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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证明可否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110网律师
                 验资证明可否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关键词:园区注册垫资,股权比例约定,真实持股确认 问题提出:验资证明可否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案件名称:陈某诉武某股权确认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 册资金的缴付由他人帮助垫资,并在验资后抽走,故验资证明不 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武某
第三人:人公司
第三人:崔某(人公司总经理)
2004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拟设立入公司,双方商定由武某负责 公司的注册登记,武某即委托他人办理验资等手续。
2004330日的人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该章程栽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两名,武某认缴出资金额 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9^,陈某认缴出资金额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10^;上述股东的出资额需在200445日前足额认缴。该幸程上武某署 名属实,陈某的署名由他人代签。
200445曰,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资料显示,以陈某名义注入验资 账户现金10万元,以武某名义注入验资账户现金90万元。
200449日,入公司成立。
2004419日,人公司验资账户内的100万元汇入8投资咨询有限公 司账户。公司成立后,陈某在公司中负责技术及担任公司监事。
2005 24日的人公司利润分配明细说明栽明,根据股东投资额平均  
分配;2006年股东分红方案栽明,股东会议决定按股东股份比例各占509^分 红。陈某与武某均按上述内容取得了相应红利。
2007920日武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公司工商登记其 占鶴股份、陈某占109&股份是为了公司成立的需要,确认由招商办代验 资、代注册登记的事实,并确认公司成立后至今其与陈某各自投资50万元的 事实,也确认其与陈某在公司数次盈余分配中各按507。比例分红的事实。
2007920日第三人崔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公司注 册资金是X X工业园区垫资以及公司两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
各方观点
原告陈某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证据,现提起诉 讼,请求确认自己持有公司509^的股份。
被告武某及第三人、公司观点: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在2004年出资成立 八公司,约定陈某出资10万元占107。股份,武某出资90万元占909^股份, 双方均真实出资。
法院观点
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原、被告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 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照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认定。
本案中的第三人八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 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他人帮助垫资,并在验资后抽走,故验资证明不 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被告武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对第三人4公司的两名股东股份比例的自认、 第三人总经理崔某对相关内容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在分红方案中的股份比 例记载,均是对原、被告在第三人八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第三人八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第三人X公司的两名股东是否补足了注册资本,与本案系争的股权 份额确认无关。原告要求其确认享有第三人507。股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对于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的出资义务、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
果和法律责任等笔者在前述案例当中都巳经有分析,本案不再赘述。但本案 除了前述法律重点之外,依然有其特殊的现实意义,就是当股东在设立公司 时用垫资方式进行出资并存在全额抽逃出资的情形,之后又在实践中以双方 协议、实际出资、实际分红等方式调整了股权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 定股权份额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在实践中颇具典型意义的案例。
首先,关于验资证明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验资分为两 种,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通过验资,可以核实出资入对所提供的出资是否 具有合法杈利,也可以为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全体股东的出资是否已如期到位 并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提供依据。因此,验资证明是证明股东是否出 资到位,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股东之间股权份额划分的重要依据。
而在本案中,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用垫资方式进行出资,并存在全额抽逃 出资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如股东与在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股权份额产 生争议,则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在实践操作过程中, 如股权记载份额与事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份额划分应当综 合分析股东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 后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第三人人公司507。的股份属原告所有,法 院根据验资证明、公安机关笔录、股份分配方案比例等多份证据,确认了原 被告双方垫资、以及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否认了验资证明确认股权分配的 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确认股权分配的比例,是正确的。
其次,笔者想通过本案,引申出另一个法律问题,即股东出资不足,其 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是否也应受到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 增资本;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在长期的司 法实践中,对出资不足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存在着较大争议。最 高人民法院曾在某一审判中明确,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 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也是民法杈利与义务统一、 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如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则相应股东 权利的行使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 来确定,即与出资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
并且,在2011216日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对于 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 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杈利作出相应的 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前述的案例中,笔者巳经详细分析了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对公 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最后,笔者还想谈一谈,瑕疵 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补足了出资,在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股东责任的 问题。
在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补足出资的, 应当认为其巳经出资到位,而不再承担其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上海法院的审 判实践也肯定了上述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 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0中明确,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 关事实,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 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巳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 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 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笔者认为该处理意见在实践中是值得参 考和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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