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杀害”不应该含有杀人未遂
发布日期:2013-08-06 作者:110网律师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明确绑架杀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本文中将“绑架杀人”作广义理解,包含绑架中故意杀人行为以及伤害行为。合理回答这个问题,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未遂问题,还有利于解决其他相关犯罪问题。首先,对绑架行为之外的独立的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评价为绑架的基本行为。如果加重结果不是由基本行为造成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其次,故意杀人行为并不是绑架行为本身的情节,也不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故绑架杀人也不属于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绑架杀人含有绑架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数个犯罪行为,构成了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虽然刑法将“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绑架罪一罪,但绑架杀人未遂或者绑架中另有伤害行为的仍应以数罪处理。 对于绑架杀人行为,实践中的分歧主要是“杀害”是否必须具有死亡的后果。对此,笔者认为,“杀害”不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以及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的情形,即必须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第一,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未杀死被绑架人的所有杀害行为,都判处死刑,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不能脱离人们的日常理解。“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的是强调出现“害”即“死”的结果。绑架罪中的“杀害”是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相联系的,因此对其解释就不能不从严掌握。 既然绑架杀人未遂或者绑架中另有伤害行为不能为绑架罪所包含,那么就应为数罪,进行数罪并罚。在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以及故意伤害他人未遂、但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有可能判处死刑,再与绑架罪并罚。至于杀害行为有中止情节的,可以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后适用中止的规定,再与绑架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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