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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富友、江夫忠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发布日期:2013-09-01    作者:110网律师
叶富友、江夫忠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叶富友,男,41岁,1962年8月7曰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箸横镇前江村。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曰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文胜,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夫忠,男,49岁,1954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箸横镇前江村。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曰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福军,浙江星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6月6日,被告人叶富友驾驶牌照为浙J39685的拖拉机用尼龙绳牵引被告人江夫忠把持方向的无牌报废拖拉机,从本市箸横镇前江村驶往箸横镇东洋里村。当日6时20分左右,当两车牵引至林石线14km+700m处(即箸横镇东洋里村地段),两车牵引尼龙绳断裂脱落,无牌报废拖拉机失去控制,碰撞路边行人王小姐、陈花妹、毛小领,造成王小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陈花妹重伤、毛小领轻伤(偏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温公交肇责认字(2003)第2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富友、江夫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富友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正常驾驶拖拉机,只是由于牵引的尼龙绳突然断裂而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对这起交通事故不应当负全部责任。其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叶富友对这起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人江夫忠把持方向有问题造成的,应当由被告人江夫忠负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叶富友在事故发生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且能够积极帮助抢救受伤人员,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对被告人叶富友从宽处罚。  被告人江夫忠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是由牵引的尼龙绳突然断裂造成的,应当属于意外事件,自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夫忠的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江夫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被告人江夫忠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且积极帮助抢救受伤人员,积极赔偿对三名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夫忠从宽进行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6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叶富友驾驶牌照为浙J39685的拖拉机,用3米多长的尼龙绳牵引由被告人江夫忠把持方向的无牌报废拖拉机,从温岭市箸横镇前江村驶往箸横镇东洋里村。当牵引至林石线14km+700m处时(箸横镇东洋里村地段),牵引尼龙绳断裂,无牌报废的拖拉机失去控制,碰撞路边行人王小姐、陈花妹、毛小领,造成王小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花妹重伤、毛小领轻伤(偏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温公交肇责认字(2003)第2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朱伯民、朱福林、朱玲富、朱领花、朱春娥、朱春飞因被害人王小姐的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补偿费、医药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000元(已履行完毕);由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花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163.4元(已履行完毕);由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毛小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803.3元(已履行完毕)。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无牌报废的拖拉机上的血迹证明:该报废拖拉机发生过撞伤人的事故。  牵引报废拖拉机的尼龙绳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拖拉机是由一根3米多长的尼龙绳牵引,属于软牵引。  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证实,2003年6月6日6时20分左右,在林石线14km+700ni处时(箸横镇东洋里村地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由一辆拖拉机牵引一辆报废的拖拉机引起的,驾驶牵引拖拉机的驾驶员是被告人叶富友,把持被牵引报废拖拉机方向盘的是被告人江夫忠。  温岭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温公交肇责认字(2003)第2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  温岭市公安局的登记证实,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于事故当日中午,即2003年6月6日中午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害人王小姐的病历证实,2003年6月6日8点左右,被害人王小姐被送往箸横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王小姐大腿骨折,大脑颅骨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  被害人陈花妹的病历证实,2003年6月6日8点左右,被害人陈花妹被送往箸横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陈花妹一根肋骨骨折,身上有多次擦伤,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被害人陈花妹痊愈。  被害人毛小领的病历证实,2003年6月6日8点左右,被害人陈花妹被送往箸横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毛小领一条小腿、一只胳膊骨折,身上有多处擦伤,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被害人毛小领痊愈。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与三个被害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小姐亲属死亡补偿费、医药费、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000元;赔偿被害人陈花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163.4元;赔偿被害人毛小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803.3元,并已履行完毕。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小燕等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6日6时半左右,我们几个人一起去镇上赶集,当走到东洋里村附近时,有一辆拖拉机牵引一辆拖拉机开了过来,突然,后面的一辆拖拉机向我们冲来,当场造成王小姐、陈花妹、毛小领三人受伤,之后,三人被立即送往箸横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63?  (2)证人李明理等大夫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6日8点左右,有三个受伤的病人被送往箸横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检查,其中一人的伤势严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两个人的伤势不太严重,要求住院治疗,后经三个多月的治疗,这两个病人被治愈。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花妹、毛小领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6日6时半左右,她们和王小燕等人一起去镇上赶集,当走到东洋里村附近时,有一辆拖拉机牵引一辆拖拉机开了过来,突然,后面的一辆拖拉机向她们冲来,将她们和王小姐三人撞倒,之后,她们三人被立即送往箸横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中,王小姐的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她们经过三个多月的住院治疗后痊愈出院。  鉴定结论  温岭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活体检査报告证实,被害人陈花妹为重伤,被害人毛小领为轻伤(偏重)。  公安机关的血迹鉴定结论证实,经温岭市公安局对血迹进行鉴定,报废拖拉机上血迹的血型与三个被害人的血型一致。  勘验笔录  温岭市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3年6月6日6时20分左右,在林石线〗4km+700m处时(箸横镇东洋里村地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有两辆拖拉机,其中一辆拖拉机上有一些血迹,路面上有几片血迹。四、判案理由  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富友、江夫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牵引车辆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  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富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夫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法理解说  温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两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即是否存在过失共犯。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是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说也认为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其主要有以下理由:(1)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意联络。即在过失犯罪中,各个过失犯罪人缺乏像共同故意那样的犯意联络。也就是说,各个过失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缺乏对犯罪的共同认识,在意志因素上,缺乏造成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因而不能使数个过失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内在一致性。(2)共同过失行为的危害性不大。刑法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并将其作为打击的重点,是因为共同犯罪比单一犯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共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来自于各个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行为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相互补充取决于各个决犯人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络。而过失犯罪的特定决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所要求的那种整体性,即共同过失犯罪不具有大的危害性,只要根据各个过失犯罪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就可以了,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3)过失共同犯罪难以区分刑事责任的大小。刑法上规定共同犯罪,其主要目的在于区分各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大小,以便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打击的重点。而在过失共同犯罪中,由于主观上都是过失,客观行为都是违反某种义务的行为,并共同造成一种危害结果,难以区分各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因而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共同犯罪范围。但是,我们认为,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其理由是:(1)在过失犯罪中也存在一种犯意联络。在过失共同犯罪中,虽然不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但是却存在一种潜意识的犯意联络,即各个过失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预见到其他过失行为人可能也会实施同样或类似的行为,正是在这种潜意识的心理态度下,才助长了各个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最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2)共同过失行为的危害性也较大。虽然共同过失行为的危害性没有故意共同行为的危害性大,但是它却比单一的过失行为的危害性要大。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危险性大、专业性强的工作越来越多,要求负有特定注意义务的各个行为人之间加强工作协作与配合,一旦各个行为人出现共同过失行为,就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如四川虹桥垮塌、新疆克拉玛依市特大火灾等案件,都说明了共同过失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过失共同犯罪也可以区分刑事责任大小。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个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也可能不同,这种不同可以从各个过失行为人应当注意义务的大小、实施行为轻重不同等方面进行区分。总之,我国刑法应当承认过失共同犯罪。  虽然我国刑法典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承认了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该《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结果发生的情形。要构成过失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各个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职务上的要求或者自己先前行为所带来的义务等,但是要构成过失共同犯罪,各个行为人都必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果各个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则只能各自独立地构成过失犯罪,而不能构成过失共犯。(2)各个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的过失。虽然各个过失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中那种意思联络,但是却都过失地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存在着对应当共同履行的注意义务共同懈怠的共同心理态度。(3)各个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过失的行为。即各个行为人没有严格按照共同注意义务的要求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是采取了其他不适当的行为。(4)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即各个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加在一起共同造成了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因而各个行为人共同的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如果一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能够造成这一危害结果,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对该危害结果没有联系,即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过失共犯。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过失共犯时,应当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基于各自的过失而同时犯罪的‘‘同时犯”加以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失的同时犯,是各个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彼此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过失的行为与行为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因而对过失的同时犯,应当适用各自处罚的原则,而不以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根据以上过失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叶富友和江夫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叶富友和江夫忠在牵引车辆时,都有依法注意进行牵引车辆的义务。(2)被告人有共同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的规定,使用软连接牵引车辆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对于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车辆。而本案被告人叶富友和江夫忠在牵引报废拖拉机时,因为该报废拖拉机制动失效,应当使用硬牵引装置进行牵引,但是二被告人却使用了尼龙绳这种软牵引,显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使能够使用软牵引装置牵引车辆,二被告人使用3米多长的尼龙绳进行牵引,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的规定,也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3)被告人具有共同的过失。本案被告人叶富友和江夫忠对于使用3米多长的尼龙绳牵引报废拖拉机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但是,二被告人对于使用软牵引装置牵引报废的拖拉机会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二被告人对于发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存在共同的过失。(4)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结果。由于两个被告人叶富友和江夫忠的共同过失,造成了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偏重)的共同危害结果。由此可见,本案的两个被告人叶富友和江夫忠的行为符合过失共同犯罪的条件,因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本案温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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