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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下)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39)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本款有两个缺陷:第一,前后两个句子在行文上不连贯,缺少一个连接词。第二,“适当”一词用在这里不很准确。“适当”有两个含义,其一:准确、严格、全面;其二:妥协一点、折中一点。前者如“适当履行”(合同学概念)中的“适当”,后者如“适当地来一点吧!”、“适当地给一点吧!”等口语中的“适当”。本款中的“适当”如果按前一种含义讲显然不合适,如果按后一种含义讲又不够严肃。

  本款可改成如下两种样式之一: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进出的代表组成。其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一定名额的代表。”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一定名额的代表参加。”

  (40)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本项有两个地方值得推敲:第一,关于国务院组成人员的排列,“审计长”、“秘书长”离“国务院”三字太远,离“委员会主任”五字太近,在听觉上容易给人造成错觉,以为“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首先是“委员会”的成员然后才是国务院的成员。第二,所谓“决定……人选。”含义不清。如果“人选”是候选人,那么就意味着全国人大的职权仅仅是决定候选人,这显然不合立法意图。如果“人选”是已经被决定担任某种职务的人,那么就意味着全国人大的职权是决定已经被决定担任某种职务的人,这显然不合逻辑。

  根据上下文的含义,本项可改成如下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任命,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审计长、各委员会主任、各部部长的任命。”

  (41)第六十二条第六项:“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本项有两个缺陷:第一,“决定……人选”的说法欠妥。参见“(40)第二”。第二,主席以外的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应当同上项总理以外的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一样逐个列举出来。如果本项中“其他组成人员”不改,那么上项中的“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列举就应改为“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这样可使前后各项在行文风格上保持一致。 (42)第六十二条第九项:“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本项中的第一个“和”字应改为“并”,理由参见“(14)第二”。本项中的第三个“和”字应改为“以及”,这样既可表明“计划”与“计划执行情况”两者在排列上的不能颠倒,又可避免同一个句子中“和”字太多的缺陷。

  (43)第六十二条第十项:“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本项中第一个“和”字应改为“并”。理由参见“(14)第二”。本项中的第二个“和”字应改为“以及”,理由参见“(42)”。

  (44)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本项有两个问题:第一,“决定……制度”的搭配不当。我们可说“建立制度”、“规定制度”,而不宜说“次定制度。”第二,代词“其”所代内容与立法者意图不合。立法者的本意是让“立”指代“特别行政区”的,但在本项中,按语法规则,“其”只能指代前面的宾语“设立”而不能指代定语“特别行政区”。

  本项可改成如下样式:“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 (45)第六十二条第十四项:“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本项中的“问题”改为“决择”方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国家遇到了“是战还是和”的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决定,“决定”的结果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而仍是个“问题”,这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吗?

  (46)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本项应改为“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审计长、各委员会主任、各部部长:”。理由同于“(40)第一”。

  (47)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本项中的“其他组成人员”应改成具体的列举,即:“副主席、委员;”。理由参见“(41)第二”。

  (48)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本款中的“并”字是多余的。“通过”比之于“提议”看起来递进了一层,但实际上却属于“宪法的修改”这同一个层次上的问题,因此,不需要用“并”字来递进一层。

  (49)第六十五条第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本款中的“适当”改为“一定”为宜。理由参见“(39)第二”。

  (50)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本款有两个地方值得推敲:第一,“担任”改为“兼任”可能更合适。人大常委会中的委员等等本身就是一种职务,当选为委员再担任别的职务,这种行为已有专门的名称-一兼任,何必弃而不用呢?再说,“不得担任”究竟是“永远不得担任”:还是“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还需要再解释一下;如改为“不得兼任”就不需要再作此解译了。第二,本款中的“和”改为“或”更好。“和”字连接的是联合关系,而本款中的三个修饰语既是联合关系,又是选择关系。用“和”字只能说明几个机关的职务一起兼任不行,而不能说明有选择地兼任究竟可以还是不可以。改成“或”字就没有这种疑问了。

  (51)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本款有两个缺陷:

  第一,本款中的代词“它”存在着欲代不能的缺陷。按立法者的本意,本款中的“它”应当指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然而,按照汉语语法,后一个分句中的主语“它”(或“其”)只能指代前一个分句中的主语或宾语,而不能指代其他成份。因此,本款中的“它”只能是“任期”(上一个分句中的主语和宾语都是“任期”)。

  第二,本款前后两个分句之间缺少一个表示转折的关系词。前一个分句说明两个任期(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和全国人大的任期)基本相同,后一个分句则说明两个任期略有差别(下一届全国人大开会了,上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仍可行使职权),前后有转折关系,应当用表示转折的关系词连接。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但上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下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继续行使职权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被选出为止。”?(52)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本项有两个毛病:

  第一,“其他”一词是多余的。“其他”前面“以外的”三个字已经含有“其他”之意,故不需要在“以外的”后面再赘上“其他”一词。

  第二,本项中的谓语动词和定语搭配不畅。本项实际上是由两个并列的分句合并而成的,现在将这两个分句还原如下:

  ①“制定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

  ②“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

  显然,第二个分句既拗口又令人费解。

  本项最好只规定“制定”的内容,而将“修改”的内容合并到下一项中去,因为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是专门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如何修改法律的。

  (53)第六十七条第七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问,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本项有三个毛病,需做如下修改:

  第一,“审计长”、“秘书长”应排在“部长”前面。理由同于“(4O)第一”。

  第二,“部长”前应加上“各部”二字,“委员会主任”前应加上“各”字。本宪法在其他地方提到国务院组成人员时,都有“各部”、“各委员会”的字样,作为法律,前后行文风格应当一致。

  第三,本项中的“人选”一词根据上下文的含义,应当改为“任命”。理由参见“(40)第二”。

  (54)第六十七条第十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本项中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改为“副主席、委员”。理由同于“(41)第二”。

  本项中的“人选”根据上下文应当改为“任免”。理由参见“(40)第二”。

  (55)第六十七条第十六项:“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本项中的“国家”后面应加上一个“级”字,否则“国家”便成了“授予”的宾语,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56)第七十条第二款:“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本款中的第一个“和”字改为“或”字更适宜。理由如下: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不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只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才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因此,两个组织对各专门委员会的领导在时间上有选择性,它们之间的连词用“或”比用“和”准确。

  (57)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本款的错误是主谓搭配不当。按照汉语语法,后一个分句中的主语如果省略,那么它只能被理解为前一个分句中的主语或宾语。本款中前一个分句的主语和宾语都是“任期”,因此后一个分句就等于:“任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任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增加“每任”一词的理由参见“(59)”。)

  (58)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本条中的“国家”应当改为“国家级的”。理由同于“(55)”。

  (59)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本条的主语“主席、副主席”前应加上“每届”或“上一届”的定语使之具体化,否则,“主席,副主席”就是抽象的,对其任期就不能做出具体规定。因为抽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应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亡为止。

  (60)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的职位。”

  本款有两个缺陷:

  第一,“暂时”一词是多余的。前面的“在补选以前”已经将时间说得很明确,后面没有必要再强调“代理”的暂时性。

  第二,“代理……职位”的搭配不当。我们可以说“填补职位”,而不能说“代理职位”。这里的“职位”应当改为“职务”。

  (61)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本款中的第二个“实行”前应加上“分别”一词,否则就意味着各部、各委员会既要实行部长负责制,又要实行主任负责制。

  (62)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本款的主语“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应当改成“每任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理由参见“(59)”。

  (63)第八十九条第八项:“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本项中的“等”字使用欠妥。本项不需要用“等”字表示列举未尽,因为以下各项还可以继续列举。如果本项中的“等”字是表示列举后语气煞尾的,那么前项(第七项)也应用一个“等”字表示语气煞尾,使同一条的行文风格一致。

  附:第八十九条第七项:“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没有“等”字。)

  (64)第一百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在“备案”后面应加上“后施行”三字。否则有两个问题不好解释:

  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是什么?难道仅仅是为了“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吗?

  ②“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又是为了什么?如果它不是“地方性法规”的条件,那么它就毫无意义。如果它是“地方性法规”的条件,那么它究竟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条件呢?还是“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条件呢?本条没有说清楚。如果“备案”是“制定”的条件,它就应该放在“可以制定”之前。如果它是“施行”的条件,就应将“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改成“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施行”。如果“备案”既不是“制定”的条件,也不是“施行”的条件,而只是为了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心中有数,以便行使对地方人大的监督权,那么也应在“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前面加上一个时间状语,如“施行之日”、“施行前××天之前”或“施行后××天之内”等等。

  (65)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本款有两个缺陷:

  第一,本款中的“分别”和“本级”意义重复,宜将“分别”去掉。紧接本款的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和稍后一点的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与本款的结构相同,但都没有用“分别”一词,这也证明本款的用法欠妥。

  第二,本款中的“并且”与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行文风格不一致,宜改为“并”。

  附:①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只有“本级”没有“分别”);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只有“本级”没有“分别”,只用“并”未用“并且”);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只用“并”未用“并且”)。

  (66)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本款中的“并且”应当改为“并”。理由同于“(65)第二”。

  (67)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本款有两个毛病:

  第一,“选举单位”前少一个“原”字。“代表的选举单位”究竟是代表们被选举时所在的单位还是代表们选举别人时所在的单位,还需要作一番解释。加一个“原”字可以避免这一麻烦。

  第二。本款中的“和”字使用不当。“原选举单位”、“原选民”在这里是选择关系而不是联合关系,因为任何一级的人大代表都不可能既有“原选举单位”,又有“原选民”。因此,本款中的“和”应当改为“或者”。?(68)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本款中的“担任”改为“兼任”更好。理由同于“(50)第一”。

  本款中的“和”字改成“或”字更好。理由同于“(50)第二”。

  (69)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本条中的“讨论”一词是多余的。从逻辑上看,人大在行使任何一项职权之前总是要先讨论讨论的,“讨论”是题中应有之义,不需要再作强调。

  (70)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本款缺少一个状语“分别”。没有“分别”作限制,意味着地方各级政府既要实行省长负责制,又要实行市长负责制,……。

  本款有两种改法: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71)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本款存在着两个缺陷:

  第一,谓词“管理”究竟有一个宾语还是有两个宾语?如果只有一个宾语,这个宾语就只能是“行政工作”。这样,“体育事业”和“城乡建设事业”就成了“行政工作”的定语,把这两个定语同“行政工作”连起来读就十分拗口,极不通顺。如果有两个宾语,这两个宾语就只能是“事业”和 “行政工作”。这样,又出现了三个问题:①“经济”作为“事业”的定语不太合适;②“体育事业”作为“事业”的定语,就等于说“体育事业事业”,既重复又拗口;③“事业”作为“管理”的宾语也不太合适(用“事务”作“管理”的宾语更合适)。

  第二,本款中“县级以上”和“地方各级”之间少一个“的”字。在本款中,有“的”字与无“的”字意思都是一样的,只是本宪法在其他地方用的都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这样的有“的”字的结构,因此,这里也应有一个“的”字,以保持行文风格的一致。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务和财政、民政、公安、监察、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到生育等工作,……”

  (72)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本款中的“管理”一词改为“承担”更合适。

  所谓行政工作就是管理社会事务的工作,因而“管理行政工作”就应该是对“管理社会事务”的再管理。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中很少包含这种“再管理”。因此,乡镇政府的职责不应当是“管理行政工作”,而应当是“管理社会事务”,即“承担”行政工作。

  (73)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本款中“人民政府”的定语“全国地方各级”锤炼不够,表义不鲜明。本款中“人民政府”的定语的本意是要说明“人民政府”在外延上的周延性。要达到这种目的,要么纵向横向一起强调(如:全国各地方、各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么纵向横向都不强调(如:全国所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只纵向强调不横向强调(如: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只横向强调不纵向强调(如:全国各地地方人民政府),在表义上都不鲜明,也缺少美感。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

  “……全国各个地方、各个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74)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本款有两个毛病:

  第一,本款中的“基层”一词没有存在的必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基层”与“上层”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如果一方不存在,那么另一方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既然没有“上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存在,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居委会、村委会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本款中的“群众性”一词使用不当。“群众性”一词虽然能使居委会、村委会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政权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区别开来,但却不能使之同工会、学生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别开来。因此“群众性”应以“居民”一词取而代之。

  (75)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本款有三个毛病:

  第一,本款杂糅了“除……还”和“除……也”两种句式。“除……还”后面应当接动词肯定式构成肯定句。如:“除了上学,还应当做些家务。”“除了办公桌还有两张书架。”“除……也”后面应当接动词否定式构成否定句。如:“除了吃饭,别的什么也不会。”“除了书,别的什么也没有。”本款由于是不同句式的杂糅,“也”字不论从哪一方面看都很别扭。

  第二,本款杂糅了有主句和无主句两种句式结构。“除了”、“除……外”句式前如果有空间状语,那么这种句式后面就应当跟无主句。如:“在中国,除了科学技术不够发达外,还有一个人口太多的问题。”“他的房间里,除了书,别的什么也没有。”“除了”、“除……外”句式后面如果跟有主句,那么它们前面的空间状语就应当去掉。如:“除了科学技术不够发达外,中国还有一个人口太多的问题(不能再用‘在中国’作状语)。”“除了书,他别的什么也没有(不能再用‘在他的房间里’作状语)。”本款将上述两种句式结构杂糅在一起,既有空间状语-人民代表大会中,又有主语-民族,所以十分别扭和拗口。

  第三,本款中的“适当”一词欠妥,应当改为“一定”。理由同于“(39)第二”。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还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的代表。”

  (76)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本款的毛病是“公民”一词表义不准确。从法理上讲,自治民族的“公民”首先要成为人民“代表”,然后才能当选为“主任”或者“副主任”。任何一个人,如果只有自治民族的“公民”资格,而没有该民族的人民“代表”资格,都不能当选为人大“主任”或者“副主任”。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应当有代表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77)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本款应当改为:“最高人民法院每任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理由见“(57)”和“(59)”。

  (78)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本款应当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每任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理由见“(57)”和“(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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