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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的讨论

发布日期:2013-08-31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的讨论

北京振邦律师所 邹伙发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直是婚姻家庭纠纷的重点,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也日渐受到司法实践的重视。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在以前并未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尝试性的探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应不应该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们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从民法上关于财产共有的一般原理来说,看似不应禁止。《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就此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共同共有的情形,只有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存在重大理由时方可分割。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具有一般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性,但是同时又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出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性的考量,除非是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下,一般认为允许夫妻一方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司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不当干涉。俗语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程度不能太深。

      但是一味地禁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夫妻一方财产权利的不合理的限制。在维护夫妻共同利益的同时,也不能过分牺牲了一方的权利与自由。共同财产名曰共同,就意味者由夫妻双方共同支配,共同管理,共同处分。但是法律并不能强求夫妻双方就财产处分做出共同的决策,在一定程度上也应满足某一方的合理诉求。

       民事主体作为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只对自己的小家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家庭外部也有一系列的义务要承担。在我国实行推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体系下,个人财富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民事主体对外所负有的责任,往往就是以自己的物质财富为基础的。由此来看,个人对外所负责任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需要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实现。允许夫妻一方单方面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仅是保护个人财产支配权利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个人履行其义务的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未免有些失之狭窄。具体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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