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诚保受贿案-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情况
案由:受贿
被告人:王诚保,男,58岁,汉族,高小毕业,原系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诚保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村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崔芳杰(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40000元、购物券2000元,共计42000元,为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在旭升村征用土地时提供方便。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诚保提出其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表示认同,提出被告
人王诚保在将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的土地以低价卖给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时,存在着行政干预的情况,但其主观上具有被迫性,应该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_)认定犯罪事实
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被告人王诚保被选举为中共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11月,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征地,被告人王诚保负责旭升村征地的全面工作。在商谈地价时,村委会初定地价每亩为40万元,后经被告人王诚保同意每亩地价为34.8万元,并于2001年1月16日与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九都路与启明南路交叉口,面积为73858平方米土地归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表示感谢,2000年春节前,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崔芳杰(另案处理)到被告人王诚保家,送给王诚保现金20000元;2001年春节前,崔芳杰到被告人王诚保家,让其帮助拆迁地面附属物,送给王诚保现金1_元;同年7月,崔芳杰以看望被告人王诚保母亲的名义,送给王诚保现金10000元;2002年春节前,崔芳杰送给王诚保购物券200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对王诚保受贿的42000元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崔芳杰证实了其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王诚保在征用土地时给予的帮助,并为了尽快进行土地征用后的拆迁工作,分四次送给被告人王诚保现金及购物券共计42000元;
证人王鸣彪的证言证实,崔芳杰为了感谢王诚保在征地中压低地价的照顾,20)0年春节前一天晚上,他和崔芳杰到被告人
王诚保家,送给王诚保20000元;
证人吴惠西和王鸣彪的证言同时证实了,2001年7月.崔芳杰、王鸣彪、梁富泉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王诚保母亲时,崔芳杰为了征地后的拆迁工作,送给王诚保现金1_元;
证人梁富泉、吴惠西的证言同时证实了,2001年春节前,崔芳杰、吴惠西、梁富泉三人到王诚保家,崔芳杰为了土地拆迁问题,送给王诚保现金10000元;
证人吴建周、王杰贵、杨合林的证言一致证实了, 1999年冬天,在五羊城酒店吃饭时经王诚保同意,旭升村与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在征用土地上达成每亩34.8万元的口头协议,2001年下半年,旭升村拿出了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征用土地的拆迁方案;
证人魏亚丽、王军辉的证言证实了 42000元赃款的去向。
书证
土地转让协议;
王诚保的任职证明;
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在旭升村征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证及批复材料;
旭升村委会会议记录。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诚保对其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村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崔芳杰(另案处理)现金及购物券累计达42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诚保身为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在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征地过程中,压低地价,为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进而多次收受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崔芳杰给予的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受到惩处。被告人王诚保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当从轻处罚。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王诚保作出了判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三)项、第72条、第64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诚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被告人王诚保受贿所得的赃款42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六、法理说明
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定罪处罚。在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关键要看其是否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只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非从事村事务的管理或者村民委员会自治事务的管理,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包括村党支部,其组成人员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存在不同认识。极少数同志持否定意见。我们认为,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着领导核心作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因此,村党支部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其组成人员理应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村党支部组成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诚保在担任洛阳市廛河回族乡旭升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负责旭升村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压低价款,为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洛阳威远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崔芳杰给予的贿赂,数额较大,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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