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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平受贿案-受贿与借款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110网律师
李锦平受贿案-受贿与借款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受贿
   被告人.李锦平,男,1956年4月5曰出生,广东省信宜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珠海市平沙管理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总经理,200丨年7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2年4、5月间,作为外经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锦平,在发包本公司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包方罗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辛光扬通过中介人肖雄文分4次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
   1993年1月间,作为外经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锦平,在发包本公司牡丹园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包方阳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莫计望分2次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
20万元。
   据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锦平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锦平辩称:他所收取肖雄文的人民币4万元,是肖雄文偿还他的借款;他所收取莫计望的人民币20万元,是为了买车而向莫计望借的款,并当场向莫计望写下借据,该款于当年年底在他的办公室分两次以现金方式还清,莫计望把借据还给他,他要求莫计望在借据上写下"款已还清"。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没有提及存在借据的事情,是由于时间长忘记了。同时,莫计望至今尚未偿还所欠他的135000股华丰股票款。后又辩称:他向莫计望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用做购买股票,该款后来用莫计望欠他的135000股华丰股票款_次性折抵偿还,并不是用现金偿还。被告人李锦平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平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曾经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被告人李锦平的供述从未一致,与证人证言处处矛盾,无法互相印证。(2)辩护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锦平无罪。被告人李锦平与肖雄文、莫计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这有3份借据作为证明,李锦平向莫计望的借款是以股票作为质押,在借款期到后,质物自行归莫计望所有,莫计望写上"款已还清",以此表明双方借贷关系已清结。据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李锦平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2年4、5月间,作为外经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锦平,在发包本公司综合楼工程过程中,收取肖雄文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
   1993年1月间,作为外经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锦平,在发包外经公司与珠海市特商投资发展公司合作开发的珠海市平沙镇美平三号区牡丹园商品房工程(又名美平新村商住楼)过程中,收受
承包方阳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西区工程处的常驻工地代表莫计望分2次所送的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锦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肖雄文证实,在发包本公司综合楼工程过程中,曾代辛光扬转交给被告人李锦平人民币4万元。
   证人莫计望证实,在发包美平新村商住楼过程中,曾分2次送给被告人李锦平人民币共20万元。
   四、判案理由
   证人肖雄文送给被告人李锦平的人民币4万元应当认定为贿赂。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行贿人辛光扬给了肖雄文人民币4万元,要求肖雄文转交给被告人李锦平,该款肖雄文也已经给了被告人李锦平。或许李锦平自认为该款是肖雄文偿还的借款,但被告人李锦平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及证人证言,都充分证明肖雄文已很明确地告知被告人李锦平,这4万元是辛光扬的行贿款。被告人李锦平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他得知是行贿款后,只是骂了肖雄文,但并未将款退还给辛光扬。
   因此,被告人李锦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发包本公司综合楼工程所形成的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包者辛光扬主动给予的财物,为行贿人辛光扬谋取利益。虽然辛光扬所谋取的是其应当获取的合法利益,但被告人李锦平的行为已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平收受辛光扬的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成立。
   阳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西区工程处常驻工地代表莫计望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李锦平的人民币20万元应当认定为贿赂。辩护人认为这20万元属于被告人李锦平和莫计望之间的借款,并针对该事实出示了3份书证。其中对行贿人莫计望取走被告人李锦平135000股华丰股票的书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而
对于李锦平所写的两份借据,行贿人莫计望与受贿人李锦平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各持说法,法院采信哪一种说法对本案具有关键作用。
   其一,行贿人莫计望提出该两份借据是被告人李锦平为防止有关机关调查而事先准备好的,要求行贿人莫计望在上面写下"款已还清",但实际上是分文未付。被告人李锦平是以借款为借口,从而达到受贿的目的。其二,被告人李锦平在本案侦查阶段的4次供述中,均从未提出该款是借款和同时存在借据的辩解,对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锦平在第_次庭审中才提出该20万元是借款,且均以现金偿还的辩解,还款的时间是行贿人莫计望所写的11月28曰及12月28日。其三,被告人李锦平及其辩护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该借款已与行贿人莫计望所欠的135000股股票款相冲抵,还款时间就是相互冲抵的时间。
   对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李锦平所书写的两份借据,做如下分析:(1)虽然事隔9年,但是被告人李锦平在长达一年的羁押时间里,一直没有提出莫计望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是借款的辩解,且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借据_直没有主张,这不符合常理。(2)对被告人李锦平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借款是以现金偿还的辩解,比较辩护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李锦平第一次向行贿人莫计望借款的时间是1993年1月13曰,行贿人莫计望在1993年1月18曰取走被告人李锦平135000股华丰股票,被告人李锦平第二次向行贿人莫计望借款的时间是1993年1月23日。在珠海市当时的历史环境下,股票的价格每日均存在巨大波动,被告人李锦平有股票的债权不收取、不冲抵,而是另外又向其债务人借款,并且第二次借款的时间根据证据显示是大年初一(即春节)。被告人李锦平作为广东人,在大年初_向别人借款10万元用做买车,有债权也不收取,这不符合广东人的风俗习惯,也不符合人之常理。(3)按照被告人李锦平及辩护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所提出的借款与股票相互冲抵的说法,存在两个疑问:其行贿人莫计望在1993年1月18曰取得被告人李锦平所有的股票,_般不可能到年底才谈到冲抵的问题,因为在1993年这种股票的价格每时每分都在发生巨大的变化,该辩解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其二,如果被告人李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股票冲抵的理由成立的话,那么行贿人莫计望书写还款的时间也应该是同一天,而不可能如被告人李锦平自己所提交的借据所显示的时间:11月28日还款10万元和12月28日还款10
万v元。
   综上所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锦平的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两份借据,经过审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比较,综合人的自然行为模式、社会经验及逻辑关系,认为这两份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锦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锦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发包本公司牡丹园商品房工程所形成的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名义,直接向该工程常驻工地代表莫计望索要财物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锦平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平收受莫计望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成立。
   五、定案结论(-)一审法院定案结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85条、第386条、第283条第1款第(_)项、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锦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二审法院定案结论—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不当,上诉人收取肖雄文4万元、莫计望20万元不是受贿,双方是借款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_)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人往往辩解是向行贿人的借款,有的案件甚至还有借据,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对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国家工作人员在借款时间前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特征,运用证据的指导原则是:(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2)_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必须忠实于事实的真相;(4)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要对证据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分析,探求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相关性,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就本案而言,本案能否作出正确判决关键取决于对借款借据内容是否符合事实真相,进而对借款借据这一证据是否采信的判断。尽管辩护人提供有借款借据,认为应从"疑罪从无"、"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出发要求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并不是辩护人一旦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院就对公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全盘否定,而是对控辩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必须认真核实每份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多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才能作出采信与否的判断。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性、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对于个别证据客观性的确认,在相当程度上是一种对其真实与否作合
   理性评估的结果,这种合理性的核心是经验和逻辑,经验是指具有普遍性、实在性和可检验性的经验,而逻辑则代表事理、规律和内在关系。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被告人李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锦平收取肖雄文的4万元人民币是肖雄文偿还的借款,不是受贿,但被告人李锦平收受行贿人辛光扬通过肖雄文转交的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辛光扬、肖雄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锦平亦有对受贿4万元的供述。因此,_、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受贿4万元是正确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锦平收取莫计望人民币20万元不是受贿,是李锦平为了买车而向莫计望借款,虽然被告人李锦平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该20万元的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反映出是李锦平向莫计望借款,且在借条上由莫计望注明"款已还清〃,但证人莫计望出庭作证证实该两张借条是李锦平为防止有关机关调查而事先准备好的,要求其在借条上写下"款已还清〃,但实际上是分文未还。莫还证实,该20万元是为了感谢李锦平在其承建的牡丹园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李锦平的。被告人李锦平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该20万元是收受莫计望的贿赂,其供述与莫计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20万元作出了是借款的辩解,但对借款的时间、借款的理由、所借款项如何归还及归还的方式等的辩解本身既前后矛盾,又不合情理,与证人莫计望的证言及李锦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相互矛盾。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两张借款借条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李锦平收取莫计望20万元人民币是受贿亦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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