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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处罚法:实施主体

发布日期:2013-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包括三种,大家需要掌握以下要点:

1. 行政机关(第15、16条)

(1)单独行使: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集中行使: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多个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注意:此处与行政许可的相对集中权存在区别,行政许可法规定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决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而本法规定的是以国务院名义或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可以决定相对集中。

2. 被授权的组织(第17条)

(1)条件:

①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②依法律、法规的授权。

(2)特征:

①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②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注意: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的授权实施规定得完全一致。

3. 受委托的组织(第18条)

(1)条件:

①受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

②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2)特征:

①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②委托机关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③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④无须公告(行政许可委托须公告)。

注意比较授权与委托在条件与特征上的不同,并且与行政许可的授权与委托比较记忆。结论是:

(1)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关于授权实施的规定,在依据、对象、名义、责任方面都完全一致,无区别。

(2)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的委托实施在依据、名义、责任、不得转委托方面是一致的,但是还存在两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其一是委托对象不同,行政许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其二是对公告要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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