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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产品(假烟)罪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12-12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叶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涉案金额有异议,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涉案金额为:陈某旺的68785.62元;陈某的50300元;陈某源的87500元,合计206585.62元。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金额的计算标准不一致,数据不实。有部分数额并不能计算在叶某名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望的假烟价值(68785.62元)是根据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假烟数量来计算得出的。(见“陈某望”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
陈某的金额是根据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来计算的【见“陈泽”卷询问笔录第5次(2013年8月22日)第三页最后三句“问:你一共向阿彬指定的账户打了多少钱用于买假烟的钱?答:一共是43300元人民币。问:那么你和阿彬有无欠款?答:有的,我还欠阿彬卖假烟的钱,欠了7000-8000元左右”】
陈某源的金额计算标准不明。
辩护人认为,要确定被告人叶某的涉案金额,应综合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对陈某旺、陈某、陈某望的数额予以认定。
(一)、陈某望的数额认定
公安机关在对陈某旺的讯问笔录(例:2013年8月9日第五次讯问笔录)第二页最后一句“问:你们主要在哪几家物流公司运输假烟的?答:主要是通过天地华宇、盛辉和安能这三家物流公司”;第三页第11、12句“问:根据我们从天地华宇、盛辉、安能这三家物流公司获取的相关资料,你以龙倩、毛茂强名义总共从上述三家物流公司提取了84件货物,对吗?答:对的,以公安机关查到的为准”。从上述笔录中可以看出,陈某旺从上述三家物流公司提取84件。但辩护人从公安机关制作的叶某金货运单统计表中计算出陈某旺在天地华宇提取17件,盛辉4件,总共21件,仅占总共提取件数的1/4。剩余件数(63件)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叶某发送的,不排除是其他人发送的可能性。
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根据搜查扣押的数量来计算而得出的,那么这其中有多少能证明是由叶某发送的呢?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按如下方式计算:21/84×68785.62=17186.405,符合刑法的惩罚原则。
(二)陈某的数额认定。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截屏、讯问笔录(例:8月22日第5次讯问笔录)以及物流统计表来看,陈某从盛辉物流提货3次,共5件,在安能提货2次。也就是说,陈某的假烟并不是全部都来自于叶荣金的,有大部分是来至于其他人发送的。现公安机关认定陈某共向陈金彬支付总购买假烟款4-5万元。因此,这其中有部分或者说大部分购买假烟款不是由叶某发货而形成的,不排除是其他人发送给陈某的可能性。
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一个细节:陈某在安能物流提货的时间为5月4日和5月10日.而案发后搜查时间为5月31,因此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假烟数量,不排除是最后从安能提货后的库存的可能性。
(三)陈某源的数额认定。
从陈某源的讯问笔录(例:6月20日,第三次)第2页(8月22日,第六次)中陈某源供述其仅从陈金彬购买软玉溪、蓝软利群、蓝软黄鹤楼三种品牌的假香烟。其他品牌的假香烟是从他人处购得。
讯问笔录中,陈某源供述其总共从物流公司提货13次,31小箱,每箱25条。但从物流统计表可知,叶某金发给陈某源的数量为:天地华宇2次,4件,盛辉6次,16件。共8次,20件。
因此,叶在陈某源处的假烟数量为20×25=500条。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叶某金在陈某源中的犯罪数额应根据陈某源从陈金彬处购买假烟的数额来计算。
在陈森源的多次供述中,均稳定的供述其购买上述三种假烟的价格(玉溪软壳60元-63元一条;蓝利群软壳60元一条;蓝色黄鹤楼47—50元一条),故叶某金在陈森源处的犯罪数额为:500×60=30000元.
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异议。
1.陈某源的第6次讯问笔录(8月22日)没有讯问人的签字,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同案关系人陈某旺、陈某、陈某源的供述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到的假烟全部来至于叶某。
3.《快递信息统计表》,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快递单原始凭证来质证,因此辩护人对该证据所反映的数量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可。以没有经过质证的快递单信息制作的统计表不能证实被告人叶某金发送货物的数量。同样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发往他处的货物就一定是假烟,并不能排除是其他物品的可能性。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而将没有查实的物品以假烟来计算。
4.《审计报告》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委托的是“陈伟明”来做司法鉴定,而不是“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无权来做鉴定;②.“陈伟明”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说其身份如何不得而知,并且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陈伟明”的签字,因此该报告应被认定为无效。③.该审计报告的依据是没有经过质证的《快递信息表》而做出的,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发往他处的货物就一定是假烟,并不能排除是其他物品的可能性。④.该审计报告中经过查实的运输假烟的次数17、件数50;而邮寄他处的是否为假烟并没有查实,不能排除是其他物品的可能性。但该结论却越俎代庖的认定为假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该分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
1.叶某实施的是帮助运输(发送)假烟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从整个案件的案卷材料来看,叶某是由陈金彬雇佣的,在本案中仅仅只是运输“香烟”,同案关系人均是直接与陈金彬单线联系,并不与被告人叶某发生任何联系。被告人叶某对销售假烟的渠道、价格都不清楚。他所做的一切都是受陈金彬指控的。(见案件“叶某第五次讯问笔录第二页第2—7句)即叶某在本案中完全就是陈金彬的一个犯罪工具。不应认定为主犯。
2.叶某只收取相应的运费,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利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犯罪作用,建议法院能在1年以下拘役或者缓刑进行量刑。因此希望法庭能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给犯罪嫌疑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
李安国 律师
2013年12 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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