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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志明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6    作者:110网律师
邓志明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挪用资金
   被告人:邓志明,男,54岁,汉族,重庆市 潼南县人,中共党员,潼南县畜牧局玉溪中心畜牧 兽医站原站长(主任),2002年3月7日因本案被 刑事拘留,4月4日经重庆市潼南县检察院决定对 其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11月3日期间, 被告人邓志明利用担任潼南县玉溪中心畜牧兽医站 站长的职务便利,用该站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抵 押担保,以该站的名义先后在潼南县玉溪供销社社 员股金服务部借款5次,共计金额19万余元,用 于其所办的重庆市潼南县玉溪肉联有限公司进行营 利性活动。该款项于1997年2月75日还清,其行
为构成挪用资金罪。1997年2月17曰至1997年10月23曰期间, 被告人邓志明擅自以玉溪中心畜牧兽医站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 抵押担保,以该站名义先后15次在潼南县玉溪供销社社员股金服 务部借款35.5万元,用于其所办的重庆市潼南县玉溪肉联有限公 司进行营利活动,该款项尚有9.6万元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 款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志明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 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自己积极想法归还了全部借 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志明的辩护人提出:潼南县编委虽然下发了(潼编发 〈1996〉24号)文件,将乡镇畜牧兽医站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但 该文件不包括玉溪中心畜牧兽医站而且该文没有具体落实,乡镇畜 牧兽医站仍然是集体所有制单位,被告人邓志明不是国家工作人 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认定被 告人邓志明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 后能坦白认罪,归还了全部本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潼南县畜牧局下属的玉溪中心畜牧兽医站是实行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1995年11月6曰至1997年10月23日, 被告人邓志明利用担任该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站的土地使用 证、房产证留置于潼南县玉溪供销社,作为担保向该社申请借款, 该社同意在10万元以内实行"滚动"借款。被告人邓志明先后在 该社借款54.5万元用于自己开办的潼南县玉溪肉联有限公司作周 转资金。到2002年1月16曰案发时有12万元未归还,在检察机关 侦查、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志明已全部归还。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物证、书证
   潼南县玉溪供销社会计凭证证实,潼南县玉溪中心畜牧兽 医站共向其借款54.5万元,案发时有12万元本金没有归还。
   邓志明保存的凭证证实的情况与供销社保存的凭证相同。
   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邓志明已退还人民币12万元。
   证人证言
   陈旭、刘振昌、李秀英等人证言均证实乡镇畜牧兽医站没有转 为全民所有制单位。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志明称,我1990年2月至1998年2月任玉溪中心兽 医站站长,玉溪中心兽医站是集体性质,1994年以前以区为核算 单位,1994年改制后以乡为核算单位,原来的区兽医站改名为中 心兽医站,我仍任站长,1995年11月6曰至1997年10月23日期 间,我用中心兽医站的房产和土地证作抵押,多次向潼南县玉溪供 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贷款,用于我所办的重庆市潼南县玉溪肉联有 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邓志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归 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律, 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志明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 与本案事实不符,主要理由是:县编委虽然发了文,乡镇畜牧兽医 站转为全民所有制,但该文没有具体落实,乡镇畜牧兽医站至今仍 是集体所有制单位。被告人邓志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 格,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志明挪用资金 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志明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志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后能坦 白认罪,积极想法归还挪用的资金,有悔罪表现的观点与本案事实 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其辩称被告人邓志明不构成挪用资金 罪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第72条第1 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邓志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邓志明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
资格。
   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 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依照法 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 此,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问题,挪用 公款要求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而挪用资金只要求是 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 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将直接决定其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 挪用公款罪。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 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 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规定,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 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本 案被告人邓志明既不属于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那么,认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就在于其所任职的单位
的性质。如果该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 人民团体,担任站长职务的被告人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 不能认为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按犯罪时间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 罪和挪用公款罪两个罪名起诉,其理由是1996年11月16日之前, 乡镇畜牧兽医站性质不明,只有1994年3月县府办有个批复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集体事业单位。而1996 年1丨月16日所发的潼编委( 1996) 24号文确定了乡镇畜牧兽医站 是国家全民事业单位性质。公诉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邓志明 1996年11月16曰之前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其利用职务 之便,用兽医站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供销社贷款用于个 人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1996年11月16日之后, 被告邓志明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构 成要件。相反,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邓志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潼编委( 1996) 24号文件中并未对玉溪中心兽医站下编,中心兽医 站不属于下编范围。县编委虽然发了文,乡镇畜牧兽医站转为全民 所有制,但该文没有具体落实,乡镇畜牧兽医站至今仍是集体所有 制单位。可以说,控辩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县编委发文确认乡镇 畜牧兽医站属于国家全民事业单位性质后,被告人邓志明所在的单 位是否应该视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问题。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从形式上看,只要有关部门已下发文 件,而且该文件又系依职权合法作出,自然应该承认其效力。但 是,涉及单位改制问题,不能如此简单地对待。尤其是集体所有制 单位改制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不是简单的通过发文就可以完成的。 因为是否真正具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性质,不仅是形式上的,更重 要的是实质上的。即该单位的核算方式、人事管理制度、编制等问 题是否符合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在一些企业组织 涉及个人还是集体性质发生争议时,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是简单地按工商登记的所有制性质作为认定标准,而是根据其投 资主体、分配方式等因素实事求地予以认定,即使名义上是集体企
业,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个人企业。
   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潼编委的(1996) 24号文件的确 是将乡镇畜牧兽医站转化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但是实质上该文件没 有具体落实,乡镇兽医站仍然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基于这一认识,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邓志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 主体资格,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既合 理,又合法,其判处被告人邓志明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正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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