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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13-10-12    作者:刘振海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48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
云区江高镇塘贝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能,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l号。
法定代表人徐劲,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镇波、宋燕飞,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江高司法
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惠新,女,1 9756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白云区塘贝中一街l 7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第三人为黄惠新。
本院于201 211 9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钟燕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
人宋燕飞,第三人黄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诉称,一、
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黄惠新的户籍虽然在白云区江高镇塘
贝村,但只是代表了户籍行政管理,第三人计生证明等代表的是
第三人黄惠新应服从的国家法律义务,第三人并非必然具有塘贝
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成员(村民)资格及财产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 5条规定,除了户籍外,重要的是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第三人有否享受塘贝村的股份分红、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福利情况、承包责任田及履行村的义务情况,还有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等,被告并未就此调查和举证。被告单凭第三人的户籍所做的决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处理程序不合法。1、没有充分调查取证。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为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定职权及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而不能要求原告举证,这是被告的义务。2、《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送达和告知。被告于201 11 03 1日作出江府行决字(201 1)1 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没有合法有效送达给原告,也没有履行告知程序。以上可视为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三、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超越职权。
1 9996月《塘贝村股份合作社(联社)章程》是塘贝村村民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 3条规定实行自治民主管理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待遇,不可能一视同仁大锅饭。其中第八条第1 1点明确规定:“…按政策规定出嫁女户口不能迁往男方或男方亲属户口内的,只保留本人股份分配。而户口可迁可不迁的保留当年股份分红,次年取消,子女不享受股份分配;第十三条也规定:征地款不纳入分红。也就是说征地款的发放要另行决定,而被告却强行命令原告发放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其次,第三人黄惠新一家以往的分红福利由其母钟间容收取,钟间容在20091 16日的《塘贝村第三经济社同意以霸王项目征地款作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书面同意第7点外嫁女享受50%,故黄惠新不应再享有霸王项目征地款4万元,而是2万元。再者,第三人时隔多年要求2008
2009的股份分红及2006年的霸王项目征地款生活补助也过了普
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撤销江府行决字(201 1)1 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江府行决字『201 11 1 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第三人与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因是否能享受股份分配等福利待遇问题产生纠纷,申请我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我府指派江高镇农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协调未果,遂依法作出江府行决字[201 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江高镇人民政府是镇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本案第---A{i)9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集体经济组织的侵害,请求我府作出处理,我府有权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第三人黄惠新,女,汉族,于l 975625日出生,出生后入户原告处,农业户口。200421 0日与黄春雄登记结婚,黄惠新结婚后户籍仍然保留在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并于201 1927
日登记离婚,离婚后户籍仍然保留在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黄惠新自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且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有按照村的要求参加村的查环、查孕、选举等工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黄惠新有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成员(村民)资格,黄惠新在股份分配及福利待遇等方面应与其他成员(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不能因其出嫁而区别对待。二、江府行决宇[201 1 1 1 2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自出生时起即入户原告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口从未发生迁移,户口性质亦未发生变化;且履行了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履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服兵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义务外,可由各集体经济组织在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通
过章程等约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并督促其成员
履行。本案中,原告对其成员应履行的义务是否有明确的约定,以及本案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该类义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不举证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府行决字『201 11 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合法送达原告。我府已经通过电话多次告知原告签收江府行决字[2011]12号等4份《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肯签收,于201 1113日该4份行政处理决定书留置塘贝村委会,即原告的住所。三、原告请求撤销江府行决字[2011]1 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
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
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塘贝村股份合作社(联社)章程》和《塘贝村第三经济社同意以霸王项目征地款作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中限制出嫁女的股份分红、征地款收益权等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以《塘贝村股份合作社(联社)章程》和《塘贝村第三经济社同意以霸王项目征地款作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中对出嫁女及其子女的不合法的约定为由,剥夺本案第三人的股份分红等权益的
行为严重侵害了她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9116日制定“塘贝村第三经济社同意以霸王项目征地款作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方案,本案第三人于201 01127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并没有超越普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黄惠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应给予我方
同等的福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 01 127日,第三人黄惠新向被告提交
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原告:补发霸王公司征地的两次生活补助
款共40000元;从200811日起给予第三人享受与本经济社
成员同等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权利,补发2008年、2009年股
份分红共4200元。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 11 03 1
作出江府行决字[201 1]1 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广东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六
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
障法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一、塘贝村
第三经济合作社在本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给予黄惠
新享有与本经济社成员同等的股份分配及福利待遇,享受时间从
200811日起算;二、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在本行政处理
决定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黄惠新霸王公司征地生活补助费合
40000元;三、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在本行政处理决定书生
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股份分配款4200(20股×90元/股+20
×1 20元/股)给黄惠新。201 1113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留
置在塘贝村委。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黄惠新于1 975625日出生,出生后入
户原告处,农业户口。2004210日,黄惠新与黄春雄登记结
婚,黄惠新结婚后户籍仍然保留在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并于
201 1927日登记离婚。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2008年分配
股份是每股90元,2009年分配股份是每股l20元。根据200571日起执行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社(联社)章程》规定,农业户一至五周岁配四股;六至十周岁配六股;十一至十五周岁配八股:……二十六至三十周岁配14股;三十一至五十九周岁配20股:霸王公司征地生活补助费第一次居民每人5000元,农业尸每人1 0000元,第二次居民每人1 5000元,农业户每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材料、申请书、股份章程、证明、行政处
理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项规定,保护社会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王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该条赋予了乡镇政府保护妇女权益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
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
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第三人黄惠新
自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塘贝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所在地,户口性
质属农业户口,第三人户口性质符合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管理规定》的条件。
    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的问题,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及本
案诉讼期间,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员应履行何种义务,
以及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该类义务,因原告举证不能,被告经调查
取证后认定第三人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
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
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塘贝村股份合作社(联社)章程》和《塘贝村第三经济社同意以霸王项目征地款作失地农民生活补助款》中限制出嫁女的股份分红、征地款收益权等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享有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分配,以及享
有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根据200571
日起施行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的规定及霸
王公司征地生活补助款的发放情况,被告作出给予黄惠新2008年、
2009年各配股20股和相应股份款,给付第三人相应征地生活补助
费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
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于201 11 03 1
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第三经济
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
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匕诉钋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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