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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生子与婚生子的继承权是否等同

发布日期:2013-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端午节时,经远方的亲戚高某介绍,章贤明与黄红英相识、相恋,200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章丽平。2008年3月,章贤明外出打工,南下挣钱。不久,他在外结识了一位一四川妹子姚素珍,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姚素珍发现自己已怀孕了,遂告知章贤明,开始章贤明无所谓,整天就知道与姚素珍吃喝玩乐。可到了快要回家过年的时候,章贤明便要姚素珍去做了,姚素珍不同意,两人发生了争吵,姚素珍离开了章贤明。2010年8月,姚素珍生下一男孩,取名为姜明华。姜宏平得知后,多次看过儿子,并通过DNA检测证明姜明华是自己的亲生骨肉。2010年11月,姜宏平因车祸突然死亡,获得赔偿31万余元。此后,黄爱玲要求姜明华继承其生父姜宏平的遗产。但周娟极力反对,认为姜明华是私生子,无法证明姜明华就是姜宏平的亲生儿子,无权继承姜宏平的遗产。无奈,黄爱玲一纸诉状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宏平确属姜明华的亲生父亲,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姜明华有权继承其生父姜宏平遗产的判决。

  【评析】

  本案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的关系,必要时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如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他人结婚,其夫愿意负担该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则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免。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要弄清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非婚生女子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养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

  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协商同意,或虽未协商同意,事后丈夫认可的均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只确认了与其生育妇女的关系,对生育妇女而言,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可视为非婚生子女。

  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害的。

  在本案中,由于姜宏平与姜明华曾经做过亲子鉴定,表明姜明华确实是姜宏平的亲生儿子,所以对于两人的父子关系应当予以承认。虽然姜宏平与黄爱玲婚外通奸生子的行为是与社会道德相违背的,但他们所生的儿子姜明华是无辜的,不应受到任何不平等的对待和歧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和《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姜明华应当拥有与姜梅花同等的继承权,与姜梅花同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具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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