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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先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8-14    作者:唐羽生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付先华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律师,并征得被告人付先华本人的同意,担任被告人付先华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详细阅读了全部卷宗,会见被告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地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付先华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成立,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明案件事实,故意遗漏了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主要体现在:1、修文县人民政府征收修文县龙场镇阳明村、新生村、城北村等集体农用地的征收程序违法事实,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付先华等人的犯罪事实中故意被遗漏,一审法院也回避了这一事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修文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成上述程序,其征收行为违法,甚至连征地补偿协议都未与村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征用村民的土地,从而引发了被告人付先华等村民的异议。被告人付先华等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自发行为。2、被告人付先华等人在20121212201316之间,在修文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土地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与其他村民一道在自己的土地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付先华等人仅仅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被告人付先华等人并没有煽动村民去堵路阻止施工,村民们的行为完全是自发形成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部分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付先华等人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付先华等人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体现在于:1、关于书证部分:第3份证据,只能证明村民对修文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程序违法的事实不服,行使自己作为一个合法公民的知情权、确认权、申诉权的行为,不能证明村民反对政府的征地事实存在。第4份证据,证明了修文县人民政府并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第十四条的规定完成征地工作,其征地报批程序违法,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付先华等人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7份证据,证明了修文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二条的规定,在征地安置补偿中并没有全面完成对被征地村民的安置补偿工作,很多村民并没有在征地安置兑现中签字认可。第8910111213141516171819份证据,证实了修文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完成征地程序情况下,违法批准修文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行为,是不合法的。2、关于被害单位代表彭小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人付先华等人有堵工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单一的证据,应当排除。3、证人证言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可能存在诱供、逼供的情形,很多证人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遭受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词。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信。4、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告人付先华、唐道轮、刘蓉、陈应芬在庭上都公开表示不予认可其供述,没有人煽动和组织村民进行堵工行为。5、鉴定意见部分。鉴定意见只根据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制的材料做出的,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公诉机关并没有举证证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谓的“施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就不能认定其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而且其经济损失也可能因为机械事故、天气因素、员工行为等其他因素造成的,不应当全部归结于被告人付先华等人的行为,并且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明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实际因被告人付先华等人的行为实际发生。6、视听资料部分。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相反证实了包括被告人付先华等人在内的村民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三、关于法律适用部分。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认为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付先华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1、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被告人付先华等人的行为是自发的,而且是政府承诺不能兑现的情况下自发组成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有想借此制造事端,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只是要求给予征地过程中合法补偿。村民的行为是自发的,被告人付先华等人并没有共同故意的犯罪动机和共谋的行为,没组织过村民商量堵工的事情,公诉机关在这方面的证据是不足的。2、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付先华在堵工过程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也没有积极参与,只是去过堵工现场而已,因此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外,如果被告人付先华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中均未认定被告人付先华为首要分子,因此一审判决也量刑不当,存在过重情形。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在本案中,被告人付先华与其他村民的行为是因为修文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违法,未完成征收程序,进行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并且施工单位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提供合法的施工证明前提下,在自己合法拥有和承包的土地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秩序,也没影响他们的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因此被告人付先华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社会秩序。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在村民的堵工过程中,被告人付先华并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村民的行为完全是自发性的,而且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不能把村民们的行为认定为是被告人付先华组织、策划、指挥的,公诉机关也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付先华在堵工行为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付先华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依法改判被告人付先华无罪。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唐羽生
                                        201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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