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核定工亡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被依法撤销
发布日期:2013-09-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于帅鹏诉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 2011年11月3日被告对于德印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之父于德印生前系第三人钻井二公司职工。2009年7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7日被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确定为工伤,同年9月23日于德印死亡。2011年9月20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才确定于德印死亡与工伤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仍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对于德印进行工亡待遇核定,适用法律不当。既然于德印死亡直至2011年9月20日才被鉴定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应视为于德印在该日之前未完成工伤认定,应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于德印的工亡待遇进行核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对于德印所作的工亡待遇核定,按照新条例重新对于德印的工亡待遇进行核定。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14号。
被告辩称:2009年9月7日于德印的工伤认定已经作出,同年9月23日于德印死亡,虽然其死亡于2011年9月20日才经鉴定与其公司有因果关系,因其工伤认定已于2011年1月1日前完成,仍应按照老条例中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享受因工死亡待遇进行工亡待遇核定的规定,对于德印进行工亡待遇核定。原告将上述鉴定结论当作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不需要对于德印再次进行工伤认定,更不需要按照新条例对于德印的工亡待遇进行核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2、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3、工伤认定决定书;4、河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5、参保信息;6、死亡医学证明书;7、火化证;8、户口注销证明;9、供养亲属资料。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老条例;2、新条例;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5、《2010、2011年调整省直统筹单位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等待遇标准的通知》。
【法院认定】
原告之父于德印生前系第三人下属机构钻井二公司职工。2009年7月4日于德印在工作中造成右胫骨骨折、右肩锁骨骨裂,同年9月7日其所受伤害经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于德印开始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9月23日于德印死亡,同年10月27日经司法鉴定于德印系因急性肺动脉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1年9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于德印死亡同工伤部位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2011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于德印工亡待遇的核定申请,同年11月3日,被告依据老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德印进行了工亡待遇核定,作出了关于于德印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和《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在《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伤残部位”一栏载明“死亡”,“工亡时间”一栏中载明“20090923”。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德印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应适用新条例还是老条例。老条例第六十四条(新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14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了第六十四条适用的范围,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死亡只有在被认定为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前提下,其近亲属才能享受工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9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于德印死亡同工伤部位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定了于德印的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的死亡,客观上使对于德印伤残部位的工伤认定由原来的右胫骨骨折、右肩锁骨骨裂变更为死亡,且已于2011年11月3日被被告采纳,故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应视为对原工伤认定的补充,该鉴定结论采纳的时间应作为于德印近亲属享受于德印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间的起始日;况且于德印的近亲属至2011年1月1日前也尚未享受该工亡保险待遇,故被告应依据新条例对于德印的工亡待遇予以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2011年11月3日对于德印所作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
二、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核定于德印的工伤保险待遇。
朱军律师简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本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论理功底,树立专业化法律服务理念,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对公司运营相关法律法规有着特别深入的研究,具有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经验,具有整合全所律师社会资源用于法律服务实际操作技能。
主要执业领域为:工伤劳动争议、建设工程、刑事辩护、项目投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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