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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财物后勒索被害人行为之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2-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涂某、熊某经事先商议,决定一起盗窃他人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并以此来勒索车主,三被告人为此准备了手机卡、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2009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开车来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某工地,将被害人陶某停放放在路边的一台“神钢”SK200型挖掘机内的电脑板、显示屏、控制器、插头等配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556元)盗走,并在挖掘机内留下一张写有手机号码的小纸条。当天上午,被害人陶某用手机拨打了小纸条上所留的电话号码,沈某等三人以不付钱就不归还配件相要挟,被害人陶某被迫给沈某等人汇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沈某、涂某、熊某得款后归还了小部分挖掘机配件。当三被告人企图再次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时,遭到被害人拒绝,三人遂将剩余的挖掘机配件卖掉。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此观点认为,所谓敲诈勒索,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而不是以非法占有挖掘机配件为目的,同时,三被告人采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且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此观点认为,三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先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但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相比之下盗窃罪法定刑较重,故对三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此观点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两种行为:一种是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挖掘机内配件的行为;另一种是以窃得的挖掘机配件作为筹码对车主进行要挟,强行索取车主钱财的行为。所以,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中,部分行为构成盗窃罪,部分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即对敲诈成功的部分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对敲诈未成功的部分以盗窃罪定罪,最终对三被告人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观点评析】

  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对于沈某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了分歧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对沈某、涂某、熊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沈某等三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该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取得型侵财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盗窃挖机配件的最初目的是敲诈车主钱财,但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无论是其实施盗窃行为还是敲诈勒索行为,三被告人事实上都是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了他人合法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至于是通过敲诈车主的方式取得赃款,还是通过变卖的方式换取赃款,并不影响被告人主观上 “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和认定。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沈某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本案中,三被告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从被害人陶某的挖掘机内盗得电脑板、显示屏等挖机配件,此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在盗得上述财物后,三被告人又以不汇钱就不归还挖掘机配件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付款,由于新的配件十分昂贵,又很难找得到同一型号的旧配件,被害人权衡利弊,在无奈之下给三被告人汇款8000元,三被告人的此敲诈行为也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因此,本案三被告人为取得钱财,前后两阶段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

  最后,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应符合以下几个要素,即:主观上,数行为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客观行为上,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且分别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本质特征上,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本案中,第一,沈某等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取得财物,即通过盗窃手段控制住被害人的挖机配件后,或者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被害人钱财,或者将所盗之物卖掉,取得钱财。第二,沈某等三被告人在非法取得财物的目的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盗窃挖机配件的行为和敲诈被害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的罪名。第三,由于二手挖掘机配件的收购价格低偏,沈某等三被告人为了能够使非法利益最大化,他们的首要选择是敲诈勒索车主。为了能够达到这一最初目的,沈某等被告人必然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挖掘机配件,因此,行为人先期实施的盗窃行为与随后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内在联系,形成了牵连关系。第四,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执行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6元的,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6元的,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盗窃罪对沈某等三被告人定罪处罚。第五,对于被告人采取敲诈勒索手段取得钱财的情节,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体现,鉴于现有《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未在盗窃罪中明确规定此类行为的处罚幅度,笔者建议运用合议庭10%的自由裁量权,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涂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后以不付钱就不归还原物的要挟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属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应对三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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