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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32(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32) -----中国某银行新

发布日期:2013-11-17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32(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32
-----中国某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某经贸有限公司、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某物资有限公司、新疆某医院(有限公司)、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孙某某、鲁某某、鲁新某、鲁建某票据纠纷案
【裁判摘要】
金邦公司与某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中要求的如期付款义务,某行新疆分行在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金邦公司对外付款;金邦公司作为某行新疆分行的受托人,代某行新疆分行保管有关单据,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存仓、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事项,代为保管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或将货款存入某行新疆分行指定账户。其中,双方有关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某行新疆分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担保方式。因此,某行新疆分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金邦公司销售货物,也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以及认定某行新疆分行将货物单证交还金邦公司系对权利的放弃,均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16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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