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收养与继承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110网律师
依我国现行的收养法体系,收养行为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受到了法律的严格管制。《收养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详细规定了收养的实质性要件,符合何种条件的儿童可以被收养,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符合何种条件,都有明确阐释。而第十五条则是对收养形式程序要件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再结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符合收养法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才能形成受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虽规定如此,但是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未经登记的收养行为。更兼之现在猖獗的拐卖儿童犯罪,也大多借民间收养的名义来掩盖犯罪事实。这些情况下形成的收养关系可以归为事实收养,以与法律收养相区别。这种存在程序瑕疵的收养行为能否形成继承法所要求的收养关系,确实存在重大疑问。
程序瑕疵的收养所形成的养父母子女,能否相互行使继承权。行政程序的瑕疵能否阻止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要看行政程序瑕疵的可补救性以及瑕疵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实际上,大部分收养瑕疵并未涉及收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而进行收养程序的补正,也缺乏实际意义。在不损害收养关系直接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以承认通过瑕疵程序所缔结的收养关系的法律正当性为宜。
在不承认程序瑕疵的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的被收养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公允保障。《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继承法司法解释》对此所做的补充解释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这样被收养人的权利就处在不稳定的状态。这样的利益安排结构,想必也难以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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