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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承金合同诈骗案—骗取合同保证金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方承金合同诈骗案—骗取合同保证金行为的定性一、基本情况案由:合同诈骗被告人:方承金,男,38岁,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马鞍山九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3年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年底,被告人方承金以香港城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泉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当涂县政府有关部门洽谈收购当涂水泥厂事宜。2002年4月,马鞍山九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作为城泉公司子公司成立,方承金为该公司法人代表。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方承金在城泉公司、九洲公司均未取得当涂县水泥厂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以城泉公司、九洲公司名义先后与朱修钢等人签订了拆除县水泥厂的施工协议,与杭州党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党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收取朱修钢等人拆除施工保证金9.5万元现金,收取党湾公司王宝华交到九洲公司银行账户的60万元议标保证金。2002年7月上旬,被告人方承金得知城泉公司与当涂县合作开发商贸城项目谈判失败,即于7月8日将九洲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中50万元保证金余款全部转移,取出49万元藏匿。2002年6月至9月,被告人方承金用党湾公司的保证金,退还了朱修钢等人5.5万元保证金,对王宝华等人的64万元保证金,则找借n拒不退还。2002年8月,方承金又用去保证金29万余元,为自己购买了--套住房,其余保证金被方承金用于购买电脑等少量办公用品,发放九洲公司人员工资及其个人消费。据此,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承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承金庭审中辩称: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代理人和法人代表身份参与投资活动;没有土地使用权但有开发权也能搞房产;没有用假银行票证蒙骗,也没有拒不退还;取出的49万元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其辩护人认为:方承金签约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党湾公司投入的60万元是合作资金,而非保证金;方承金找借口拖延返还款,是财产民事纠纷,不是合同诈骗;方承金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拆除保证金不宜认定为诈骗款。上诉人方承金在上诉状中提出以下辩点:(1)两份协议,后面的协议是对前面协议的变更,后面协议1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议标保证金。被害人王宝华明知九洲公司外方投资没有到位,王宝华将原定保证金变更为投资款可获取更多利益。(2)与党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手段,并告知王宝华一切其实情况,所出示的批文、合同、执照(注册资本为零)都是真实的,上诉人当时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有开发权,上诉人当时并无占有党湾公司款的主观故意。(3)导致九洲公司与党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城泉公司而非上诉人。若城東公司按约投资,就不存在方承金所谓诈骗款的问题。(4)上诉人是违纪使用资金,不是非法占有。这种违纪行为是商业习惯做法,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购置办公用品和王宝华支付60万元投资款都是该习惯做法的体现。(5)上诉人有两个身份——城泉公司代理人和九洲公司法人代表,依法律规定,无论是代理人还是法人代表,其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方承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一审认定犯罪事实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承金得知当涂县水泥;一将对外拍卖土地,遂与香港城泉公司取得联系,准备利用该厂土地开发建设国际纺织品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2001年10月1tl,香港城泉公司授权方承金为马鞍山地区代理人,方承金即以代理人的名义与当涂县政府相关部门洽谈收购当涂水泥厂十.地兴建商贸城,并于2002年3月与当涂县国上资源局签订协议书。2002年4月,经城泉公司同意,方承金以此项目注册成立城泉公司的子公司九洲公司,方承金为九洲公司法人代表。因投资方资金不到位,2002年7月初,开发国际商贸城项目以失败告终。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方承金在城泉公司和九洲公司均未取得当涂县水泥厂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明知无法履约,却隐匿他人保证金,将他人交付的保证金予以挥霍,拒不返还他人保证金64万元,具体如下:1.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方承金在城泉公司、九洲公司均未取得当涂县水泥厂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以城泉公司、九洲公司名义先后与朱修钢等人签订拆除县水泥厂的施工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保证金共计9.5万元,方将此款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发放员工工资和个人消费等。2.2001年下半年,党湾公司经理王宝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方承金,方承金自称香港老板准备在当涂县水泥厂兴建国际商贸城,王宝华欲承接该工程的施工项目。2002年6月间,被告人方承金在九洲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分两次要党湾公司王宝华将60万元保证金打人九洲公司在建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同时,被告人方承金代表九洲公司与党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党湾公司7月31日进施工现场。在此期间,被告人方承金私自从九洲公司在建行开设的基本账户陆续提出部分保证金。2002年6月27日,当涂县国土局向城泉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解除合同。7月初,被告人方承金得知城泉公司与当涂县的合作开发商贸城项H谈判失败。此时,被告人方承金为非法占有该笔保证金,丁-2002年7月8日,将九洲公司在建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上50万元余款全部转存到工商银行账户,并在7月15口,从工行账户上取出49万元隐匿。2002年7月至11月期间,王宝华在得知国际商贸城项S失败后,多次催促方承金归还保证金,均被方承金借口推辞。2002年8月,方承金用王宝华交的保证金中的29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在翡翠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用王宝华的保证金退还了朱修钢等人一部分拆迁保证金计5.5万元,其余保证金被方承金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电脑等少量办公用品、发放九洲公司人员工资等,致使保证金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方承金用保证金所购的商品房及部分赃物被追回。(二)一审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公司注册证书,证实城泉公司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2001年10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方承金是城泉公司在马鞍山的代理人。 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批文,证实九洲公司是注册资金260万美元的外资独资企业,实际注册资金为零,方承金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2001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02年4月6日的协议书,证实九洲公司是城泉公司的子公司,方承金是九洲公司的董事长。(5)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开发建设当涂(香港)国际纺织品服装商贸城项目的协议书》,证实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与香港城泉公司合作开发商贸城项目。 2002年6月27日当涂县国土局出具的通知,证实当涂县国土局因城泉公司未按约投入资金,而通知城泉公司代理人方承金解除合同。(7)2002年7月10日《皖江晚报》上的公告,证实当涂县政府将当涂水泥厂挂牌对外拍卖。 合同、收据等书证材料,证实方承金以城泉公司名义与朱修钢等人签订拆除县水泥厂协议,以九洲公司名义与党湾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书一份),共收取保证金69.5万元,退还保证金5.5万元。 查询存款回执及购房手续等书证材料,证实2002年7月8曰至15日,方承金将九洲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上50万元存款全部转移,并用29万元以自己个人名义购买一套住房。 九洲公司30万美元银行期票及中国银行证明,证实方承金给王宝华看的期票是假的。 证人证言 证人丁明亚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方承金以城泉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当涂县政府洽谈收购当涂县水泥厂有关事宜,城泉公司及九洲公司至2002年本案案发,未能取得当涂县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 证人朱修钢等人证言,证实方承金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共收取拆除施工保证金9.5万元,方承金退还5.5万元。 方承金聘用的多名公司职员证言,证实九洲公司成立后,只有商贸城一个业务,九洲公司职员均不知保证金的去向。 被告人供述方承金供述,证实其将所收9.5万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发放人员工资。在2002年7月初,将九洲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上所余的50万元款全部转存。党湾公司60万元用于退还朱修钢等人的5.5万元保证金、购买29万元住房一套、购买电脑等少量办公用品、发放人员工资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宝华陈述,证实打人九洲公司银行账户60万元保证金,王宝华得知当涂水泥厂对外挂牌出让,发觉被骗后多次找方承金要求退款,方承金拒不返还。(三)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方承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四、判案理由(一)一审判案理由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认为:(1)从党湾公司与方承金签署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60万元性质厲于担保合同履行的担保金。(2)方承金明知谈判失败,不具备履约能力,却将九洲公司银行账户上的资金私下转移,予以挥翟、挪作他用。其动用保证金既未告知受害人,也未通知九洲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更未经过董事会研究,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3)方承金有城泉公司代理人和九洲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但其收取对方保证金主观目的不是给九洲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也未给九洲公司谋取利益,其动用保证金用于购买少置办公用品、发放工人工资是私自投资行为。九洲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其主要经济活动,应认定为方承金个人犯罪。(二)二审判案理由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党湾公司与方承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款(60万元)为保证金;被告人方承金占有对方保证金,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主观目的不是给单位谋取利益,也未给九洲公司谋取利益,是个人行为;方承金动用他人保证金时,既未告知受害人,也未通知单位内部相关人员,是隐匿行为;方在得知与当涂县政府洽谈失败后,在不具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任意挥霍保证金并拒不返还,不是违纪使用公司资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一)一审结论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65条、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方承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二审结论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六、法理解说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合同作骗的认定和处理有一定难度,尤其是刑法第224条所列四种情形之外的诈骗犯罪。本案就是一种非典型诈骗犯罪,要引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定案。被告人方承金利用合同诈骗两种保证金,一是朱修钢等人的拆除施工保证金,二是党湾公司的议标保证金。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种种辩护意见,重点是针对60万元,控辨双方在庭上争议焦点是三个:(1)党湾公司60万元是议标保证金还是投资款;(2)方承金是否有非法占有60万元的主观故意;(3)方承金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首先,本案中与60万元有关的书面协议共有三份:第一份协议约定,60万元是议标保证金;第二份协议则约定党湾公司投资100万元给九洲公司用于项目前期开发(对外称保证金);第三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表明60万元是议标保证金。方承金辩解60万元是党湾公司的投资款,但被害人的陈述是议标保证金,言词证据“一对一”。由于第三份协议是正式合同,且第一、第三份是原件而第二份是复印件,因此,采信原件协议和被害人的陈述,认定60万元为议标保证金是正确的。其次,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综合考察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可以发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案中方承金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只是让王宝华相信项目会“水到渠成”;在党湾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60万元保证金后,方承金一旦得知自己无法履约,他不是及时告知对方、退还保证金以減少损失,而是有意隐瞒项目谈判彻底失敗的真相,方承金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鵪Q方承金没有理由如此迅速地把九洲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中保证金取空,即使提备用金也不可能要49万元之巨,这根本不是商业习惯;方承金明知理应退还保证金,却挪款秘密为自己买了一套29万元的住房;在对方当事人多次催还保证金时,方承金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他也无款退还党湾公司。再次,方承金一系列行为都是在按个人意愿为个人谋利,并没有为九洲公司谋取利益,其具有明显的个人非法占有故意。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方承金将取得的保证金除少量用于九洲公司办公外,绝大部分被其个人占有,根据该解释应追究方承金个人刑事责任,九洲公司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方承金所注册的九洲公司实际注册是零资本。从2001年年底至案发,方承金所做的业务就是围绕当涂商贸城项目,收取了拆除施工保证金和议标保证金,诈骗了这些保证金,客观上九洲公司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该解释,即使方承金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诈骗,也应认定方承金个人犯罪而不是九洲公司单位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方承金挥霍、隐匿担保合同履行的保证金,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以后次作骗的议标保证金归还前次诈骗的拆除施工保证金,实际诈骗数额64万元,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丨万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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