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双方都主张房改房,一方享有产权一方得到补侩
发布日期:2013-12-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1993年,王女士和丈夫刘先生以标准价2. 2万元购得刘先生所在 单位分配的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 常吵闹,?是决定协议离婚,但在住房的分割上发生争议:王女士因离婚后无 处安身,且带着8岁的儿子,提出要继续在该房居住,同时同意给刘某购房款 得一半作为补偿。刘先生则坚持认为房子系在他的单位购买,理应归他所有, 如果分给妻子王女士和孩子居住,补偿费应按房屋市场价的一半来计算。协商 未果,刘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和王女士离婚,并按照当前的市场价分得一半房 款,计26. 7万元。
【审判】
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王女士和刘先生离婚。王女士享有双 方婚前购置的房改房,但在一个月内补偿刘先生房款26. 7万元。
【评析】
首先,认定该房屋是不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此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购置,继承、受赠、兴建的房屋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双 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规定,下列房产可视为夫妻共同房产,按夫妻共 同房产处理:(一)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 理经过8年的,可视为夫妻共同房产。(二)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 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对婚前一方所有 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归产权人所 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的所有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国家将公有房屋优惠出售给职工是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 品化的产物,优惠出售公有房屋产权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国家 有关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将原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旧房或新建房 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格基础上,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房屋产权出售 给单位职工。优惠出售公有房屋的价格结算存在几方面折扣,住房本身折扣、 夫妇双方工龄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其房屋的产权所得具有优惠和福利补 助的双重性。换句说话,公房出售是在原有住房基础上的政策性住房交易,如 购房的是已婚职工,公房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不是仅向夫妻中的一方出 售。刘先生认为房子系在他的单位购买就归他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过, 应当说明的是,对于取得房改公房产权、以标准价购房的情况,购房者只是取 得部分产权,无论比例高低,都与售房单位存在着一种产权共有关系。只有属 于公民所有的部分,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其次,对于一方单位的房改房处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权。”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规定.? “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 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 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 的补偿。”这一司法解释是1996年印发的,此后,随着已售公房上市,“产权 补偿”或“价值补偿”等房改政策乂相继出台,公房一旦进入市场,其房款 必然会比房改购房的标准价高得多。如果一方取得标准价一半的补偿,而另一 方却拥有价值较大的房屋,将有悖于婚姻法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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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规定。适应情况的变化,离婚分割房改公房时应按房屋的市场价分割,分 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给予对方的补偿费一般应为房屋市场价的一半。该司 法解释中还规定:“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双方经 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在双方同意或双方经济、住 房条件基本相同的前提下,这也不失为离婚时分割房改公房的一条有效途径。
根据前述规定,夫妻离婚时,房改房应当按照它的实际价值来分割,而不 能再按照取得该房产时所付出的购房款来确定房屋的价值。王女士与刘先生应 当充分考虑前述规定并就住房分割的问题做进一步协商,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 则只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若起诉到法院,法院亦会按前述规定作出一个公 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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