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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罪中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暂时脱离监管的3岁幼儿抱走,之后又将该幼儿出卖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以较高价格收买儿童的行为,可视为“明知”,构成收买儿童罪。

  案情

  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自家的北汽威旺牌面包车,车内乘坐被告人王某(马某之妻),沿安虎线由东向西去A县办事,途径B县某村时,见到该村幼儿姚某(时年3岁)独自在公路旁边啼哭,王某遂指使马某调转车头将车开至姚某附近停下,王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姚某抱上车,当即伙同马某驾车向东驶离现场。后王某经人介绍,以6万元的价格将姚某出卖给杨某。2012年12月15日,姚某被公安机关解救送返家中。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评析】

  1、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表现

  《犯罪学大辞书》中将“偷盗婴幼儿”定义为: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偷盗的对象是婴幼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9]5号《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婴儿是指年龄不足1岁,幼儿系指1岁以上不满6岁。譬如本案中的姚某案发时年满3岁,属于幼儿。二是偷盗的目的是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自己抚养。三是行为的实施具有隐蔽性,就是指采取秘密抱走或者哄骗不满1周岁的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幼儿,使其脱离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控制,并置于行为人自己的控制之下。该案中,被告人王某、马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暂时脱离监管的3岁幼儿抱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偷盗行为,与捡拾、拐骗儿童有明显差别。

  2、偷盗婴幼儿行为的性质

  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一方面,偷盗婴儿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婴儿脱离了家庭或监护人,给婴儿的家庭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虽然婴幼儿本身在收买人的精心照顾下,可能生活很好,但是婴儿有与自己生身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况且失去孩子将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孩子的人都去偷盗别人的孩子,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既是对婴儿家庭生活的破坏,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另一方面,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还要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行为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只有当某一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了刑事违法性,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及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该案中的被告人出于出卖的目的,偷盗幼儿,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拐卖儿童罪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于法有据,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应受刑罚处罚。

  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单独设立偷盗婴、幼儿罪。因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严重侵犯婴幼儿的人身权利,对婴幼儿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许多家庭因此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和“以 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分别以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并且处罚的比较重,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偷盗婴、幼儿罪。

  3、关于拐卖儿童罪中偷盗婴儿行为的认定标准

  偷盗婴幼儿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我国刑法还没有单独规定偷盗婴、幼儿罪,但依据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如何认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拐卖额儿童罪,关键在于被告人的偷盗婴幼儿的目的。

  如果偷盗婴儿的目的是为了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则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如下:第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被勒索人的财产权利;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偷盗婴儿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四,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的犯罪。鉴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马某并未向姚某的家属索要财物,该偷盗幼儿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如果偷盗婴儿的目的是为了自己收养,则构成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指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的特征为:第一,侵犯的客体是被拐骗儿童受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监护的权利;第二,客观方面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四,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出卖以外的目的,一般是收养、使唤或者奴役。鉴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马某并无抚养的意图,而是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故该偷盗幼儿的行为也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如果偷盗婴儿的目的是为了出卖而非法获取财产利益,则构成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第二,客观方面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四,犯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鉴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马某趁出于出卖的目的,趁四周无人偷盗3岁幼儿,侵犯了姚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该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综上所述,拐卖儿童罪中偷盗婴儿行为的认定标准在于看行为人的目的,假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成立绑架罪;假如以自己收养或他人收养为目的,成立拐骗儿童罪;假如以出卖为目的,则成立拐卖儿童罪。另外,行为人如果当初是为了收养而拐骗儿童,以后又将该儿童出卖的,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可以理解为其先前的拐骗儿童的罪行为后来的拐卖儿童的重罪所吸收。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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