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利用微博诋毁公安局长 被判停止侵害并道歉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3910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某名誉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何某赔礼道歉。
20127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某分局处理了一起某农场砖厂劳务纠纷案,该案涉及砖厂打工人员被告袁某某。20129月以来,袁某某相继在腾讯微博上发表黑龙江省农垦公安某分局是有钱人的保护者,局长何某强行扣押农民工工资,占为已有,非法拘押农民工长达三十多小时,致使农民工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等言论,致使不明真相的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给原告何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通过当地报纸及发布侵权微博的网站刊登公告,为其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千元。
北安农垦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案中,被告袁某某在腾讯微博上多次公开发表针对原告何某的言论,使用不当语言贬低何某人格,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何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行为、责任。原告何某请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千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保护。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某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何某赔礼道谦;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余斐彬律师
浙江杭州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韩建业律师
北京东城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黄文坚律师
广西贵港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