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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案—使被害人受惊而趁机窃取财物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宋某盗窃案—使被害人受惊而趁机窃取财物行为应如何定性
—、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宋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成都市江南馆街。2001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5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杰娃”、“付佳”经预谋后携活蛇一条窜至成都市东大街蓝光大厦一楼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前,被告人宋某偷看了正在此进行转账操作的章某建设银行龙卡的密码后,示意“付娃”将活蛇扔在章某脚下,章受惊后离开取款机。被告人宋某迅速上前用一张作废的龙卡换走章某存有3000余元的储蓄卡。当被告人宋某逃至走马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被调换的建设银行龙卡已发还失主。据此,成
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其主观目的是趁被害人不备偷走其银行卡,主要目的在于“偷”而丝毫没有“抢”的意思,对检察机关指控自己犯有抢夺罪
予以否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是以秘密窃取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偷看失主密码、放活蛇转移注意力、用废卡换真卡的秘密窃取的手段,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因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否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构成抢夺罪,认为应该认定为盗窃(未遂)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5月8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伙同雷某、“付娃”(均在逃)窜至成都市东大街蓝光大厦一楼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机前,趁被害人章某在此取款转账之机,宋某偷看了章某的龙卡密码后,雷某、“付娃”将一条活蛇扔至章某脚下,章某受惊吓后离开取款机,宋某乘机上前用一张作废的龙卡换走章某存有3000余元的储蓄卡。被害人章某发现后立即报警,被告人宋某在逃至走马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章某被调换的储蓄卡被追回。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目睹了事发当日章某银行卡被调换经过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章某陈述其于2001年5月8日下午4时许正在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前进行转账操作时,突然发现其脚边有一条绿色的活蛇。章某立即跑离取款机躲避,同时看见一个小伙子迅速走到取款机前将其储蓄卡取出并塞进另外一张龙卡后向走马街方向逃窜。章某立即打110报了警。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对换取章某的储蓄卡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供称其为了吸引正在进行取款操作的章某的注意力才将活蛇扔至被害人章某脚下,在被害人被吓离取款机后趁其不备上前用一张已作废的龙卡换走了章某的储蓄卡。被告人称其不知道当时被害人已经发觉,其以为被害人的注意力已转移到活蛇身上而对其换取银行卡的行为毫无察觉。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未遂)罪。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亊实清楚,但被告人犯罪中采用的是秘密窃取而非公然夺取的手段,故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完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末遂)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法理解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在定性上颇有争议的案件,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夺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当定抢劫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暴力方法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要求必须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者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被告人宋某采用放活蛇威吓受害人章某的方法,使其产生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进而取走章某存有3000余元的储蓄卡。其行为应当视为采用暴力方法夺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宋某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其理由主要是:被告人宋某在犯罪主观上出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突然公开地把财物夺走,其行为主要表现为趁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夺取o抢夺行为发生时间短暂,被害人可以立即发觉财物的丧失,有时还可以当场追回财物或抓获罪犯。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二者的手段行为也不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采用放活蛇吓走受害人章某的方法夺取其财物,其目的在于使其受到惊吓、转移其注意力,从而换走章某的储蓄卡。被告人宋某采用暴力并非直接针对章某的人身,且章某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抢劫,而应认定为趁人不备进行的抢夺。同时,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财物所有人在场的情况下,趁其不备,公开夺走财物,财物所有人目睹自己的财物被夺走而并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秘密窃取,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发生时间短暂,故应认定为抢夺而非盗窃。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宋某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被告人宋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谓秘密窃取,是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秘密”是指
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这只是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意识,不涉及到盗窃财物时是否实际上已被失主发觉,当然也不包括被其他人发觉。只要行为人取得财物是暗中进行,即使取得财物后被发觉而公开携财物逃跑,仍属秘密窃取。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是在受害人章某受到惊吓且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迅速换走其建设银行龙卡。被告人宋某以为章某当时已将注意力转移到活蛇身上,自认为其换走章某龙卡的行为没有被章某发觉,在取得龙卡后因被章某发现而携卡逃跑,这些都不影响其取得财物时秘密窃取的性质。故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宜认定为秘密窃取,而非明知被被告人发觉而公然夺取。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检察机关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纳了辨护人提出的认定罪名和处罚意见,被告人宋某犯盗窃(未遂)罪。我们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这里的秘密窃取包括两层含义:(1)行为人暗中窃取财物。(2)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经管人发觉,或者窃取财物时财物所有人、经管人已经发觉但行为人不知道,这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其窃取行为已被被害人发觉,仍公然取走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抢夺罪了。就本案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来看,其主观目的在于趁人不备秘密窃取,放活蛇只是其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手段而已,其自认为换取银行卡的行为没有被被害人发觉,是暗中进行的,即使当时被害人已经发觉,但被告人并不知道。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区别的一个主要标志,本案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关于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标准,刑法理论界观点众多,主要有:(1)接触说,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要盗窃的财物为标准。
(2)失控说,以被盗窃财物是否实际脱离所有者、经营者的实际控
制为准。(3)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被盗物为准。(4)失控加控制说,以被盗物是否脱离其所有者、经营者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除此之外,还有所谓的藏匿说、转移说等。我们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该以是否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失控加控制说比较恰当。因为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盗窃犯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当财物脱离所有者、经营者的控制并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时,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了,犯罪就告完成,就应当是犯罪既遂。相反,如果行为人虽然已经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将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尚未达到,则属于犯罪未遂。这里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获得对物的实际支配能力。被告人宋某在换走章某龙卡时即被章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盗窃犯罪行为尚未完成,因章某的龙卡尚未在其完全控制之下,没有占有财物,这种犯罪未完成状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即使被告人取走龙卡但并没有取得钱财,也只能是犯罪未遂。成都市錦江区人民法院综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对盗窃罪的主客观因素予以全面考虑,尤其仔细分析了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盗窃(未遂)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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