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永生强奸案-被害人为精神病人时其作证的适格性
发布日期:2013-09-15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辜永生,男,24岁,汉族,四川仁寿县人,农民工。200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辜永生明知被害人刘某某系痴呆女,仍于2003年6月25曰至7月15曰期间,将刘某某带至其暂住地本市下关区幕府1村2—1号及老家四川省仁寿县金鸡乡,其间多次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无性保护能力。据此,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辜永生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法院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辜永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辜永生明知被害人刘某某系痴呆女,仍于2003年6月25曰至7月15日,将刘带至其暂住地本市幕府1村2—1号及老家四川省仁寿县金鸡乡,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刘某某无性保护能力。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与"虫子"(辜永生的小名)回"虫子"家,"虫子"家很穷,与"虫子"在一起,睡在一张床上。对公安人员询问"你们睡在一起干什么的"的回答是“‘虫子’不让讲"。对公安人员询问"你们是否发生了性关系"的回答是"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辜永生投案自首后,一直供述稳定:2003年6月23曰下午,在五塘村菜场附近_个酒类批发店,店主王玲向其介绍女朋友名叫刘某某。交谈中发现刘某某有时听不懂别人讲话,智力有问题,是弱智,但因她漂亮,就想娶她做老婆。时隔一天即6月25曰,在王玲店中,被告人见到刘某某之后即把她带出去玩并送礼物给她,当晚刘某某不肯离开,说其父亲不让其回家。被告人于是将刘某某带回暂住地,经被告人和父亲辜文成劝说刘仍不肯回家,于是辜文成到别处住宿,被告人留刘某某住下,二人同睡一张床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后于6月28日将其带回老家,仍同居,并多次发生性关系。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父亲辜文成证言证实:2003年6月中旬,通过五塘村一烟酒批发店老板王玲介绍,辜永生和一痴呆女刘某某认识,后辜永生和刘在暂住地及四川老家住在一起,睡在一起。
介绍辜永生与刘某某认识的烟酒店店主王玲证言证实:
年6月23曰介绍老辜(辜文成)的儿子和刘某某认识,后老辜及其儿子把刘某某带回四川老家。
刘某某的父亲证言证实:刘某某是痴呆女,自2003年6月23日起离豕未归。
鉴定结论
南京脑科医院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辜永生虽承认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此情节仅有被害人陈述印证,而被害人系精神上有缺陷的弱智人员,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1条第2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之规定,刘某某不具有作证资格,故此情节现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明,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但即便如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辜永生在明知被害人系无性保护能力的痴呆女的情况下,主观上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带至暂住地及家乡同室同床居住的事实已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犯罪预备状态。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2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辜永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六、法理解说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陈述,否认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供述印证的作用,这一认识似乎有失偏颇。本案中值得深思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精神病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
(一)除非证人的精神能力已经影响到了其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否则,不能以精神能力为理由否定证人作证的适格性
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之一。
它强调、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这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因不具有作证能力,不能作证人。应当明确的是,"生理上、心理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非否认作证能力的充分条件。"生理上、心理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只有在"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情况下才没有作证资格;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不影响其辨别是非,不影响其正确表达,那么,即使符合"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情形,也可以就其能力所及的事项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鉴于以上规定,在认定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时候,必须具体地对证人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对证人的适格性的审查主要表现为对证人能力的审查,即要求证人具有感知、记录、回忆、表述以及说实话义务的最低限度的能力。因此,最低限度的感知能力是证人适格性的—个必备要件,是适格性的实质标准。然而一般情况下,感知能力影响的是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可信性,而不是证人的适格性问题,除非其影响到了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因此只要证人感知能力上的缺陷没有影响到他辨别是非的能力或者表达能力,均应承认其作为证人的适格性,至于其感知能力的缺陷对证言可信性的影响则通过质证程序完成。
综上,本案中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刘某某即使作为证人,因其能够表述和她同居人的姓名及两人同居一床的简单事实,并回避回答两人发生性关系的所谓"隐私",也肯定回答了公安人员关于发生性关系的询问,所以可以认为她符合精神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员,她可以就其感知的事项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而且该证言应当具有证明力。然而判决否定了刘某某的作证资格,实际上是认为"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就"不能作为证人",这不仅混淆了证人证言证明力和证人适格性的关系,也片面理解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江苏省高院证据规则第21条的规定。
(二)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要求的适格性条件是否相同
尽管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立法要求往往同
样适用于被害人陈述,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证人和被害人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角色,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也是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首先,就法律地位看,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执行控诉职能;证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既可以是有利于控方的证人,也可以是有利于辩方的证人。其次,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再次,参与诉讼的目的不同。被害人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刑事诉讼的;而证人参与刑事诉讼则是为了维护他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利益,是为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因此区别对待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于正确领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陈述单列为一类证据,但对其适格条件没有明文规定。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成为犯罪的被害人时,在什么情况下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参与质证,在什么情况下其不具备适格条件、其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参照证人适格条件的基础上,可以考虑的解决方式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完全不能辨别是非、完全不能正确表达的无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被害人,以及生理上、精神上虽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没有完全丧失辨别能力、没有完全丧失正确表达能力的被害人,不能剥夺其适格性,他们在其能够感知的事项范围内作出的言词应当具有证明力,经过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米信。
(三)在强奸女精神病人或者幼女这类特殊案件中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的认定
强奸案件的发生时间、场所_般比较隐蔽、不被第三人知晓.
如果不是当场案发,没有及时对被害人作生理鉴定,再没有第三人目击,那么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两个证据之外,其他证实强奸行为过程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存在。这类案件,在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的情况下,一般能够认定嫌疑人构成强奸罪。但是如果强奸对象是女精神病人,没有目击证人、没有采集到生理鉴定等证据,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精神病人也能简单讲述事情的经过且能够和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如前文所述,精神病人的陈述应当作为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认可其证明效力。同样在强奸幼女案件中,因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识别事物、表达意志的能力,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以很难收集到证据,如果没有目击者,完全推翻幼女的陈述,显然会导致案件证据不足、难以定案,不仅影响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其陈述能够和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仍应能够采信幼女的陈述,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资格方面的要求基本是合理的,符合世界各国关于证人适格性方面的发展趋势,但是从实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方面对证人的感知、记录和回忆能力是否要先行审査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关于辨别是非能力的含义没有法律解释。尽管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但是对于辨别是非的审査或鉴定标准同样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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