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日期:2013-08-23 作者:110网律师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弟兄姐妹。血缘亲属关系是最直接的、最容易利用的影响力,这是不言而喻的,中外官员们的“太子”派,利用与父辇关系的影响力捞取钱财,便是绝好的例证。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成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这里的关键是对“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和把握。所谓人际关系,就是人与人交往之间所形成的纷繁复杂的关系;所谓“关系密切”就是紧密亲近的关系。“关系密切”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模式去判断。修正案之所以要把这种人利用影响力交易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属情夫、情妇关系,或属同学、同事、朋友、战友关系,或属特殊原因形成的利益关系,因而交往密切,称兄道弟,心灵相通,他们对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非同一般。从司法实际中考查,用这种影响力去为请托人办事,比比皆是,屡见不鲜。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目前已经离开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员。他们已经不再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但鉴于中国这种人情社会的特殊情况,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有可能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所以本罪将这种人列为犯罪主体。
上述犯罪主体的范围较之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使用的“特定关系人”范围要大些,但也必须严格掌握界限,不能把单纯利用亲情、人情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视为本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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