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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堕胎,丈夫能否离婚索赔?

发布日期:2013-11-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2年8月,李某与妻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作为三代单传的李某希望早日生育小孩,传宗接代,而王某则赞成在经济条件富裕的时候再生育,双方在此事情上争执不下,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6月,王某意外怀孕,在没有告知丈夫李某的情况下,擅自到医院堕胎, 李某得知后与妻子王某大吵,随后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李某认为王某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离婚并索要赔偿。
  本案中李某在离婚时不能向妻子王某主张赔偿。其理由是: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出现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同时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一方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中张某和妻子刘某因生育问题发生争执,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之规定,若刘某中止妊娠后达到六个月期间,则张某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双方感情是否确实破裂,再决定是否判决双方离婚。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是否生育的主动权主要掌握在妇女手中。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所以李某以妻子王某侵犯其生育权提出赔偿要求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再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确定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则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王某擅自堕胎并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所以李某不能向妻子刘王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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