能在庭审中陷己方于尴尬的证据,在增加诉讼风险的同时,也为可能出现的谈判增加了筹码,正是这样的“现实需求”,使诉辩交易成为一种可能。
(三)诉辩交易制度的优点和缺点
1、诉辩交易制度的优点
(1)诉辩交易可以提高定罪率和结案率,诉辩交易的本质是控诉检察官以变更罪名、罪数、刑罚时间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通过控辩(代表被告人利益)双方的协商,讨价还价与让步,最终实现对被告人的定罪与处罚,诉辩交易成功就意味着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并愿意接受商定好的刑罚处罚,这种做法无疑会缩短诉讼时间,提高定罪率和结案率,这也就是为什么美国每年有近90%的刑事案件未进入审判阶段的根本原因。
(2)采用诉辩交易方式结案,可以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参与的人力和财力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本案效率,诉辩交易的本质是被害人与被告人最终合意的体现,可以促进被告人赎罪,有利于被害人权益得到保障。
(3)采用诉辩交易方式结案,有利于实现平等诉讼原则,诉辩交易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可以为其提供相应的帮助,这就将律师参与作为必要条件,由此强化律师的地位和辩护职能,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属于法官的部分权力分担到控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身上,对监督审判权意义重大[2]。
2、诉辩交易制度的缺点
(1)适用诉辩交易会破坏刑事法律的确定性,尤其是破坏了刑罚的确定性。由于进行辩诉交易,使人们不知道同样罪名会受到如何不同的刑罚,一定程度上抑制刑事法律指引、预测、评价作用的发挥[3],挑战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适用诉辩交易易滋生司法腐败,采取控辩双方协商的方式,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通过证据开示掌握的科能陷对方于尴尬的证据成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谈判筹码的同时,也无形中可以成为衡量权钱交易的砝码,控诉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权力的保障。
(3)适用诉辩交易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可能会掩盖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检控方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很可能会利用这种证据链条上的漏洞避重就轻,从而达到使被告人逃避因主要犯罪而应受到的刑罚处罚的目的,甚至使事实真相永远被掩盖,从而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诉辩交易的现状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事实诉辩交易
(一)我国诉辩交易适用的现状
从事刑事诉讼司法业务的法律工作者都知道,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确立诉辩交易这项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诉辩交易离我们很远,早在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便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孟广虎等人故意伤害王玉杰一案,由于该案涉及的众被告人除孟广虎归案外,其他人均在逃,案件除基本事实清楚外,因涉案人未全部归案,导致取证困难,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该案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以“诉辩交易”的方式结案,结案后,诉讼参与各方均对结果表示满意,该案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在诉辩交易道路上迈出的第一步,在当时的环境下一石激起千层浪,就此案业内对这种做法褒贬不一,持否定观点的人居多。
在该案已审结的十几年中,国内再也没有一起类似案件能够引发类似该起案件这样的影响,总的来说,国内对诉辩交易适用的态度就是“能不用就不用,慎重、慎重、再慎重”。再次回顾该案,笔者认为诉讼参与人当时的处理方式还是正确的,无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
(二)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事实诉辩交易的体现
我国并未明确确立诉辩交易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刑法、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没有类似诉辩交易形式的条款,而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也一直在以类似的方式进行有限的“交易”,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辩交易常见的有下列三种方式:
1、附条件不起诉实现有限的指控交易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于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刑事案件,是否起诉到人民法院公诉检察官掌握绝对主动权,这为实现诉辩交易提供了可能性前提,至于最终能否实现“不起诉”,还要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这为诉辩双方极其所代表的被害人、被告人之间的交流、协商提供了渠道,被告人为了实现“不起诉”的目的,除了认罪、悔罪外,还要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寻求谅解。
2、自首、坦白和立功制度成就另类污点证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分别对自首、坦白和立功行为以及行为成就后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自首、坦白行为换取的是法律意义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能,立功制度的规定在则在一定意义上鼓励揭发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揭发的案件中就成了特殊证人,即所谓的污点证人,以期通过这种方式换取对自己所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能,这也是一种诉辩交易的表现。
3、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程序交易的尝试
《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二章中,用一小节涵盖八条的条款,详细阐述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这是一种在诉讼程序上寻求交易的尝试,这种制度以方便、高效、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等优点,为多数基层法院所采用,并取得了较好的实效。
三、我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和有待完善方面
(一)我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1、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刑事诉讼向民主化发展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新时期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在不断地实践和尝试过程中,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越来越人性化、民主化,并有以“审判人员主导审判进程”向“审判人员引导审判进程”变化的趋势,从最初的“以我独尊”,演变为广泛听取诉讼参与人员意见、对合理意见或者建议依法予以采纳的局面,在这种前提下,引入诉辩交易制度,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促进作用。
2、引入诉辩交易制度,可以使刑事司法改革耳目一新
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本位在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表现尤为突出,审判人员的决定权与自由裁量权极大,容易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的思想,引入诉辩交易制度,就是从一定程度上限制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先入为主思想,扩大控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辩护律师讨价还价的砝码,从而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双赢”。
3、事实诉辩交易尝试,为引入诉辩交易制度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述过我国的诉辩交易现状、诉辩交易的事实尝试等内容,通过前面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辩交易的事实尝试上,并非刚刚起步,而是有了一定基础和经验积累,并且实际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成果,虽然这种尝试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但是并不影响引入和确立诉辩交易制度。
(二)完善诉辩交易制度的几点建议
1、引入制度,完善立法
首先以书面的方式确立诉辩交易制度,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并进行完善,明确可以采用诉辩交易案件的类型,从案件本身的性质、可能面临的法定刑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是否赔偿了相应的损失等方面进行限制,综合考察是否适用诉辩交易方式解决;
2、制作规范的诉辩交易协议文书,由审判机关进行审查
对于以诉辩交易方式结案的案件,由公诉机关、被害人、辩护律师、被告人共同参与制定诉辩交易协议文书,以书面方式向审判机关提交进行审查,备案,对审查通过的,直接备案,对不符合诉辩交易的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公诉,通过审判方式审理结案;
3、确立试点,逐步推广
确立诉辩交易制度,可以像推广量刑规范化一样,先在特定的城市设立诉辩交易制度试点,在试点实践过程中找出不足、巩固成果,逐步完善,待制度逐步成熟、完善后再向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
4、完善监督、惩处机制,杜绝司法交易腐败
将诉辩交易与检察系统公务员评级考核和律师年检评定职称挂钩,对于形式上通过诉辩交易,而实质为了达成掩盖事实真相、使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目的的行为,一经发现,对涉事公诉检察官和律师进行相应处罚,并记入个人档案,对于典型案例,在系统中予以公开通报,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诉辩交易制度仅是一种诉讼的途径和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引入诉辩交易制度,通过诉讼参与人协商的方式解决存在争议,但是在确立、适用制度前,要将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将相关的诉讼制度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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