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商品房抵押后企业破产,抵押权入主张优先受偿遭异议
发布日期:2013-12-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1993年12月,中国银行广东某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分行)与 该市东大集团签订了一批授信协议,根据该批授信协议,中行分行分别为东大 集团项下的12份信用证发放贷款,共计美元22 309 889. 11元。1994年1月 20曰,东大集团向中行分行出具《财产抵押书》,承诺将东大电子城房产作为 向中行分行借款及授信幵证的抵押物,同时表示因电子城在建尚未完工,等电 子城完工后,将房产证办妥后补交中行分行。1994年3月8日,中行分行与 东大集团就此共同签署《财产抵押书》,并上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在《财产 抵押书》之上签署“同意按东大、分行以上意见办”,并加盖了公章。为了确 保此项抵押有效,应中行分行的要求,东大集团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财产 抵押申请报告》,有关领导在审阅后批示,此种抵押可以在市房产局确认后再 办理房产证。2000年4月28日,中行分行将其对东大集团的债权转让给了东 方资产管理公司。
2000年8月16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东大集团破产案,在债权人会 议上,其他债权人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有争议,就中行 分行和东大集团之间就在建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是否成立和生效也有两种相反的 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东方管理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①本案中当 事人向市政府、房产局报批的行为不是抵押登记行为;②即使是抵押登记行 392
为,也因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依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通过的《广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第t一条,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 筑物产权证,而当时东大集团公司并无房产证书,且至今也未取得房产权证 书。另一种意见认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是:①本案 中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明确的抵押登记行为;②该抵押 行为合法有效。东大集闭公司在设定抵押时,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但已非 常清楚地向登记部门说明了是在建工程,且该工程至今也无任何权属争议。最 高人敁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七条明确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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