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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对赠与物与彩礼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14    作者:连会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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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结婚为前提送给对方的钱财应该认定为附条件赠与
简要案情
 
赵伟程(化名)与张紫荷(化名)经人介绍,于2006518日相识并在不久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半年的相处,双方打算结婚,2006年底双方回家过年之前都向家里表明了双方要想结婚的意思,双方家长都同意。张紫荷要求根据当地的风俗先由赵伟程及其家人先到女方家里,之后再由张紫荷的父母陪同张紫荷到赵伟程家。
 
2007215,赵伟程和父母一起到张紫荷家,赵伟程一进门即给张紫荷一个30000元红包及结婚前的一些礼品。2007218被告张紫荷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赵伟程家,同时也回赠给赵伟程10000元的红包和相应的回赠物品,并且商谈好了月底两个人就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之后张紫荷照习俗没有同父母一起回家而是留在赵伟程家里。一天两人在交谈中赵伟程透露了其有一个孩子但是已经将小孩送给亲戚代养了。张紫荷听后当即变脸,称要回去拿些衣服,但是之后再也没有回赵伟程家,并要求解除婚约。
 
在万般无奈之下,赵伟程及家人同意解除,但是要求女方返还2万元。赵伟程多次找到被告张紫荷要求退还钱及礼物,张紫荷拒绝退还。最后赵伟程诉诸法院要求张紫荷退还2万元及其他礼物。
赵伟程诉称:给钱和礼物是为了与女方结婚才给的,但是现在女方不同意结婚就得把钱退回来。
张紫荷辩称:赵伟程在恋爱时隐瞒了已经有一个孩子的事实,如果第一次见面时说清楚的话就不会交往了,现在自己将半年多的青春都奉献给了对方,而且钱是赵伟程自愿赠送给我的,不同意返还。(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切入点
 
双方互换礼金和礼物是依习俗给付的彩礼而不是一般恋爱礼物。以此作为本案切入点的优势有:
 
1、有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有证据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张紫荷确认收取了赵伟程30000元礼金,之后又返回10000元礼金。此外,双方还确认张紫荷及家人回访赵伟程家里后,便住在了赵伟程家里,与赵伟程同居。
 
3、有合理推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红包钱20000元(由于被告也曾给原告红包钱10000元)及给被告的其他赠礼。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首先是原告到被告家并且给了30000元的红包钱给被告,同时还给了一些赠礼,后被告也到男方家给原告10000元的红包钱和一些赠礼。原被告都承认双方互赠钱财是两人订婚的前提,订婚完成后即进行结婚登记。客观上,双方互赠钱财之后,张紫荷就住在了赵伟程家里。由此可以明确,双方互赠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由于现在张紫荷坚决不同意与赵伟程结婚,因此两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条件难以成就而不生效,双方应当互返财物。
 
至于赵伟程隐瞒生育有小孩是否构成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这不是本案要考虑的问题。因为,婚约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订立婚约该有何种条件法律并不予以干预。毕竟从法律上来讲,有小孩的单身男女也有结婚的自由。因此,张紫荷无法以赵伟程存有过错而追究其相关责任。而其与赵伟程同居生活,亦属于自愿行为,无法要求经济补偿。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给被告红包30000元和礼物是为了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审理当中被告自己也承认双方的父母去对方家里互赠礼物和红包都是为了按当地风俗商量婚事。因此认定原告和被告互相给红包和礼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是附条件(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由于被告不同意结婚,所以赠与合同不生效,双方应该返还财物。鉴于本案被告也赠与了原告红包钱10000和礼物,所以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红包钱的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退还人民币2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遇案支招
 
举办婚礼仍然是缔结婚姻的重要标志,而彩礼的给付在相当长的期间内仍将存在。婚约虽无法律约束力,但最起码可以是相关彩礼支付事实的一个佐证。把相关彩礼的品名、数额列明,既可以是将来幸福婚姻的一个美好回味,也能给婚约争议解决提供一个重要的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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