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交房被判解除合同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3-08-16 作者:杨涛律师
【法院认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0911号房,原告分二期付款,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交付房款60000元,于 2010年9月13日交付剩余房款73682元,共计133682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遂诉来院。
【法院判决】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0911号房一间,原告已付款133682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违约方2673.64元(133682元×2%),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履行之日止进行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房款133682元,违约金2673.64元,并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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