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范性解读

发布日期:2013-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不法行为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益,又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侵害的法益并非单一客体而是涵括双重内容。本罪的客观行为模式是不作为,主观罪过是故意但不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较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能力支付而仍不支付”等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应在双重法益的指导和制约下作实质的解读和细致的框定。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双重法益 行为模式 构成要素


引言
  根据犯罪学的理论,经济的增长必然会带来犯罪的同步增长。当前中国正大量发生的恶意欠薪行为就属于伴随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而同步“生猛”起来的市场越轨行为。在这种态势下,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确定罪名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既定的立法事实虽暂时平息了学界对于恶意欠薪行为该否入罪的争鸣和质疑,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罪的构成条件却仍然存在着莫大分歧。笔者将从刑法规范实质分析的角度对这些问题略抒管见,以求教大方。

一、本罪法益的重新厘定
  学界一直存在反对刑法介入劳资矛盾处理的观点,其理由是法律调整劳资关系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终极性的保护广大劳动者,如果刑法硬要介入,那么这个目的也不得违反。现实中的劳资矛盾和纠纷的起因是繁多而复杂的,私法的温和性、柔韧性、可补救性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康复和保持,而刑法的严厉性、极端性在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同时,可能也彻底的伤害了劳动者。因为在中国当前很多企业是家族企业、个人公司的情况下,将企业主或雇主定罪处刑,无疑是将劳动者工作的单位推向死亡的边缘或风险,而大多数中小企业却为我国的就业做着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经济实力的有限及贷款的限制,他们往往成为欠薪的主体。所以,由于企业或雇主对个别或一部分人的欠薪就定罪,是一种保了小利舍了大利的缺乏长远眼光的行为。
  产生以上诘难,笔者认为是对本罪相关问题的认知上可能存在一些误区,而这个误区产生的根结又与当前是否恰当领会本罪的体系位置归属,以及由此而判定的法益内容有着相当的关系。
  首先,本罪针对的确实是欠薪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欠薪行为。生活中所有的欠薪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困难型欠薪,即企业或雇主因为资金不足或经营困难而导致的欠薪行为;二是纠纷型欠薪,即劳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权利义务的分配出现了分歧,用人单位以一定的理由不支付或少支付报酬的情形;三是背信型欠薪,即企业或雇主在发放劳动者工资上不讲诚信,故意不按时按量发放报酬,并且无任何理由或编造理由。对于以上三种类型,刑法其实要打击的是第三种,即违背诚信有能力支付报酬而不支付的情形。对于客观上经济困难而无力付薪的,刑法不会干预。对于纠纷型欠薪的,刑法的干预是在劳动者诉诸了私法救济之后,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司法机关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有能力而拒绝支付,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对于实质上劳资双方无任何纠纷,劳动者无任何过错,而用人单位或雇主恶意赖账,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才会触犯本罪。
  其次,立法将恶意欠薪犯罪行为设置在侵犯公民财产罪当中,显然是认为本罪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权(财产性利益即债权),⑴所以给大众的感觉是,只要用人单位或雇主不讲诚信,哪怕是只拖欠一个劳动者或少数几个劳动者的金额较大的报酬,政府部门就应出面责令支付,拒不支付的就应以此罪论处。这也是上述反对刑法介入、对本罪诘难的一个把柄。针对这个疑问,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上述的情况是否应当定罪或定本罪?实际中若遇到这种情况,政府部门是否会真的出面实施责令行为,从而让欠薪者拥有入罪的前提?或者从法条的文字表述上看,是否认为如此认定就是吻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其实本罪的核心问题或者说真正要惩罚的行为不仅仅是形式上的欠薪者不支付报酬的行为,欠薪者拒付报酬无论多大,只要政府部门不出面责令,不让行为人承担必须服从行政命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仍然不会构成本罪。而无论政府部门出面与否,欠薪者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法益即债权请求权是业已发生的事实。如果政府部门不作为,不意味着欠薪者侵犯劳动者财产法益的行为就不存在,劳动者行使报酬请求权出现障碍的这个危害结果就没有了。所以,政府部门决定实施责令行为,除了认为欠薪者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一定还认为如果再不出面责令的话,欠薪者的行为会影响到政府部门职能的发挥,干扰政府部门工作目的的实现。那么,在涉及到欠薪者这些市场经济主体的时候,政府部门肩负什么职能呢?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法益吗?不是,这是司法部门的职责,所以在纠纷型欠薪行为中,司法裁决后欠薪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可能会遭遇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有两只手,一只是市场供求规律这只“无形的手”,还有一只是“有形的手”即政府部门的调控之手,这两只手的共同使命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政府的具体经济职能主要有三个:效率、平等和稳定。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失灵就会导致生产或消费的无效率,因而,政府必须出面提防或干预市场失灵。⑵如果市场主体的行为冲击了市场应有的秩序,政府部门的有形之手就会毫不犹豫的伸出来干预了,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正常市场秩序的需求。论及至此,答案似已展露,本罪的法条设计中包含了“政府部门责令支付”的要素,是服务于本罪另一法益的诉求,即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也意味着本罪保护的法益有两个,既有劳动者的财产个人法益,也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法益。
  又次,将本罪定性为双重法益是否与本罪的法条体系位置相冲突呢?每一个罪名具体保护的法益是对罪名进行归类划分的基本依据,事实上,我们在对罪名规范分析时,也是在遵循本罪名所归属的类法益进行的。故而从理想的角度来说,每一个罪名的法益应当是单纯、单一的,这是最符合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的,但是将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进行类型化定型的罪名对此却是力不从心,一个不法行为侵犯多个法益是生活中难以避免的现实。当一个罪名涉及的法益有两个甚至多个时,立法时将罪名放置于何处,主要取决于此国的国情和立法者的侧重。如抢劫罪侵犯人身和财产两个法益,但不同国家的立法有的置于财产罪中,有的却置于人身犯罪之中,我们不能说哪一个是放错了位置。还比如我国刑法中的诸多金融诈骗犯罪,按理说比一般的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侵犯财产法益更甚,但是立法者却将其置于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章节之中。尽管笔者初步倾向认为,将本罪放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或许更好(类似于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但刑法修正案(八)却是将其设计在财产犯罪之中,从存在论的角度来说,这也不是不可之事,因为毕竟本罪在客观上确实侵犯了公民财产法益。只是我们在对本罪进行规范分析时,不要仅专注限定于其财产法益即可。
  最后,对质疑本罪的市场秩序法益的界定,期望其本质是一纯粹的财产法益的话,那么,需要考察的是本罪的法条设计和其他侵犯公民财产法益的法条是否一样?通过比较,几乎所有的财产犯罪其基本罪状起点都是“数额较大”的要求,然后加重情节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即财产犯罪会在法条中设计出犯罪数额的阶梯,进而相应的提高法定刑。然而本罪基本罪状是有“数额较大”的表述,但紧跟着提高法定刑的依据却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法条设计的风格迥异于其他财产犯罪。这是立法的有意或无意之作,不无疑问。若有意为之,则此处的“数额较大”或许也别异于财产犯罪中“数额较大”的理解了。况且依据本罪的规定,即便拒不支付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最多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其他财产犯罪则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法定刑配置的不平衡显而易见。如此可以得出,仅仅欠薪金额的多少并不是评判本罪行为客观违法程度的唯一依据,违法程度的大小取决于行为对于财产法益和市场秩序法益的双重危害。法益理论使刑法上的价值评价独立于国家与社会,实质上从被侵害的对象本身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⑶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它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利益又侵害了诚信公正的市场秩序这两个对象,其法益内涵自然应当包容两个方面。

二、行为模式的实质界定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益实质内容的界定论证,为其构成要件相关内容的解读构筑了前提、搭建了平台。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⑷所以,一个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的设计都是为其保护的法益服务的,理解的方向和程度都要受制于其法益的内容,本罪的行为模式的界定必须奠定在双重法益的框架之下。
  首先,对于本罪的行为模式的界定,第一步得细致分析本罪法条文字的内部构造和词句的修饰关系。刑法分则各本条中“……的,”是罪状的标志,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字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⑸据此,本罪法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只出现了一个“……的,”应当表述的是一种罪状或者说是本罪成立的一种情形。“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对前面已述本罪成立条件的一个递进性、补充性的要素要求,也是服务于本罪另一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的目标的,也即意味着如果前述所有条件已经具备,还得进一步考察这个递进性、补充性的要素是否具备,考量欠薪的行为除了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益外是否同时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否则,该欠薪行为仍然难以入罪。
  其次,“或者”这个连接词前后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是两种性质独立、样态不同的行为方式吗?如果是两种具有不同内容的行为方式的表达,由于后者是“有能力支付”的情形,那么前者只能是“没能力支付”的情形,但是这样界定会出现前后矛盾的结论。既然是“没能力支付”也即没有财产来支付劳动报酬,那怎么会出现“转移财产”的方法呢?这种情况下只会出现“逃匿”的方法了,可是即使肯定由于“没能力支付”而采取“逃匿”的方法,又会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相冲突,如果欠薪者已经没有能力、没有财产支付劳动报酬了,政府部门再责令其支付不是强人所难吗,并且是以严厉的刑罚的方式。如果这样的话,所有破产的企业都会因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可能遭遇本罪的刑事处罚了,显然这是不合适的,所以本罪真正要打击的对象是有财产、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欠薪者。从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实质也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这个连接词前面的文字是形式意义上的、具体层面上的表述,而后面的文字则是实质意义上的、抽象层面上的表述,故二者用“或者”予以连接。前者具体情形的描述(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是对后者抽象实质意义(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示例性展开。立法者如此设计法条,一方面是因为前者的情形在生活中常见,另一方面是想以此具体行为方法的示例性描述指导司法者准确把握“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含义。
  最后,基于以上论述,本罪的客观行为实质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那么本罪的行为模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抑或是二者的结合呢?其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呢?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所谓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一定的身体运动;而所谓的“作为”是指实施一定的身体运动。由此可以明白的是,如果从物理的角度来看,那么,作为通常是身体运动;与此相对,不作为则具有身体运动的场合,也有静止的场合。⑹而日本学者阿部纯二教授认为,成立作为犯或不作为犯的标准,同作为或不作为自身没有什么关系,而应从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中去寻求。⑺所以,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单从物理的角度辨别是否有身体运动是不够的,因为不作为中既有身体运动的场合也有静止的场合。不作为犯的实质并不是因为什么都不做而成为犯罪,而是不为刑法所期待的行为,因此,某一不作为成为实行行为,首先该不作为必须是违反了某罪构成要件中的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⑻结合本罪,仅从欠薪者的身体活动来看,既有积极的转移财产、逃匿的运动的情形,也有消极的不实施支付行为的身体静止的情形。而从规范的角度来分析,欠薪者是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文件中所规定的必须及时、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这一法定义务的命令性规范,⑼只要命令性规范所期待的行为(支付报酬)不实施的话,法益的侵害就会发生,也即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就会遭遇侵犯,这是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的本质特征的。如果说本罪的行为模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的“作为”具体表现为转移财产、逃匿等积极的行为,那么是否符合“作为”的本质特征呢?比如开枪杀人的行为是作为,违反了不得杀人的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特征是只要不实施开枪的行为,他人的生命法益就不会受到侵犯。以此推之,本罪中是否只要欠薪者不实施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犯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欠薪者完全可以不转移财产、不逃匿而仅仅是消极的不去实施支付报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照样会受到侵犯,这显然不符合作为犯的本质特征。若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欠薪者必须要履行义务去实施命令规范所期待的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从而,本罪的行为模式仅仅是不作为,而不能包括作为。

三、构成要素的具体内涵
  (一)数额较大
  首先,如前所述已对本罪中“数额较大”的通常理解产生了疑问,如果将其仅视为财产犯罪和其他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较大”同等对待的话,那即意味着,倘若一家企业对一个劳动者不讲诚信恶意欠薪三千元的话,那么政府就应当出面责令企业支付,如果企业拒不支付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此以来,现实中就会出现政府将疲命奔波于一个又一个的责令讨薪行为中,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重则成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对象,轻则成为被一波又一波劳动者包围的对象。假如一个国家的国民觉得所有的欠薪都必须依赖政府去讨的话,那么私法的救济将形同虚设,这样的政府不是在推进“法治”而是在树立“人治”,与其工作的使命即主导市场诚信、构建法治秩序是相背离的。所以,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中的政府角色应是“当为则为,有所不为,有所为”。
  其次,这里的“数额较大”是否可以理解为欠薪的人数数量较大呢?那就是说仅欠一个人是不够的,必须得一定数量的人,当然假如企业或雇主欠薪的对象是很大规模数的人,以本罪追究其责任是有可能的,但是如果对一定多数的人每个人的欠薪金额都极其微小,金额总量达不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的话,则无适用本罪的余地。所以此处的“数额较大”仅仅理解为人数数量较大似乎也是不符合法条规定的目的。
  再次,从汉语语义的角度来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数额”意指“一定的数目”。⑽那么,“数额”既可指称人数的数目,也可指称金钱金额的数目,“数额较大”也就可包含了“人数数额较大”和“薪酬数额较大”两种含义了。结合法条上下句的体系理解,“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的表述,则包含了“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劳动者的人数数额较大”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报酬金额数额较大”两种理解方式了,那么这两种理解方式哪个合适?据上所述,取任何一种的理解方式都是背离立法的初衷和目的的,妥当的理解应是欠薪者对欠薪的对象和报酬金额都同时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时,本罪的两个法益才都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才可能以本罪论处。
  最后,此处的“数额较大”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数目,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中国幅员辽阔且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市场经济体系发展完善的程度及秩序规范的高低都存在巨大的差异,相似或相同样态的恶意欠薪行为,倘若发生在不同的地区,对当地劳动者的权益和市场秩序的侵犯程度都会大大不同,所以在认定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时,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市场秩序、欠薪对象的绝对人数和相对所占比例,综合予以评判。
  (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
  首先,构成本罪的欠薪行为必须要以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为前提,我国的立法设计不同于俄罗斯的立法,不是以欠薪的时间期限为入罪标准,而是以政府部门是否责令为依据。只要政府部门实施了责令行为,欠薪者即产生必须支付的义务,否则将面临入罪的危险。从而从理论上讲,政府部门的责令行为应当是适当的、符合立法目的的。为保障责令行为的质量以免随意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避免刑法介入的草率和资源的浪费,笔者初步认为,责令的主体应限于地级市以上政府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并且要建立一套启动调查、规范责令行为的程序,在制度上尽量保障责令行为的适时性、正当性,并且一旦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法院在审判时仍要进一步审查政府部门的责令行为是否符合本罪法益保护的内在、实质要求,以期最大限度的规范入罪的前提——政府部门的责令支付行为。
  其次,为确保责令行为的正式性和以后司法审查时提供证据的方便,责令的方式应为书面形式。倘若欠薪者处于逃匿状态,则须采用通报公告的方式。只要是以客观上有告知可能性的方式,均是有法律效力的,不以欠薪者是否实际收到责令通知书为准。同时,在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时,必须书面告知欠薪者在一定的期限内若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刑事法律后果,以确保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内容的最大实现。
  (三)有能力支付而仍不支付
  首先,“有能力”是指企业或雇主拥有一定的财产能够变现为劳动报酬予以支付。从财产范围上看,若欠薪者为公司、企业,这里的财产是指公司、企业的法人财产而不是法人代表或其他股东的个人财产,因为这种情形下公司、企业都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而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若欠薪者为个体雇主,则财产是指雇主通过雇佣经营所获取的财产利益,而不包括其基本的家庭财产。之所以如此界定,是因为这种情形下本罪意在打击挣钱之后而拒付劳动报酬的无良老板,如果雇主经营不佳或亏损,则不能以其拥有基本的家庭财产为由认定其有支付能力,将其置于入罪的风险,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察、评定雇主的实际支付能力。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欠薪者的个人家庭财产是由其经营的财产转化而来的,仍应列入考查其支付能力的财产范围。另外,从财产种类上看,既包括现实的财物如现金、汽车、股票等,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享有的他人债权。倘若欠薪者故意不行使对他人的债权,也应视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其次,“仍不支付”的表现是欠薪者在知道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之后仍然不实施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寻找毫无根据的借口予以拖拉延迟或虚假支付的依然是拒不支付的表现。“仍不支付”的时间底线是政府有关部门在责令时所规定的时间期限,超过这个时限而未支付的,应当视为欠薪者具备了“责令后仍不支付”的入罪要素。虽然本罪法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似乎可以将“仍不支付”的时限界定在“提起公诉前”,但这样理解并不妥当。理由一是,第三款的适用是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的,如果恶意欠薪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即使欠薪者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报酬,仍然要定罪量刑并且不得从轻处罚。理由二是,即使欠薪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报酬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后果仍然是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不定罪、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提起公诉前”不是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与否的最后时间分界点。
  (四)造成严重后果
  首先,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包括“数额巨大及以上”的情形,由于本罪法条并未设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递进层次,那么如果恶意欠薪的案件中无其他严重后果,而仅仅是欠薪的劳动者人数和报酬金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不能将此视为后果严重的情况而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而应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能适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为达到罪刑均衡,此时的罚金可参照“数额巨大”的程度予以相应提高,并且欠薪者拒付的数额达到巨大的话,表明其贪利之心比数额较大的要重,适用提高的罚金刑既有针对性,也最大的实现了刑法的公允、正义。
  其次,严重后果的内容是指由于欠薪行为导致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条件恶化或激化了社会矛盾,破坏了市场经济环境。如引发群体性的讨薪,上访、堵路,甚至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造成流血事件,甚至有部分劳动者因讨薪不成跳楼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本质是在客观上提高了本罪法益侵犯的程度,所以对其施以更为严重的刑罚。
  (五)主观罪过
  首先,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故意是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由于恶意欠薪者在政府部门责令之后明知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却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明知自己的不支付行为会发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冲击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坚持不作为,认识因素上达到了“明知”,意志因素上也符合了“希望或放任”,并且都是具体的、现实的,也是确定的事实内容,从而主观上明显是出于故意。
  其次,本罪的成立在主观上是否必须具备如俄罗斯刑法所要求的“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的目的、动机呢?由于两国对本罪的立法模式和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要求不同,所以不能简单类比得出我国刑法中恶意欠薪入罪的成立在主观上也需具备此内容。本罪不必要求必须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不是目的犯。⑾因为在我国实际的欠薪现象中,欠薪者的目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将劳动者的报酬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或投资,扣留薪金以防止劳动者频繁流动跳槽,克扣工资以逼迫员工辞职等,当然也不排除拒不支付就是想非法占为已有的,但这只是其中一种情形,而不是全部。可是如果用人单位或雇主用工一开始即具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以期无偿享有其劳务的,则不能定本罪,其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最后,欠薪者对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虽然有认识的可能性,但从意志上看他们是不愿意引发群体性的讨薪,上访、堵路,甚至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造成流血事件的,因为如此以来定会引起国家、民众和媒体的强烈关注,政府部门也会加强惩戒的手段,最终导致其欠薪目的的落空。所以对于欠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说对此加重结果,行为人也是出于故意,立法却配置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相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仅侵犯一个法益的行为最高就可判处7年、10年而言,⑿明显是不协调的,因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的,既侵犯了个人法益也侵犯了社会法益,相比而言客观上的违法程度更高,处罚理应会更重一些。
  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德曾经说过“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⒀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也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⒁这两位大家都意在告诫后人动用刑罚的审慎,所以当动用刑罚的利剑指向恶意欠薪的无良者时,我们需要清醒的明白刑法功能的有限与谦抑的秉性,更要意识到中国刑事立法由于受传统的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影响,现今刑事法律并未充分、明显地体现出对轻罪和重罪严格加以区分,并对轻罪采取更为轻缓的实体、程序处遇的司法现状。⒂从而,正确的领悟立法精神,精确的理解法条文义,妥当的界定入罪条件,在确保对弱势劳动者保护的同时,又避免刑法的过度干涉,寻求法益保护与犯罪惩罚二者之间的平衡,应当是目前对于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司法操作的基本态度和立场。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我国刑法中财产权的指称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在广义上包括财物,是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上位概念。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不认为财产性利益包含财物,而是在狭义上理解财产性利益(一般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如债权。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4页。
  ⑵参见王勇:《也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⑶参见苏青:《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思与改造一以法益视角为进路》,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⑷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⑸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63页。
  ⑹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86页。
  ⑺转引自[日]阿部纯二:《法学セミナ》第26卷第2号,1982年2月,第80—81页。
  ⑻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⑼根据《劳动法》第50条和第91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⑽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271页。
  ⑾目的犯不能简单地称为刑法规定以一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是指以具有超过客观要素的一定主观目的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页;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92—195页。
  ⑿我国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⒀[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14页。
  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7页。
  ⒂参见郑丽萍:《轻罪刑事政策的独立品格与基本释义》,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作者简介】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唐政律师
上海徐汇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黎振宇律师
广西桂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78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