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首的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3-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6月12日晚,李某和两个朋友在一起吃饭,三个人喝了两瓶白酒。喝完酒后,李某一个人开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对方受伤。周围围观群众看到情况,立即拨打了110和120,李某留在现场,直到交警赶到,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后对李某进行了抽血检验,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明显超标,属于酒后驾驶。
就该案而言,李某肯定属于醉驾,但李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首。李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留在现场,但没有主动打电话,积极报案。说明李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对其醉驾行为自首的主观故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自首。因为李某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接受交警的询问,如实供述与朋友喝酒的事实,并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上讲,是为了减少行为人的对抗情绪,减少司法成本,对认罪又真心悔过的行为人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律对自首是持一种鼓励、支持的态度。如果对危险驾驶罪的自首情节认定过于苛刻,或者认为不存在自首,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与其原地等待不如逃跑。我们要让行为人知道,发生事故后应迅速停车、报警、处理事故。这对于行为人来说是最有利的做法。
二是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都做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李某的行为就属于这一情形。另外,李某除了“自动投案”外,还“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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