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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波、王某玲、姜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波、王某玲、姜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被告人:王某波,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县人,中专文化,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某县新市林业站。因本案于2000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玲,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县人,初中文化,某县金属材料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因本案于200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县人,初中文化,某县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民瞥,三级警督,住某县钱场镇四海村居民点23号。因本案于200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玲的丈夫邓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羁押在某县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00年4月17日,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玲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李某某为邓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波担任李某某的助手。8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玲到惠山律师事务所准备找李某某了解邓某某一案的情况。因李出差,被告人王某玲便向被告人王某波了解情况。被告人王某波便与被告人王某玲一起到县法院,由被告人王某波以辩护人的身份向法院承办人要求查阅、复制邓某某案卷材料。法院承办人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李某、马某某、邓某某、周某贩卖毒品一案所移送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王某波査阅并复制。被告人王某波、王某玲一同回到惠山律师事务所后,被告人王某玲为知悉丈夫邓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案件情况,向被告人王某波要求査阅和复制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波将该案全部复制材料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玲,并将王带到复印部后,被告人王某波离开复印部。被告人王某玲要复印人员将该案全部材料各复印了两份,并装订成一本。被告人王某玲为了使邓某某、李某知悉该案情况,当天下午4时许,携带所复制的两本刑事犯罪案件材料到某县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向在值班室值外班的副所长王某某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李某。王同意会见后,被告人王某玲到看守所服务部为李某、邓某某各买了一袋副食。并要服务部售货员唐某某将两本案件材料分别装在两个副食袋内,随后又返回值班室,递给值外班的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各一包红金龙香烟。被告人姜某某将李某带到会见室后,又受被告人王某玲之托,到服务部取王某玲买给李某的副食时,唐某某告诉被告人姜某某副食袋内装有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打开副食袋,见袋内装有一本李某、邓某某等人的贩卖毒品的刑事犯罪案件复制材料,仍将该副食提到会见室交给了李某。会见结束后,李某将案件材料提进了被
关押的监号内。致使该案全部案情被李某知悉。当天下午6时许,唐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玲放在服务部准备给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副食袋交给看守所民窨陈某某,陈将该副食袋内案件复制材料截获。当晚,被告人王某玲在家看了被告人王某波交给其复制案件原本材料内容,次日上午才将案件材料还给被告人王某波。8月23日上午,在看守所民警清查监号时,才将人犯李某带进监号内的案件复制材料查获。据此,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波、姜某某泄露国家秘密罪,王某玲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3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波的辩护人对案件材料属于国家秘密提出异议,辩称荆门市国家保密局越权鉴定,所作的密级鉴定书属无效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王某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12月,被告人王某玲的丈夫邓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羁押于某县第一看守所。2000年4月17日,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玲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李某某为邓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波担任李某某的助手。同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玲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准备找李某某律师了解邓某某一案的情况。因李出差,被告人王某玲便向被告人王某波了解情况,被告人王某波便与被告人王某玲一起到县法院,由被告人王某波以辩护人的身份向法院承办人要求查阅、复制邓某某案件材料,法院承办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李某、马某某、邓某某、周某贩卖毒品一案所移送的案件材料交给被告人王某波查阅并复制,随后,被告人王某波、王某玲一同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被告人王某玲为获悉丈夫邓某某同案犯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案件情况,向被告人王某波要求査阅和复制材料,被.告人王某波将该案全部复制材
料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玲,并将王带到复印部后,被告人王某波离开了复印部,被告人王某玲要复印人员将该案全部材料复印并装订成两册。被告人王某玲为了使邓某某、李某知悉该案情况,当曰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玲携带所复制的两本刑事犯罪案件材料到某县第一看守所,向在值班室值外班的副所长王某某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李某,王同意会见。被告人王某玲到看守所服务部为李某、邓某某各买了一袋副食,并要服务部售货员唐某某将两本案件材料分别装在两个副食袋内,随后又返回值班室,递给值外班的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各一包红金龙香烟。被告人姜某某将人犯李某带到会见室后,又受被告人王某玲之托,到服务部取王某玲买给李某的副食袋时,唐某某告诉被告人姜某某副食袋内装有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打开副食袋,见袋内装有一本李某、邓某某等人的贩卖毒品的刑事犯罪案件复制材料,仍将该副食袋提到会见室交给李某。会见结束后,李某将案件材料提进了被关押的监号内,李某知悉了该案全部案情。当日下午,唐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玲放在服务部准备给人犯邓某某的副食袋交给看守所民替陈某某,陈将该副食袋内案件复制材料截获。当晚,被告人王某玲在家看了被告人王某波交给其复制的案件原本材料内容,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玲才将案件材料还给被告人王某波。8月23日上午,看守所民警在清查监号时,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带进监号内的案件材料查获。该案件材料经鉴定涉及国家机密级有3项、涉及国家秘密级有16项。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6日上午,辩护人李某某的律师的助手王某波到某某法院刑一庭查阅、复制过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某、邓某某等人的贩卖毒品案件材料。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3日出差前曾告知被吿人王某波到某某法院将邓某某案件材料复制。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法院刑一庭胡某某打电话通知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邓某某的案件已起诉到法院,后自己告知被告人王某波去法院看一下。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玲到某县第一看守所会见过人犯李某,人犯李某是由被告人姜某某提出会见的,王某玲给犯罪嫌疑人李某买过副食,给过自己和姜某某二人各一包红金龙香烟,当日下午在看守所吃晚饭时,看见民蒈陈某某拿着一本邓某某案件材料在看,自己也看过此材料。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6日下午看见被告人王某玲到看守所内曾拿着一本案件复印材料在看。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玲到看守所服务部给犯罪嫌疑人李某、邓某某各买过两袋副食,并在两个袋内各放了一本案件材料,当时被告人姜某某将其中一副食袋提走时,曾告知姜某某袋内有案件材料,到了晚上,其将另一副食袋交给了值内班的民警陈某某。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唐某某提了一副食袋交给其,后发现袋内有一本邓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材料,当日下午姜某某曾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提出会见过。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玲在会见其时,带给其的副食袋内有一本案件材料。
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23日,看守所在淸查监号时,搜出了一本案件材料。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一次会见后用副食袋从外带进过一本案件材料,李某整夜在研究。
2.书证-
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公函及辩护人委托书各一份证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玲的委托指派李某某担任邓某某的辩护人。
荆门市国家保密局[(荆国保)监字第(2000 )01、02、03]密级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波从某某法院复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材料中属国家机密级有3项、属国
家秘密级有16项。
某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某县第一看守所于2000年8月23日在清査监号时从犯罪嫌疑人李某监号内提取了李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一册共计101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某县第一看守所截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件复制材料二册,被告人王某玲辨认是自己所制。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到案后所作的供述与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客观事实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波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使法院庭审前的刑亊犯罪案件材料被不应知悉者获悉,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王某玲非法获取秘密的法院庭审前的刑亊犯罪案件材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王某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荆门市国家保密局依职权所作出的密级鉴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王某波的辩护人辩称荆门市国家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属无效证据之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第282条第1款、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3个月。
被告人王某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3个月。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法理解说
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398条所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和第8条的规定,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七个方面,其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级,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1.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4.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6.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此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波、姜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波的身份是律师助手,姜某某的身份是管教民警,明知在庭审前的刑事案件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而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将这些国家秘密让不应知悉者知悉,致使该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秘密级国家秘密16项被泄露,情节严重。因而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我国刑法第282条规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剌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手段试图接触国家秘
密或者保密工作者,观察、探听、收集、套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被告人王某玲的丈夫因贩卖毒品被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玲为了知悉其丈夫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在明知其不应知悉该案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而要求被告人王某波将全部案件材料复制件給自己查看,并加以复印。从而非法获取了属于国家秘密的庭审前刑事案件材料。而后被告人王某玲还想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知悉,将材料送进看守所。系犯罪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的定性,由于只注重主观方面的分析研究,片面地认为姜的行为符合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不存在保密的问題,其理由是因为被告人王某玲都能将这些证据材料复印到手,姜只是转交了一下,不是过于自信就是疏忽大意,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这种看法和理解忽视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主体身份,作为一名公安干警,看守所的管教干部,遵守国家的保密法规不但是应当的,而且是必须的,在为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递送食品时,必须进行检查,发现食品袋中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后理应警觉并及时报告,严肃查处,怎能仅得了一包香烟就头脑发热,置国家法律法规于脑后,将如此重要的国家秘密予以泄露呢!这与其身份是不相称的,在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的,县法院以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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