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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上)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文所说的现行宪法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全部条文,不包括它的《序言》和《修正案》,也不包括《选举法》等现行的宪法性文件。本文所引用的宪法条文刊载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编、人民出版社一九八五年三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

  本文所说的语法是广义的,包括修辞、逻辑和狭义语法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文所进行的语法考查也是广义的,包括修辞、逻辑和狭义语法三个方面的考查,但是;狭义的语法考查是主要的,从修辞和逻辑角度的考查则是辅助性的。

  考查宪法中的语法缺陷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通过促进宪法用语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其二,宪法虽然不是规定语法的法律,但由于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崇高的地位。它运用语言的态度、方法和技巧对语法始终发挥着巨大的示范作用,因此,宪法用语的完善必然有利于促进语法的完善和语言的规范化。

  本文不打算从总体上分析宪法在语法上的优点、缺点或者特点,只打算逐条分析宪法中的语法缺陷,以便为修订宪法提供直接的、具体的、实用性的服务。

  (1)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本款中的“或者”使用不当,“或者”作为连词是表示选择关系的,在本款中,“组织”和“个人”两个主体对社会主义制度的破坏。无论从时间性、地点性、可能性、危害性哪一个方面着都是联合关系,而不是选择的关系。再者,国家对于“组织”和“个人”的破坏行为要么都禁止,要么都不禁止,不可能只是有选择地禁止。

  本款中的“或者”应当改为“和”

  (2)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本款中的“的原则”三个字是多余的。理由有三:第一,从修辞上看,“实行民主集中制”意思已很明确,加上“的原则”三字并没有给句子增添任何新的含义,因此,“的原则”三字是累赘。第二,从狭义语法上看,现论汉语中的“实行”一般不以“原则”作宾语。我们常说“遵循……原则”、“根据……原则”“讲原则”等等,而很少说“实行……原则”,第三,从逻辑上看,可以实行的东西应当是具体的制度、规则、办法等等,而不应当是抽象的、笼统的原则。

  本条的改法有两种:其一,去掉“的原则”三个字。其二,将“实行”改为“遵循”,就象本条第四款一样:“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3)第四条第三款:“……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本句中的“的行为”三个字是多余的。理由有二;其一,法律禁止的都是行为而不是思想,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没有必要再强调“禁止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这样的国家意志。其二,如果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后面都加上“的行为”三个字,那么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后面也可以加上“的行为”三个字。这样一来,法律文件中势必到处都有“禁止……的行为”和“可以(即不禁止)……的行为”的字样,使得任何一部法律文件都变得十分不简练。 (4)第五条第三款后一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本句有两个缺陷:第一,本句存在着搭配缺损的错误,“必须”前少一个“都”字。现代汉语中,主语或者前置宾语前只要有强调没有例外的修饰语(“任何”、“凡是”等等)。谓语动词前都必须加上“都字。第二,本句中的逗号也显得多余,现代汉语中的逗号,在复合句中可以用在主语的后面,但却不能用来分隔单句中的主语和谓语。本句是一个单句,主谓语不应当用逗号分开。

  本句的改法可有两种:其一,去掉“一切”和逗号,其二,保留“一切”,将逗号换成“都”字。

  (5)第五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本款中的“或者”应改为“和”,理由参见“(1)”。

  (6)第六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本款共有四个缺陷:第一,“公有制”是一个抽象主体,因而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行为主体,不能让“公有制”去从事某种行为,因此,“公有制”后面应加上“经济组织”这一具体概念。第二,让公有制(经济组织)去“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人剥削人的制度在公有制(经济组织)内部并不存在,因此并不需要去消灭。只要加以预防就可以了。如果要让公有制(经济组织)去消灭外部的人剥削人的制度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消灭这种制度应当是国家(或政党)的任务,而不应当是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任务。第三,本款中的第二个逗号使用不当,“各尽所能”和“按劳分配”在这里都不是分句或者介词结构,而只是固定词组,是“原则”的定语,因此,这两个定语之间只需要用顿号表示较短的停顿,而不需要用逗号表示较长的停顿。第四,本款中的“实行……原则”的句式也是不妥当的。理由与“(2)”相同。

  本款的修改方案之一: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遵循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防止发生人剥削人的现象。

  (7)第八条第一款:“……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本款有三个缺陷:第一,本款的主语范围偏窄,未能表明立法意图。立法者的本意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城市居民不能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只有农村居民才可以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但是,农村居民除了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外,还包括未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员,如中小学生、个体工商业者、民办教师、集体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等等。因此,只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就意味着除了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外,中小学生、个体工商业者、民办教师和集体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等农村居民都同城市居民一样,都不能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这不符合立法意图。

  第二,本款在谓语上有词不达意的错误。“自留地”、“自留山”和“家庭副业”的谓语动词是“经营”,“自留畜”的谓语动词却是“饲养”。给人的印象是:“自留地”、“自留山”和“家庭副业”这三者是可以“经营”的,“自留畜”却只能“饲养”不能“经营”,只能由国家统购包销而不能由牧民自主经营。实际上,立法者并无此意,立法者也允许农村居民经营自留畜。因此,“有权……饲养自留畜”的说法犯了词不达意的错误。

  第三,本款中的宾语排列顺序不太恰当。本款中的第二个谓语动词“饲养”应改为“经营”并同第一个谓词“经营”合并。第三、第四两个宾语(即“家庭副业”和“自留畜”)的位置应该调换,形成“自留地、自留山、自留畜和家庭副业”的组合。这一组合与“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自留畜”的组合在语义上和实际意义上都是一样的,但在修辞上,前一个组合美于后一个组合。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农村居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自留畜和家庭副业。”

  (8)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本款有两项错误:第一,主语部分的“或者”‘使用不当,应改为“和”。理由同“(1)”。第二,“不得”前面少一“都”字。理由同“(4)”。

  (9)第十条第五款:“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本款的错误是:“必须”前少一“都”字。理由同“(4)”。

  (10)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本款的错误是没有谓语动词。从“提高”到“组织”,虽然有五个动词短语,但它们都不是主语“国家”的调语,而仅仅是介饲“通过”的宾语,和“通过”一起构成了条件状语;从“以”字到末尾,也是一个介词结构,“以”是介词,后面是两个动词短语,它们一起构成目的状语。如果把“以”字理解为“以便”作连系词使用,也仍然讲不通,因为“以便”只能连接分句,而不能加在主句的谓语动词前。

  本款的修改办法可以有三种:其一,去掉“通过”一词,使下面的五个动词短语变成谓语部分,和“国家”一起组成并列复句。同时,把“以”字改成“以便”,使后面两个动词短语也变成谓语部分,形成另一个并列复句。这样,两个复句通过“以便”连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多重(目的)复句。其二,去掉“以”字,让“提高”和“发展”充当谓语动词。为了区别“提高”和“发展”两个动词与前面五个动词(“提高”、“推广”、“完善”、“实行”和“改进”)的地位。表明这两个动词并不是“通过”的宾语,还必须改变“不断”前面的符号。可有两种改法:①将“劳动组织”和“不断”之间的逗号改为分号,其余不变。②“劳动组织”和“不断”之间的逗号不变,而将前面的逗号都改为顿号。其三,去掉“以”字,不改变标点符号,而把“通过”的五个宾语由动宾结构改成偏正结构,即:“国家通过对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先进的科学技术的推广,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完善,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的实行,劳动组织的改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11)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本款中的“或者”用法不当,应改为“和”字,理由同“(1)”。

  (12)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本款的毛病出在宾语从句中的主语列举和介词结构中的宾语列举及其连系词上。 ①先看宾语从句中的主语列举及其连系词:“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外国的企业”和“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是主次关系,那么两者之间的连词就应当用“以及”,而不应当用表示平等关系的“和”。如果“外国的企业”和“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是平等关系,那么两者就应当合并为“外国的经济组织”,没有必要同时列举。在外国人向中国投资的问题上,“经济组织”与“个人”之间完全是联合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因此,“个人”前面的连词应当是“和”而不应当是“或者”(参见“(1)”)②再看介词“同”的宾语列举及其连系调:“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前述理由一样,“中国的企业”与中国的“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合并为“中国的经济组织”,没有必要将两者同时列举。

  本款可以改成如下样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13)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本款在主语列举上有与上款相同的毛病。

  参照上节的方法,可将本款的主语改为:“中国境内的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14)第十九条第二款:“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本款有两个毛病:第一,本款中的“义务教育”一词只是翻译家们对Comulsory education 的一个不规范,不科学的译法,把它用在宪法中显得很不严肃。①我们无法解释这里的“义务”究竟是国家的义务还是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义务。如果是国家的义务,就应当在“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几个概念中间都插进“义务”一词,因为“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也是本款规定的国家在宪法上的责任。如果是儿童和少年的义务。那么“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也都应当叫做义务教育,因为本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每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义务。并非仅仅规定儿童少年有受教育的义务。②根据本款中“义务教育”一词产生出来的《义务教育法》(一九八六年四月公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得很混乱。Compulsory ebucation的本义是强制教育,对于国家及政府是权利,对于公民是义务,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可是,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有接受这种“强制教育”的义务,第四条又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有接受这种“强制教育”的权利。既然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干脆就叫《教育法》岂不更加名实一致!第二,本款中的连词“并且”与谓语动词搭配不当。“并且”有递进一层的意思,而本款的“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学前教育”这四种教育的谓词都是“发展”,处于同一个层次上,因而没有必要在“发展学前教育”前面加上“并且”一词。本款中的“普及”比“发展”递进了一个层次,因此,“并且”一词如果一定要用的活,只能加在“普及”前面。 本款可以改成如下样式:“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普及初等强制教育。”

  (1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本款有两个错误:第一,省略不当。“其他文化事业”的本义是指“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事业”以外的事业,与前四个“事业”处于同一个层次上。而本款中“文化馆”后面的“事业”二字被省略了。这样,“其他文化事业”就成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以外的事业。降低了一个层次,所以说,本款犯了省略不当的错误。第二,本款还犯了连接不当的错误。“其他文化事业”虽然与前面四项文化“事业”处于同一个层次上,但毕竟是主要的文化事业被列举后的剩余部分,和前四项“事业”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因此,“其他文化事业”与前四项文化“事业”之间的连词应当用“以及”而不应当用“和”(“以及”的用法参见吕叔湘、朱德熙著:《语法修辞讲话》第七十六页)。

  (16)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本款中的“和”应改为“以及”。理由同“(15)第二”。

  (17)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本款后一部分强调的是使用人才,前一部分强调的是培养人才,“后前关系”是递进的,因此应该在“创造”前面加上表示递进关系的关系词“并且”。

  (18)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本款中的“和”应当改为“以及”。理由同“(15)第二”。

  (19)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本款共有六个错误;第一,主语“国家机关”前面有一切,谓语“实行”前面没有“都”或者“都要。”这是语气残缺(参见“(4)”)。第二,本款中“实行……原则”的谓宾搭配欠妥(参见“(2)”)。第三,“工作效率”包含了“工作质量”,将两者并列,犯了用词重复的错误。第四,“官僚主义”的谓词用“反对”欠妥。这里所说的“官僚主义”是国家机关自身的官僚主义。而不是他人的官僚主义,用“杜绝”、“防止”、“预防”、“克服”等都比用“反对”妥当。第五,“反对官僚主义”的位置不适当。“反对官僚主义”与“实行工作责任制”等行为一样同属于“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应该排在“提高工作效率”前面。第六,本款在行为和目的之间缺少关联词。“提高工作效率”是表示目的的分句,前面就应当加上关系词“以”或“以便”。

  根据以上分析,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一切国家机关都要遵循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防止官僚主义,以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2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本款的错误是“必须”前面少一个“都”字。理由与“(4)”相同。

  (21)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本条有三个问题需要推敲:第一,本条第二个分句-国家“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中“叛国”活动如果不属于反革命活动,那么“反革命”前面的“其他”就是多余的;如果“叛国”活动属于反革命活动,那么就应当写成“镇压叛国的和其他的反革命活动”,使行文更流畅,语义更明确。同样道理,本条第三个分句-国家“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也应改成国家“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的犯罪活动。”第二,本条中前两个“和”字改为“以及”更好。理由参见“(15)第二”。第三,本条第四个分句-国家“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和”应改为“并”或者“并且”,因为“改造”比“惩办”递进了一层。

  (2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本款的缺陷是语义与排列有矛盾。从排列上看,国家武装力量的任务有六项,即:“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但从语义上看,国家武装力量的任务却只有三项,即:“抵抗外国侵略,维护国内治安,参加国家建设。”

  本款应根据排列服从语义的原则加以修改。

  (23)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款中的“享有”和“必须”前应分别加上一个“都”字。理由见“(4)。”

  (24)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条中的“人”字使用欠妥,理由如下:①整个第二章都是规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因此,本条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出现的抽象主体仍应该叫“公民”,而不应该在“公民”之外另用“人”的概念。另用“人”的概念容易给人造成错觉,以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能叫“人”而不能被称为“公民”。②本条主句的主语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作为修饰主句主语的从句不能扩大主句中主语的范围(“人”比“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范围大得多)。

  本条应改为:“……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外。”按照汉语语法规则,“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可以省略,即:“……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25)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本款有两个错误:第一,前一个分句中的“不得”前缺少一个“都”字。理由同“(4)”。第二,后一个分句中的“和”字使用不当。在实际生活中,任何一个行为主体都不可能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又歧视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而只能有选择地歧视这两种公民中的一种。因此,本款中用“和”是不对的,改用“或者”才是正确的。

  (26)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本款有四个缺陷:第一,“任何人”中的“人”在这里是抽象的义务主体,应该统一于第二章的标题称为“公民”,称“人”是不妥当的(参见“(24)”)。第二,“不得”前少一“都”字。理由同“(4)”。

  第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中的“公民”前少一定语“其它”(或“别的”)。因为立法者并不想禁止公民利用宗教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第四,“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中的“公民”使用欠佳。这里的“公民”宜改为“人”。这样,可以把在中国境内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外国人也包括在内,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公民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7)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本款中的“和”应改为“及其”,这是因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

  (28)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本款存在着三个毛病:第一,“不受”前少一“都”字。理由同于“(4)”。第二,连用两个“或者”在语法上没有毛病,但在修辞上却不够明快。前一个“或者”可改为“或”,这样可以表明它与后面的那个“或者”在本句中的职能分工(让“或”连接同一主体的动作,让“或者”连接不同主体的动作),使行交流畅明快。第三,本款的条件从句中有一个很严重的毛病,但却非常隐蔽,非用还原法不能显现出来。本款中,主句是“公民不受逮捕”,条件从句一个,它由否定介词“非经”统揽四个宾语从句省略组成。现在,我们将这四个宾语从句全部还原成条件从句:①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②(或)非经人民检察院决定;③(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④(和)非经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很明显,第四个从句中,否定介词“非经”和肯定介词“并由”在打架,语法上讲不通。如果“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是否定介词“非经”的宾语而是一个独立的条件从句,那么在语法上没有毛病,但在逻辑上则讲不通。理由如下:本款是由双重否定句构成的,本义是:公民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受逮捕。要把这双重否定句还原成肯定句,必须将主句和从句同时再来一次否定:主句-“公民不受逮路”经再次否定等于:“公民可受逮捕”;第一个条件从句-“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经再次否定等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第二个条件从句-“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经再次否定等于:“并不由公安机关执行”。把上述经过再次否定后形成的新句子组合起来,就等于说:“公民,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不由公安机关执行,可受逮捕。”显然,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本款可修改成下列两种样式之一:①“任阿公民,非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都不受逮捕。”②“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非由公安机关执行,都不受逮捕。”

  (29)第四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本条中的“或者”应改为“和”,理由参见“(1)”:“不得”前应加“都”,理由参见“(4)”

  (30)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本款的两个“有”动词前应分别加上“都”字,或者将两个“任何”去掉,理由参见“(4)” 本款让“检举”当“提出”的宾语很不合适。

  (3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在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本款中的“不得”前应加上“都”字,理由参见“(4)”。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本款存在的问题是:“义务劳动”这一概念值得推敲。英、美、苏等国都把自愿参加的并且不要报酬的劳动称为“志愿劳动”(Voluntary labour),我们将这种劳动称为“义务劳动”未免欠妥。由于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义务所从事的劳动也可以称为义务劳动,这样汉语中就出现了两个含义完全相反的“义务分动”的概念。这不利于语言的规范化。

  为了尊重国际上的习惯和避免人们在理解上的困惑,本款中的“义务”还是改作“志愿”为好。

  (33)第四十四条:“……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本条存在着时态方面的缺陷。“受全”一般表示过去时态或完成时态,如“张三受到记过处分”,“李四受到领导的赞扬”。宪法条文作为行为准则和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应当用过去时态或现在完成时态。

  本条的改法有两种:其一,去掉“到”宇,改成一般现在时态;其二,在“受到”前加上“应”字,改成将来完成时态。

  (34)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本款有两个毛病;第一:“疾病”一词缺少动词同性,显得别扭。与“在……的情况下”这一介词结构搭配的成份中必须有动词。如:“在粮食不足的情况下”,“在没有外援的情况下”,“在只有一条腿的情况下”,等等。如果让没有动词的成份与“在……的情况下”搭配就显得十分别扭。如:“在饥饿的情况下”,“在孤苦的情况下”,“在一条腿的情况下”,等等。本款中所谓“在疾病的情况下”同样也是别扭的。第二,本款将不能并列使用的三个概念并列使用,违反了逻辑学的要求。“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这四个概念中,前三者是相容的并列关系,可以并列使用,而“丧失劳动能力”则是更深层次的问题,它与“老”、“病”、“残”分别形成静态的交叉关系和动态的因果关系,与“老病残”的整体是静态的种属关系和动态的因果关系(如图),因而不能与前三者并列使用。

  (中间是“丧失劳动能力”,它是由“老”、“病”、“残”引起的并为“老病残”所包容。)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体病或者身残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35)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本款的缺陷是;培养对象的历史顺序与排列次序不一致。“青年、少年、儿童”的排列应改为“儿童、少年、青年”。

  (36)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本条让“自由”作“行使”的宾语,欠通顺。

  本条可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享受自由和行使权利的时候……”

  (37)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本款有四个缺陷:第一,“祖国”一词表义不很准确。“祖国”既可指公民自己的国家,又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所在的国家。因此,用“祖国”不如用“国家”更准确。此外,“祖国”一词的文学色彩、感情色彩太浓,用在政治法律文件中不够严肃。如果我们根据本条的用法将“国家安全部”改称“祖国安全部”就显得十分别扭。第二,本条所用“有”字也很不妥当。首先;从语法上看,汉语中的“有”字只能作关系动词使用,而不能象英语中的have一样作动态动词使用。本条要求公民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应该使用动态动词而不应该使用关系动词。其次,“不得有”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一个公民一旦从事了某种危害行为。这种危害行为就成了客观事实,就永远存在于他的历史上,国家可以制裁他,但却不能改变他的历史。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旦有了危害国家的行为就永远有了,你叫他“不得有”是不可能的。第三,本条后一句的含义与前一句完全一致,未免有重复之嫌。如果每一项义务都先从肯定的方面说一遍,然后再从否定的方面说一遍,那么全部法律条文都会变得重复罗索。比如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如果按照本条的方法行文,就应该再赘上一个意义完全相同的否定式句子,即:“不得有不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四,本条将种属关系的概念当作并列关系的概念并列使用,违反了逻辑科学的要求,“祖国利益”中包含了“祖国安全”和“祖国荣誉”,故不能将三者并列使用。

  本条可改成如下两种样式之一种: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等国家利益的义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等国家利益。”

  (38)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本款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和”字使用不当,任何公民都不可能同时既服兵役又参加民兵组织,只能择其一而为之。因此,“服兵役”与“参加民兵组织”在公民的法律义务中是选择关系而不是联合关系,在本款中应当用“或”作为它们间的连接词,第二,本款中的“光荣”一词颇令人费解。试问,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和荣誉的义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纳税的义务难道都是不光荣的义务吗?如果这些义务也是光荣义务的话,那么为什么不在“义务”前面也加上“光荣”二字呢?如果这几项义务都是不光荣义务的话,那又有什么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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