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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确定的原则

发布日期:2013-09-26    作者:110网律师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确定的原则
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引发的各种法律纠纷成为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和安全问题,本文重点阐述了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方面需要注意的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信赖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被允许的危险,信赖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机动车的总体保有量以及驾驶员人数的迅速增加,引起交通事故的数量日益增多,人员伤亡的数量也随之大量增加,由此造成巨大损失,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和安全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其中通过法律手段将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法。但是,如何建立起一套公正与高效的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效保障机制,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通常是多个方面的,虽然当事人的违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存在着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不同的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结果发生的作用有显著的差别,并不是所有的违章行为具有同等重要事故责任。有些违章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有些违章行为则是次要的原因。另一方面,即使是相同的违章行为,发生在不同的路段、时间和不同的道路上,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作用力也是不同的,因此这一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不同的事故责任。随着交通事故的不断增多,社会稳定和经济财产受到了严重威胁,如果当生了交通事故,应该如何正确的处理运输业发展而带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与社会稳定和经济财产之间的矛盾问题,成为了目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方面还有几个原则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与分析。
(一)被允许的危险理论
被允许的危险通常是指在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然而又是不可避免的同时伴随有侵害权益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由于这一危险通常是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必须,因此,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在法律上视为是被允许的行为[1] 该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V bar在其所著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论中提出的。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认为,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是无法避免地在发生,同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必要性和不可或缺性,如果禁止一切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整个社会将不再发展和前进。允许的危险理论的最为显著的特色就是要着重优先考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即使对社会和生命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重要的。通常情况下,一个危险行为在被允许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2]:第一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不能太大,第二行为所能带来的社会相对利益要大,第三行为样态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最后行为不能超过法律所能允许的范围过限行为不被允许的。该理论认为,如果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遵守了这种行为所应该的规则,并且是以谨慎的态度在实施这种行为,即使这种行为造成了侵害权益的结果,也应当认为这种行为是合法的。适合应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来解释目前不断产生的交通观念。随着各种道路级别不断升级,机动车驾驶员应该注意的义务在逐渐减少,特别是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车道上,规范和限制了行人的交通行为,因此,行人应该注意的义务在逐渐增加。
(二) 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一个交通关系的参与者在进行其交通行为时,对其他的交通关系参与者将同样会遵守这一交通规则行为存在着一种信赖关系,如果因为其他的交通关系参与者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引起交通事故,那么这一行为人将会对所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信赖原则的引用,促进了行为过失论的发展,信赖原则通过对过失犯罪成立条件的限制,起到了减小过失犯罪所成立的范围,同时,信赖原则促进了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减轻了人们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时所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从而有利于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信赖原则的内含主要包含以下四个要点[3](1)交通参与者除了要承担一般注意义务还需承担因实际情况而异的特殊注意义务;(2)加重干道驾驶人的紧身义务对维护道路安全和培养国民责任感并没有帮助只会造成交通的不流畅;(3)干道驾驶人没有预见其他参与者违规行为的义务;(4)如果干道驾驶人已经发现了危险的存在仍应采与措施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日本教授大谷实在讨论信赖原则适用条件时阐述了以下观点[4](1)必须存在着交通环境完善的社会基础(2)行为人必须实际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采取适当的行为(3)信赖必须在客观上能够具有足够的理由。
目前,还没有将信赖原则引入到自己的刑法理论系统之中。但是我国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信赖原则的主要精神,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通常是由公安机关做出的,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做出的,然而,公安机关在进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时,首先主要是通过收集各种相关的证据,例如可以体现交通关系参与者主观方面的证据、能够判断行人一些违章的客观证据、交通事故的事发现场证据,分析交通关系参与者的违章行为与所产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综合分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主要原因来判断各方对交通事故过错的大小。然后按照各责任方过错的大小,对产生交通事故决定力的贡献大小,对交通关系参与者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由此确定交通关系参与者责任的大小。
现今关于在我国实践中如何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我国学者们仍然进行着激烈的讨论,目前主要存在着否定适用说、肯定适用说、谨慎适用说等[5]老人、残疾人和儿童等这些最有可能违犯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业人,应当特别给予注意,不然的话就不能运用信赖原则。在运用信赖原则时要本着慎重的态度,当运用信赖原则在考虑是否能够成立交通过失犯罪时,主要考察交通关系参与者的主体行为样态,主体要素,以及道路交通环境是否存在信赖的基础。
(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不能分辨各方交通关系参与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要充分考虑各责任方对安全应该注意义务的大小,依据机动车危险性的轻重和回避危险能力的大小等,适当分担交通事故各方赔偿责任。近几年,我国各地法院交警部门在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案件时,较为广泛的应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并且取得了较好的判定效果。在认定交通事故各方赔偿责任时,实行该原则,主要是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合理分配相应的责任负担,调整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体现了要尊重生命这一基本理念,符合法治中关于“抑强扶弱”这一最基本的精神。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提高优者的事故责任来促使行为人履行应该回避的义务,从而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和法律中并没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这一概念,然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那么什么是优者呢?按照国外学者的解释,机动车比行人优;在对不同的机动车进行对比时,则以最小径回转能力、控制力和增减速等性能较好的机动车为优,或就重量、速度、大小、硬度等对其它机动车危险性较大的机动车为优者。例如在行人与汽车之间,行人与汽车相比处于较为弱者的地位,二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因为机动车车比行人的危险性大,所以其注意的义务应当大。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机动车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在行人与汽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汽车一方没有过错,然而行人有完全的过错,那么汽车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就不能够免责,而仅仅能够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如果行人汽车方具有相同作用力的道路违章行为,那么机动车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就要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123
[2]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238
[3] 翟唳霞,刑事上信赖原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刑事法杂志,16卷第5,48
[4] 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54
[5] 周治平,汽车事故与刑事责任,法学丛刊,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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