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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放煤气毒害情夫—证明犯罪的证据运用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110网律师
纪某放煤气毒害情夫—证明犯罪的证据运用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纪某,女,28岁,汉族,天律市某厂工人。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4年间,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马某相识,同年9月,纪某与其夫曹某离婚,后与马某在本市非法同居。期间,被告人纪某因马某未与其妻离婚及其他生活琐事与马某发生矛盾,自感被马某欺骗,遂产生自杀和杀人之念。.1997年3月10日,马某在本市某娱乐城洗浴引起被告人纪某的不满。当日17时许,马某回到与马某同归于尽。待马某熟睡后,被告人纪某打开煤气,致马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纪某亦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脱险。据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觯及辨护★辨护意見..  被告人纪某对检凑机关的措控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杀人的故意,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煤气开关是马某打开的。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纪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被害人马某性情暴躁,事发当,曰又过度饮潭,被告人纪苯的辩解符合情理,可软认定打开煤^开矣的是被害人马某。: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纪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纪某系有夫之妇,于1994年3月与有妇之夫马某相识,继而关系密切。同年9月,纪某与原夫离婚,纪某、马某二人在天津市内非法同居。在同居期间,纪某认为马某未与其妻离婚是欺骗了自己,且发现马某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为此与马某产生矛盾,遂心怀不满。1997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纪某陪同马某在某娱乐城宴请朋友1当饭后纪某驾车送走友人,返回娱乐城时,发现马某又在娱乐蛾内洗浴,.纪某非常恼怒,独自返回二人同居的住处。当晚7时许,马某回到二人同居的住处时,纪某为上述之事与马某发生争执。马某因饮酒于当晚熟睡后,纪某趁机打开位于阳台上的煤气开关欲与马某同归于尽。1997年3月11日20时许被邻居发现,但马某已因一氣化碳中毒死亡,纪某经抢救脱险。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被告人纪某的邻居张甲、:张乙证实1997年3月11日20时许,听到3号楼1门卸2号(即纪某与马某同居之房)有呼救声,门缝处有煤气味,遂报瞀。  消防队员金某、翟某证实该室内煤气弥漫,马某死在床上,尸体已值硬,纪某头部朝单元房门,趴在地上,尚有气息。  被害人马某的同事邓某、边某、杨某、曹某、魏某和彭某等证实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纪某的姘居关系及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纪某曾经多次在与马某争吵后欲开煤气与马某同归于尽,以及马某家庭牢固,不可能与纪某结婚等事实。  被害人马某、被告人纪某的朋友王某、苏某、徐某证实1997年3月10日中午马某、纪某宴请朋友,后纪某因马某洗浴时接受异性按摩而与马某发生争执,至当B17时45分许,二人仍在争吵。  煤气供应公司技术人员郭某、王某,医学专家陈某和刘某分别证实两个问题:一是煤气中含有刺激性很大的硫化物,根据经验,若人在清醒或睡眠不深的状态下中毒,都有不同程度的挣扎和自救现象,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正常体位,可能是熟睡中中毒;二是案发现场,被告人纪某所处的位置有空气交换>加之其个体特征,其中毒程度要比被害人浅。  被告人纪某的姐姐纪某某证实,1997年3月10 B18时许,纪某给其女儿打电话,叮嘱要听姥姥等人的话。  书证 '  被告人纪某于案发前(1997年3月5日)书写的日记及给父母的一封信,表达了要带马某走向一条不归路的意思。  被告人纪某手提电话通话记录单证实,1997年3月10日18时8分,被告人纪某给其父母家打过电话。  鉴定结论  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在案发当天,对被害人马某的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1)提取胃内容物,排除安眠药之类药物中毒;(2)死亡原因为」氧化碳中毒。  勘验、检査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煤气是由打开的气灶泄露的。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纪某1997年3月12日案发后第一次供述,对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机,打开煤气灶的开关,杀害被害人马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在后来的供述中,口供发生变化,一种供述供称在马某清醒时打开的煤气灶开关,纪某对此未表示反对;另一种供述供称是马某自己打开的煤气灶开关。  四、判案理由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吿人只因被害人应允离婚后与其结婚而未离婚及被害人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等,认为其受骗,即产生杀人歹念,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煤气开关打开,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纪某对杀害被害人马某的亊实做过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纪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没有客观亊实为依据,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57条第1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法理解说  尽管本案被告人纪某当庭翻供,但侦查机关掌握的大量证据证实了纪某杀人的犯罪事实,主客观情况均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故法院判处纪某故意杀人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232条(1979年刑法规定于第132条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这类罪中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条是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最主要的依据,当然往往还需要结合总则和分则相关条文的规定,并麥考刑法理论。笔者拟结合本案例对此罪常态进行简要分析。本罪侵犯的法益(或者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种权利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对这种法益的损害是通过犯罪对象受到的侵害表现出来,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对象不等于行为对象,犯罪对象是为行为人所侵害的体现法益的载体(如误把猪当某人枪杀时的某人),而行为对象则是客观上行为人危害行为的直接指向(如误把猪当某人枪杀时的猪),当然不排除二者大多数时候的竞合,这种竞合实际上是一种交叉竞合。这里的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生命开始的标志一般采取独立呼吸说,即以胎儿脱离母体并能独立呼吸为标志;生命结束的标志一般采用心死说,即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如本案中被告人纪某所杀害的马某,尽管马某处于醉酒后的熟睡中,意识不清,但依然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其生命权利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发现马某被害的时候,司法机关有追查危害行为并追究行为人的职责,行为人也必须受到刑法处罚。此外,一般认为个人不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何谓禁止让渡之权利,其界限如何虽不无疑问,但生命权或身体完整权之权利,可认为皆适其例”。①但如果行为人拒绝法律对其生命权的保护,实行自杀直接结束自己的生命,对行为人是不能以刑法评价的:如果行为人自杀身亡,导致追诉不能;如果自杀未遂,其不畏死,刑罚奋何?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行为人自己,如本案中纪某只对马某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对自己的生命受到的损害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客观方面,首先要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危害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人的行为,其他的自然力等致死因素不具可罚性。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妗方式实行,但以不作为方式实行时,须以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为前提。关于具体的作为义务-,一般认为其来源有五个方面:上的明文规定。具体包括宪法、法律、各种法规规定的且为刑法所要求实施的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法律行为,即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表明自愿承担某种特定义务。(5)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①蔡墩铭:《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48页。行的特定义务。杀人的具体方法多种多样,只要其具有致人死亡的性质,均可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迷信犯(愚昧无知,意图用迷信方法杀人)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虽有主观恶性,但其行为永远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没有客观上的危害性。这与不能犯又是有差异的,不能犯是特定情形下某一次不具有现实的危害性,而迷信犯即使重复实施迷信活动也不具有现实的危害性。如果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則按照想像竞合犯进行处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无明文规定的,一般从一重处;如果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他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则按照牵连犯处理。被告人纪某在马某熟睡时打开煤气升关的行为,就是其实施的杀人行为。因为在封闭的卧室内煤气的弥漫会导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从而危及马某的生命安全,所以纪某的行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性质是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  本罪以发生被害人死亡为既遂,但非此结果并非不构成犯罪,发生其他结果可以构成本罪其他停止形态。本案中,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就是纪某杀人造成的现实、客观的危害结果,因而是犯罪既遂。  而行为人之所以对杀人行为和杀人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在于二者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杀人行为具有引起犯罪对象死亡的性质,这种性质和犯罪对象的内在可能产生死亡结果的因素结合,从而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现实发生。当然这种联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与先后顺序性、复杂性的特点,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纪某深夜打开煤气开关的行为导致煤气弥漫,加之被害人酒后睡熟,在深度睡眠中,对煤气中的刺漱性破化物没有反庄,失去了自救的机会,:吸入过量一氧化破而中毒,最终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即如果没有被告人打开煤气开关的行为,仅是被害人的深度睡眠是没有危险的,不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行为虽为外因,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作用。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在客观上被告人纪某就具备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认定故意杀人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上行为人也需具备归责的依据。本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他人的死亡结果,即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要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认识c具体的认识程度要求,在事实性认识上要达到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在法律性认识上行为人要明白自己的行为在整体上是为法律(不一定要认识到是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在意志因素上,要求行为人对将产生的他人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所谓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以此为自己行为的目的;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可能是合法目的、违法目的或犯罪目的),对自己认识到的可能发生的人死亡的结果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本案被告人纪某明知自己打开煤气开关具有危害马某死亡的性质,而剥夺他人生命是法律和伦理道德都否定的行为,但为了达到自己所追求的马某死亡的结果,毅然决意实行了这一行为。所以,纪某在主观上同样具备了归责的根据。.、  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虽然为一般主体,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以上。还应当注意妁是,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9曰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高检发研字[2002]17号)都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招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所以,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以杀人方法触犯的其他要求年满16周岁的人才承袒刑事责任的罪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罪不存在此问題,纪某已经28岁,理应承担应负的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纪某的行为符合原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本案还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问題,即刑法对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犯罪能否适用?对此,我国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則,但需要注意的是:(1)针对对象是刑法修订前发生的且尚未处理的犯罪,如果已经审判,后又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依然使用原刑法;(2)只有在原刑法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新刑法处刑较轻时,才能适用新刑法;(3)未经处理的犯罪尚在新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之内,追诉期限的标准和起算适用新刑法第87条、第89条的规定,但延长则适用原刑法第77条之规定;(4)其他相关制度则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执行。本案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实施于1997年3月10日,而新刑法与旧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一样的,所以应当适用旧刑法第132条之规定,对纪某的行为予以处理。  (案例来源: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韩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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