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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仁斗等绑架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8-29    作者:110网律师
唐仁斗等绑架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区分一、基本情况案由:绑架被告人:唐仁斗,男,大英县人,农民,2003年6被告人:蒋安兵,男,大英县人,农民,2003年被告人:陈林,男,英县人,待业青年,2003捕。被告人:钟付普,男,大央县人,农民,2003年被告人:刘明,男,英县人,待业青年,2003捕。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3年4月24曰上午,被告人唐仁斗从其师傅陈代宽(批捕在逃)处得知,四川省营山县人余某某因有事来到了大英县蓬莱镇,并住宿在大英县火车站旁的"合理茶旅店"内;而且被告人还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余某某曾于2003年3月份向广州市铁路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陈代宽在火车上行窃,后来导致陈代宽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随后,被告人唐仁斗便与犯罪嫌疑人陈代宽共同密谋,伺机对余某某行抢报复。之后,被告人唐仁斗便打电话邀约住在大英县蓬莱镇客馆街"海湖旅社"的被告人蒋安兵、陈林、钟付普、刘明等四人随其到犯罪嫌疑人陈代宽和陈启万(已作另案处理)等候的地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再次共谋,决定对余某某行抢报复。然后,他们一行七人一起来到大英县火车站广场。接着,犯罪嫌疑人陈代宽以约请被害人余某某喝茶为幌子,将余骗到火车站广场一茶馆侧的巷道内,随后,被告人唐仁斗等人便围住余殴打,并且强行要求被害人余某某交出2000元现金。余某某说身上没有钱,唐又对被害人威胁说:"你不拿钱就砍你手指头丨"被告人钟付普立即从唐手中接过菜刀,假装就要砍被害人余某某被按在墙上的手指。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余某某被迫同意给他们现金2000元。因为被害人身上并没有带钱,被告人唐仁斗便同陈代宽和蒋安兵等四被告人(陈启万事前已离开)将被害人挟持到其住宿的"合理茶旅店"内,然后要求余的妻子唐某某送钱来。被害人的妻子唐某某一时半会也弄不到那么多钱,被告人唐仁斗又叫余的妻子将其戴的黄金戒指2枚交与钟付普送去暂做抵押,便叫陈代宽同被告人蒋安兵、陈林、钟付普、刘明将余挟持到蓬莱镇客馆街的"海湖旅社"关押,到了当天傍晚7点钟左右,被害人余某某的妻子筹集到1500现金并将这些现金交到被告人唐仁斗手中,随后,被告人唐仁斗才去关押余某某的"海湖旅社",叫被告人蒋安兵等人将被害人释放。犯罪嫌疑人唐仁斗取得赃款后,便与另外几名被告人共同吃喝,除此之外,被告人唐仁斗又各分给被告人蒋安兵、陈林、钟付普、刘明100元赃款,其余赃款和"抵押"的两枚黄金戒指由被告人唐仁斗与陈代宽共同占有。据此,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仁斗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五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无异议,但对案件定性看法不其中,被告人唐仁斗辩解其知道自己的师傅陈代宽由被害人余某某检举遭处罚后,十分生气,决定要教训一下余某某,并要其赔偿师傅的损失,之后通过扣押余某某,从他那里获得了赔偿,所以其行为是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其余四名被告人辩解他们使用殴打、恐吓手段向被害人当场索要财物,所以其行为是抢劫,不是绑架。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中,第一种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既采用了暴力手段,又采用了扣留人质的手段,扣留人质只是其中一种手段,因此,应认定抢劫性质;第二种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对被害人暴力殴打未逞后,又以绑架人质的犯罪方法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准确的。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曰10时许,被告人唐仁斗将住在大英县蓬莱镇客馆街"海湖旅社"的被告人蒋安兵、刘明、陈林、钟付普喊下楼,叫其吃饭并去帮忙打一个人。被告人唐仁斗等五人走到客馆街转盘附近一饭馆,陈代宽(批捕在逃)、陈启万(另案处理)已在此处等候。吃饭时,被告人唐仁斗称,其师傅陈代宽由于余某某的告发,被广州市公安机关关了十几天,余现已到大英,去找他赔点损失,蒋安兵等人均表示同意。饭后,七人一起来到大英县火车站广场,陈代宽将余骗至钟某某经营的茶馆侧巷道内,被告人唐仁斗等人即对余拳打脚踢。被告人唐仁斗强令余拿2000元钱,余申辩没有钱,唐即用语言威胁。被告人钟付普把余的手按在墙上,举起菜刀佯装欲砍,余被迫答应给钱。被告人唐仁斗便叫陈代宽、陈启万将余挟持到被害人住宿的"合理茶旅店"内,叫余之妻唐某某拿钱。未果,便将余押下楼。被告人唐仁斗又叫余之妻将其黄金戒指2枚交给钟付普,钟将戒指又交给了唐仁斗。被告人唐仁斗叫陈代宽同蒋安兵、刘明、陈林、钟付普将余挟持到"海湖旅社"看守住。这时,见余之妻也下楼,唐仁斗便叫其去找钱。陈代宽等人将余挟持到"海湖旅社"三楼看守住,不准余离开。余之妻见丈夫受伤,并被关押他处,被迫在当晚7时许在旅社老板李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000元,加上自己身上的500元一并交给被告人唐仁斗。被告人唐仁斗才去"海湖旅社"通知被告人蒋安兵等人将余放走。而后,被告人唐仁斗分给蒋、刘、陈、钟各100元赃款,其余赃款赃物被唐仁斗和陈代宽共同占有。(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其2003年3月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陈代宽在达成铁路的南充等火车上行窃,2003年4月24日与其妻到大英县来办事,被陈代宽喊到一巷道内,遭唐仁斗等人殴打,并叫其拿钱未果,唐仁斗便叫陈代宽及蒋安兵等四人将其押到"海湖旅社"看守至当晚8时许,唐从其妻处拿到黄金戒指2枚和钱后才将其放走。这证明被害人余某某与被告人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被害人行使自己的检举权,而招致被告人打击报复的情况,同时也大致表明了被告人行为具有绑架的性质。与被告人的供述也是一致的。被害人唐群仙陈述证实唐仁斗等人将其丈夫押到旅店房间内,通过与唐仁斗说价,答应拿1500元,唐仁斗等人又把我丈夫押走,又叫钟付普从我手中拿走两枚黄金戒指,而后,我在老板处借1000元,加上自己的500元一起交给唐仁斗。此证据证明是被害人余某某之妻拿钱物赎回了被害人。证人证言证人李康润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住店的一妇女向我借钱,在当晚8时许,我从李元宏处为其借1000元交给那个妇女。(2)证人李元宏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2月24日傍晚,李康润帮住店的一女旅客在我处借现金1000元,第二天一早就还给我了。这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之妻唐群仙筹集现金的事实,也部分地印证了被害人之妻筹钱赎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仁斗等人第一、第二作案现场拍照和对被害人伤情拍照。此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的地点以及被害人受挟持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仁斗供述其在火车站一巷道内打了余某某,后又叫钟付普从他婆娘(爱人)处拿了2枚戒指,当晚7点多钟,余的女人又拿了现金1500元给我,我给了蒋安兵、陈林、钟付普、刘明四人各100元,其余的钱和戒指我给陈代宽。此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向被害人之妻索要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蒋安兵供述2003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正同钟付普、陈林、刘明在"海湖旅社"睡觉,唐仁斗打电话叫我们去吃饭,并帮忙打人,一行五人去至饭馆,陈代宽、陈启万已在此处等候,在吃饭时,陈代宽说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我在火车上提旅客的包,我被关了十几天,余到大英来了,叫他拿点钱赔偿损失。饭后,一行七人到火车站,陈代宽将余带到一巷道内,唐仁斗等人对余殴打后叫余拿钱没拿到,又将余押到"合理茶旅店"叫余之妻拿钱,也未拿到,又把余押下楼,唐仁斗安排陈代宽同我和钟付普、陈林、刘明将余押到"海湖旅社"守住,当时下午7时许,唐仁斗到旅社来告诉我放人,事后,我从唐仁斗处得知余之妻拿了现金1500元。晚饭后,分给我和钟付普、陈林、刘明四人各100元。这一证据不仅印证了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中有关与陈代宽关系的说法,而且与被告人唐仁斗的供述一致,证明了案件具有绑架的性质。四、判案理由大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仁斗以余献祥告发陈代宽使其被公安机关处罚,要余赔偿损失而邀约蒋安兵、陈林、钟付普、刘明采用暴力手段,强令余拿出钱财未果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蒋安兵、陈林、刘明、钟付普将余关押他处,向余之妻索要钱财后才将余释放,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未逞后,又以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人质,迫使被绑架人之妻交出财物后才将人质释放的绑架犯罪特征,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仁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安兵、刘明、陈林、钟付普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安兵、陈林、钟付普作案时已满16岁,未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刘淑辉、陈术林、何成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邹天生的辩护理由与査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大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63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仁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元;被告人蒋安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钟付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六、法理解说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案,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唐仁斗有关自己的行为触犯非法拘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这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为了缩小绑架罪的处罚范围,做到罪刑相适应,刑法第238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将为索取债务(不论合法与否)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也就是所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不但事先知道犯罪嫌疑人陈代宽与被害人余某某并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而是仅仅因为陈代宽在火车上行窃,才导致遭被害人的检举揭发,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陈代宽伺机报复被害人。但是被告人唐仁斗仍然与犯罪嫌疑人陈代宽共谋行抢报复被害人,在当场并未取得财物后,又叫本案的另外几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挟持和关押,并向被害人余某某之妻索取财物。从此看来,被告人唐仁斗并不是仅仅为剥夺被害人的自由,也不是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陈代宽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而是具有勒索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这一行为很明显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其行为特征、危害客体及社会危害性都是非法拘禁罪所不能包含的。所以被告人唐仁斗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蒋安兵、陈林、钟付普、刘明等四名被告人关于自己的行为触犯抢劫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与事实不符。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如都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都具有暴力、胁迫的情节,即都可能出现绑架的情形,都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区别的关键是,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则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还有一点区别就是,前者一般是当场取得财物;后者一般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而是在绑架行为以后还要进一步实施勒索行为。正如本案被告人蒋安兵供述,其与被告人陈林、钟付普、刘明刚开始是被告知去帮忙打人,后来从犯罪嫌疑人陈代宽处知道了事情的真相,即是要报复余某某,并想从被害人身上弄点钱。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这四名被告人在犯罪前并没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在将被害人骗至茶馆侧巷道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并让其当场拿钱,应该说这时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抢劫的性质。但是,由于被害人余某某身上并没有钱,也就是说,他们的抢劫行为没有得逞。于是这四名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挟持到旅店内,而通过被告人唐仁斗要被害人之妻送钱赎人,并且最后也通过被害人之妻取得了钱款,这一行为就属于典型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综合考察四名被告人的全部行为,如果严格按照犯罪理论,这四名被告人实际上在两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了数罪,即抢劫罪(未遂)和绑架罪(既遂),因此,应该数罪并罚。即便是按照一个行为来处罚,也只能是绑架这种重行为吸收抢劫这种轻行为。因为如上所述,整个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所以说,无论按照哪一种情形处罚,被告人蒋安兵、陈林等人的辩解都不能成立。其辩护人中,有人认为被告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采取了暴力和扣留人质的手段,但是扣留人质只是其中一种手段,因此应认定抢劫性质。我们认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具有扣押人质这种手段,在抢劫罪中,犯罪人也可以扣押被害人(当然不能称为人质),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两者的关键区别是向谁索要财物,前者是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而后者是利用被害人亲属或有关人员对被害人安全的担忧,向这些人索要财物。本案中,无论是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两名证人的证言,还是两名被告人的供述,都证明是被告人挟持了被害人余某某,最后是被害人余某某的妻子拿钱赎了自己的丈夫,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这也是很明显的。唐仁斗、蒋安兵等五名被告人在知道了犯罪嫌疑人陈代宽与被害人余某某的之间的事情后,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未得逞后,又以绑架人质的方法来胁迫被害人的妻子拿出钱物后才将被害人释放,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绑架犯罪的特征,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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