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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分公司虚开发票行为之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3-10-31    作者:陈超明律师
致:深圳XXXX有限公司领导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根据贵司股东向本所提供的材料及其向本所律师陈述的相关事实,就贵司XXX分公司虚开发票行为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供贵司参考。
 
   一、本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二、贵司XX分公司情况介绍
贵司与曾XX201111日签订《深圳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甲方委任乙方为‘深圳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负责人,承包经营XX分公司,并独立承担XX分公司的经营责任、技术责任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法律责任。乙方郑重承诺会尽心尽力经营XX分公司,不做出损害甲方利益与违法违规的行为。”及合同第十六条“本协议的生效与终止3、当乙方包干经营XX分公司的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1)乙方出现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责任划分及合同终止等作出了约定,20123月左右,贵司委派的注册会计师对XX分公司财务状况审计时发现XX分公司财务状况不明,有虚开地税发票的行为,且涉案金额较大。
 
三、虚开地税发票行为的定性及法律责任
因贵司XX分公司存在虚开地税发票行为,本律师从法律层面分析如下:
1、贵司XX分公司虚开地税发票的行为会导致贵司及贵司XX分公司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八(2011)第33条“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如果贵司XX分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将涉嫌逃税罪,贵司XX分公司负责人会受到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贵司的应对措施
因贵司XX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贵司XX分公司与贵司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贵司XX分公司一旦涉嫌违法犯罪,贵司将会受到牵连。
从目前贵司XX分公司的税务发票情况来看,贵司XX分公司在20111月之前也有可能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在20124月之后,曾XX也不能确保贵司XX分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贵司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本律师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应对措施:
 1、因曾XX为贵司XX分公司负责人,而贵司XX分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贵司可依据《深圳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终止贵司与曾XX的合作关系,收回贵司XX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如曾XX拒不交出贵司XX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贵司可起诉曾XX,要求归还非法占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在报纸上登报挂失,并通过重新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方法加以解决。对于曾XX违法占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而给贵司带来的损失,贵司有权要求曾XX赔偿。如有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报案。
 2、要求曾XX就虚开发票金额重新通过贵司XX分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修正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
 3、要求曾XX就其担任贵司XX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所有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承担保证责任,出具承诺书。
 4、如贵司XX分公司负责人曾XX不配合贵司工作的开展,贵司可准备相关证据,循法律途径追究曾XX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为确保贵司XX分公司的业务开展不影响到贵司的商誉,建议贵司致函贵司XX分公司的客户,详细告知相关情况,并妥善处理好贵司XX分公司跟客户的业务关系。
5、贵司与曾XX终止合同后,可按照《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贵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贵司XX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手续。
 
五、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假设在贵司股东告知的情况完全与事实相符,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真实,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初步分析意见。
2、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参考。未经本律师允许,不得作为任何证据使用。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超明律师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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